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V-113-上-262-20250226-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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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吳幸怡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富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裕浩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 貳、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之水管溢水流入其房屋,致其屋內茶葉、家具等受損,且無法營業,受有如附表所示項目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見原審卷第13、83頁),嗣上訴後,就上開請求之項目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48之茶葉損失162萬2977元,編號49至69所示物品泡水損失104萬6330元,編號73之裝潢遷移費3萬9950元,及編號70至72之法師供養金等一部營業損失29萬0743元(下稱系爭項目金額),合計300萬元(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且追加㈠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1頁);㈡依上證2即兩造於109年12月21日會勘紀錄之約定(下稱系爭協議)為請求權基礎後,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98、126、266頁);並㈢主張被上訴人就溢水為開挖維修時,致系爭房屋地磚等有裂縫而受損,請求修復費用17萬160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4、339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請求300萬元部分之項目、金額流用,為更正事實上陳述,其餘追加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溢水事件,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甲房屋 )為伊所有,於109年12月15日11時5分許,因被上訴人疏於維護管理,造成甲房屋外路面自來水管破裂溢水,湧入甲房屋及與甲房屋打通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乙房屋,以下與甲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內,造成系爭房屋室內積水達30公分,致屋內之木製地板、傢俱等損壞,尚未售出之茶葉受損,亦使上訴人在甲、乙房屋經營之「○○茶園」、「○○御鑒文創舘」(下合稱系爭商號)無法營業,而受有系爭項目金額合計300萬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派員修復過程,因鑽孔施工不慎,於109年12月19日發現系爭房屋外圍走廊地面龜裂及下陷,迄至109年12月30日龜裂處呈現近3公分落差,經財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受有房屋地磚等修復費17萬1607元之損失。兩造於109年2月21日會勘時,作成會勘紀錄,達成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失之系爭協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協議,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損失統計表即附表編號1至48之 茶葉,皆屬真空包裝,並有可防水之厚塑膠袋包裝,不可能受潮毀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茶葉受損,自無可採;又編號49至69所示實木椅等物品,亦未見有何損害,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營業之事實與營業損失是如何計算得出,其稱受有編號70至74所示之營業損失,亦不足採。至於房屋修復費用17萬1607元部分,被上訴人係交由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進行維修施工,被上訴人僅係定作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係屬無據。況此溢水事件於109年12月15日發生,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即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遲至112年7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已罹2年之請求權時效。另系爭會勘紀錄是兩造各自表示意見,並無達成協議,上訴人據此請求賠償,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參、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 0萬元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上述㈠、㈡、㈢之請求,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160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15日晚間,因被上訴人管理 坐落臺中市○○區○○路之自來水管線破裂致大量溢水,溢水湧入地勢較低之系爭房屋內,造成系爭房屋積水而受有損害(惟被上訴人就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有爭執)。 ㈡上訴人曾於109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書, 請求賠償所受損害311萬4257元,但遭被上訴人拒絕(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向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溢水 事件申請鑑定,經該公會於翌日受理,並做成110年8月19日110中土鑑發字第07803號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35至200頁)。 ㈣上訴人曾於於110年5月11日向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於同年8月5日兩造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67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罹於 時效: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之自來水管線於109年12月15日破裂 ,造成大量溢水而湧入系爭房屋內,及於開挖維修時造成系爭房屋地磚等受損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溢水受有系爭項目金額合計300萬元,及系爭開挖維修受有17萬1607元之損失,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提出當日之物品照片、估價單及報價單欲證明受有系爭項目金額之損害,然除開挖維修造成系爭房屋地磚等龜裂,有兩造不爭執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資證明外,上訴人所提照片僅能證明有該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內;另室內裝潢估價單、電腦報價單等,均無法證明原有物品、設施是否均已受潮毀壞,亦無法證明其受損程度是否達須重新裝潢或換新之程度;又服務估價單無法證明系爭商號已開設古琴課且無法上課,而禪修傳單與法師簽名僅能證明○○寺欲在系爭房屋舉辦禪修所需之法師供養金及午膳費,要難證明上訴人受有此營業損失;又上訴人雖稱茶葉已遭被上訴人員工鄭○○載走(見本院卷第300頁),然為證人鄭○○否認(見本院卷第323頁),參以上訴人自估其茶葉價值高達162萬2977元,豈有未經立據即由鄭○○載走之理,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佐證以資證明,是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項目金額合計300萬元之損失,是否可採,非無疑義。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開挖修繕造成系爭房屋之地磚等龜裂,所需修復費用為17萬1607元部分,已有兩造不爭執之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固非無據。 ㈡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損害額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7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裁判意旨)。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而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本件自來水管線破裂造成溢水後,兩造既於109年12月21日進行會勘,上訴人並於同年月31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1萬4257元,此有損害賠償請求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300頁),且上訴人於提出請求後,亦未於6個月內起訴,則上訴人至遲於109年12月31日已知悉賠償義務人係被上訴人,其所受各項損害亦具體、明確,且非無客觀金額可考,上訴人本得於請求後,依鑑定結果增減其金額,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該2年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109年12月31日起算,迄至111年12月30日止期間即已屆滿。是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屋外牆等損害部分,係於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8月19日出具鑑定報告時才知悉損害之原因云云,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調解時被上訴人之總務主 任有承認被上訴人養護水管不當,造成自來水湧入系爭房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願賠償18萬元,已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中斷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賠償金額須經主管准許,被上訴人不可能當場同意賠償18萬元等語。查證人鄭○○(任被上訴人○○給水廠股長)於本院證稱:伊於109年12月底僅有配合承辦人員吳○○清點物品及造冊,否認其有允諾賠償及和解之權限(見本院卷第321頁),上訴人並自認被上訴人未答應賠償(見本院卷第268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非屬無據。且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記載:110年8月5日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僅能證明兩造調解不成立,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為承認。況縱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曾表示願賠償18萬元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更不得謂被上訴人已為承認,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㈣上訴人固又稱其於109年12月31日後,仍持續與被上訴人聯 絡直至112年6月,其有對話紀錄可證明(見本院卷第267頁 )。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迄未提供所謂對話紀錄以資證明,上訴人嗣並自承伊聯絡對象係訴外人陳○○(見本院卷第268頁),而陳○○係○○公司之員工(見本院卷第79頁),○○公司係被上訴人於溢水發生後,委託進行水管搶修工程之包商,與被上訴人分屬不同之人格主體,被上訴人縱有與○○公司聯絡或協商,其效力亦不及於上訴人。基上,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於111年12月30日即已屆滿,且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在時效進行期間有何時效中斷,致時效應重新起算,或在客觀上有何法律上之障礙存在,致其無法行使請求權等事由存在,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逾消滅時效完成前,有何舉止行為使上訴人信賴其同意或承認系爭項目金額之賠償而未及時行使權利,則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及於113年9月9日向本院追加請求給付修復費17萬160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顯均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復為上訴人權利已罹於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252頁),依前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故上訴人就系爭事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另本院既認定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則上訴人聲請鑑定等調查證據部分,核無必要,及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均毋庸再為詳細論究。 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 ㈠按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意思表 示者言;承諾,係以與要約人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又意思表示者,乃表意人將欲成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倘非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者,尚不得謂之要約(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87年度台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苟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由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所屬○○給水廠廠長楊○○帶領員工鄭○○、吳○○等人,至現場進行會勘,並於會勘意見欄約定:「①請儘快恢復營業,賠償儘速。②土質鬆軟的部份所造成的房屋傾斜和下陷非本公司的範園,需由自來水公司全數賠償。3.A暫停營業所造成的損失,全由自來水公司全數負責。B停課所造成的損失,也全由自來水公司全數負責。」,足見兩造已達成上訴人之損害全由被上訴人負責之系爭協議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會勘紀錄是兩造各自表示意見,並無達成協議等語。經查,系爭會勘紀錄之「各單位會勘意見」欄位內,除上訴人書寫之前述①、②、⒊內容外,被上訴人員工吳○○亦書寫「有關地層下陷,造成磁磚有裂橫(應係痕織誤繕)、鐵門外有裂縫,變形部分移請技師公會勘查。1號的進出鐵門,因涉及居住安全,請住戶先洽廠商估價,並副本給本廠後,即先行修繕,以維護安全。」等語,有系爭會勘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125頁),足見該會勘意見係兩造各自就此溢水事件之損害各自陳述意見,未就損害項目、金額為何表示,無成立法律行為之意思,遑論兩造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實難認上訴人所稱兩造間有達成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附表所示損害之系爭協議存在之情事,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實乏其據,自無可採。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前開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就同一事實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及依前述全部請求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萬160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追加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