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HV-113-上-262-20250331-3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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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吳幸怡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2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8059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7萬1607元,應徵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80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核與法定上訴程式並不相符,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