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HV-113-上-272-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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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陳世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世宗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品璋 被 上訴人 陳世貞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世和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各應給付陳世和新 臺幣61萬5,828元、75萬8,321元、157萬0,808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1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世宗負擔百分之21,陳世賢負擔百 分之25,陳世貞負擔百分之53,餘由陳世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陳世和在原審聲明請求陳世貞給付新臺幣(下同)157萬0,808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世和於本院就法定遲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陳世和主張:   兩造之被繼承人〇〇〇於100年12月9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指定由陳世和、陳世貞(下稱陳世和等2人)繼承,陳世和等2人於105年12月30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陳世和並於105年12月19日繳納遺產稅454萬9,927元。嗣陳世宗、陳世賢(下稱陳世宗等2人)向陳世和等2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陳世和等2人應將系爭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陳世和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08年1月9日以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依系爭和解筆錄載明稅捐應由兩造依繼承比例(陳世宗12/84、陳世賢14/84、陳世和29/84、陳世貞29/84)分擔。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各返還64萬9,990元、75萬8,321元、157萬0,808元(計算式:4,549,927×12/84=649,990;4,549,927×14/84=758,321元;4549,927×29/84=1,570,808)。原審駁回陳世和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各應給付陳世和64萬9,990元、75萬8,321元、157萬0,808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世宗抗辯:   陳世宗之法定應繼分本爲1/4,依系爭和解筆錄其僅分配取 得應有部分1/7,已退讓近3,000萬元之遺產金額,自無須分擔遺產稅;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辦理塗銷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之「稅捐」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未包含遺產稅在內;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拋棄相互之間之其餘請求」,陳世和已拋棄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擔遺產稅之權利;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遺產登記之費用9萬8,953元係由陳世宗支付,陳世和應分擔3萬4,162元,陳世宗主張以之抵銷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陳世賢抗辯:   陳世賢之法定應繼分本爲1/4,依系爭和解筆錄其僅分配取 得應有部分1/6,陳世賢退讓近千萬元之遺產金額,自無須分擔遺產稅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陳世貞抗辯:  ㈠陳世和於105年12月19日以自己財產繳納遺產稅完畢,於系爭 和解筆錄同意就系爭遺產拋棄其餘請求權,已拋棄得自系爭遺產請求支付遺產稅之權利。  ㈡縱認陳世和請求有理由,亦主張以下列債權抵銷之:  ⒈陳世和於101年6月4日未經〇〇〇同意自〇〇〇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帳戶),將350萬元匯入陳世和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帳戶),230萬元匯入陳世和配偶〇〇〇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戶),合計580萬元,陳世和應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返還繼承人全體(下稱抵銷債權A)。  ⒉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1164號判決認定陳世和無權占用兩造共 有附表一編號12至17建物(下稱系爭共有建物),自〇〇〇死亡至108年1月9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前之不當得利金額計97萬8,810元;自108年1月9日成立和解至112年5月11日止不當得利金額計170萬1,908元,合計為268萬0,718元(下稱抵銷債權B)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〇〇〇(104年8月2日死亡)之繼承人。  ㈡〇〇〇於104年8月2日死亡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 )核定遺產總額為8,859萬6,414元及遺產稅額454萬9,927元,前開遺產稅額陳世和已於105年12月19日繳納完畢。  ㈢陳世宗等2人於〇〇〇死亡後,對陳世和等2人向臺中地院起訴確 認代筆遺囑無效,經臺中地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判決確認〇〇〇之代筆遺囑無效。陳世和等2人應將如該判決所示附表編號1至13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經陳世和等2人上訴,兩造於108年1月9日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達成訴訟和解。  ㈣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如附表二所示。  ㈤陳世和於106年3月7日以臺中市○里○○○○00號存證信函催告陳 世貞於函到10日內給付陳世和代墊之遺產稅1/2即272萬4,963元,陳世貞於106年3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〇〇〇名下0000帳戶內之580萬元,其中350萬於101年6月4日匯 入陳世和名下0000帳戶,另外230萬元於同日匯入〇〇〇名下0000帳戶(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之滙款證明)。  ㈦陳世宗辦理塗銷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之行政規費及稅捐爲9萬 8,953元(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 六、爭點:  ㈠系爭和解筆錄是否就系爭遺產之遺產稅分擔為約定?  ㈡陳世和是否於系爭和解筆錄拋棄對其他繼承人之返還代墊遺 產稅請求權?  ㈢陳世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世宗等3人返還代墊之遺產 稅,有無理由?  ㈣陳世貞主張抵銷部分(抵銷債權A、B)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  ㈠系爭和解筆錄已就遺產稅之分擔為約定:  ⒈陳世和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辦理前二項登記所需之 一切行政規費及稅捐,由兩造依照附表二所示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係指兩造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的應繼分比例分擔遺產稅等情,為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下合稱陳世宗等3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之「稅捐」係指印花稅、贈與稅,非指遺產稅云云。  ⒉經查,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記載「一、陳世和、陳世貞同 意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13之不動產於105年12月30日所爲之遺囑繼承登記,另同意塗銷附表一編號14至17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之稅籍繼承登記。二、兩造同意被繼承人〇〇〇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即陳世宗12/84、陳世賢14/84、陳世和29/84、陳世貞29/84)辦理繼承登記爲兩造分別共有」(見原審卷第38頁)。即兩造就系爭遺產分配之和解結果,係不依法定應繼分1/4為分配,亦不依系爭遺囑指定僅有陳世和等2人為分配,而是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應有部分為分配,故系爭和解筆錄重點在於為兩造重新協議分割遺產。  ⒊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陳世和於105年12月30日依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並於105年12月19日繳納遺產稅454萬9,927元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故陳世和於108年1月9日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前已代全體繼承人繳納遺產稅完畢。遺產稅對於全體繼承人為共益性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自屬合理。  ⒋次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和解筆錄之錄音檔,勘驗結果如下 :「㈠陳世和於檔案錄音時間1時42分許、1時58分許,提到遺產稅為其所繳納完畢,是否應處理?㈡承審法官於檔案錄音時間1時59分許表示遺產稅單出來以後,可以核算每個人繳多少錢。㈢檔案錄音時間2時7分許,當庭有人詢問陳世和繳納遺產稅之金額為多少,陳世和回答5百多萬」(見本院卷第116頁)。由上可知,陳世和於系爭和解筆錄協商過程,已向承審法官提出其為全體繼承人代墊之遺產稅如何處理,承審法官回以「遺產稅單出來以後,可以核算每個人繳多少錢」,即認遺產稅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故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辦理前二項登記所需之一切行政規費及稅捐,由兩造依照附表二所示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中「稅捐」即包含遺產稅,堪可認定。  ㈡陳世和未於系爭和解筆錄拋棄對其他繼承人之代墊遺產稅返 還請求權:  ⒈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陳世宗抗辯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兩造同意就被繼 承人〇〇〇遺產拋棄相互之間的其餘請求」,應認陳世和已拋棄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遺產稅之權利云云,為陳世和所否認。經查:  ⑴陳世宗等2人於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號確認遺囑無效 事件(下稱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繼承人〇〇〇於100年12月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二、陳世和等2人應將〇〇〇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房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一、確認陳世宗等2人對〇〇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8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二、陳世和等2人應將〇〇〇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房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判決結果為:「確認被繼承人〇〇〇於100年12月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二、陳世和等2人應將〇〇〇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房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此有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至112頁)。由上可見陳世宗等2人於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起訴請求法院審理之範圍為確認〇〇〇所立代筆遺囑之有效與否,及陳世和等2人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需塗銷,並未涉及陳世和代墊遺產稅之返還請求權。  ⑵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係陳世宗就其法定應繼分1/4, 於和解時拋棄部分應繼分,而同意僅取得應有部分1/7;陳世賢就其法定應繼分1/4,於和解時拋棄部分應繼分,而同意僅取得應有部分1/6。又陳世和等2人依代筆遺囑所能取得應有部分各1/2,於和解時拋棄部分應有部分,而同意各自取得應有部分29/84。故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拋棄相互之間的其餘請求」等語,應係指陳世宗等2人就不足其法定應繼分部分為拋棄,及陳世和等2人就不足依代筆遺囑所能取得應有部分1/2為拋棄,而未包括本件返還代墊遺產稅之請求。  ⑶陳世宗等2人抗辯其等於系爭和解筆錄僅取得應有部分1/7、1 /6,就不足法定應繼分1/4部分為退讓,陳世和應吸收其等二人應分擔之遺產稅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和解筆錄之錄音檔可知,陳世和當庭向承審法官表示其所繳納完畢之遺產稅應如何處理時,承審法官並未向陳世和表示因陳世宗等2人已就繼承遺產有所退讓,故陳世和應自行吸收遺產稅,反而告知待遺產稅單出來後核算每個人須分擔金額,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頁)。由上可知,陳世和於系爭和解筆錄協商過程中,並未拋棄其對陳世宗等2人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之權利。況當事人於和解讓步之原因眾多,系爭和解筆錄亦未記載陳世宗等2人同意退讓之條件,係由陳世和吸收其等二人應分擔之遺產稅等情,故陳世宗等2人抗辯其等於系爭和解筆錄就不足法定應繼分1/4部分為退讓,陳世和即應吸收其等二人應分擔之遺產稅云云,自不可採。  ㈢陳世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世宗等3人返還代墊之遺 產稅:  ⒈按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 其應繼分負擔之,繼承人中之一人如以自己財產墊支者,該墊支之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繼承人〇〇〇於104年8月2日死亡,兩造均為〇〇〇之繼承 人,國稅局核定〇〇〇遺產總額為8,859萬6,414元及遺產稅額為454萬9,927元,陳世和於105年12月19日繳納遺產稅454萬9,927元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遺產稅係遺產所生之稅捐,本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兩造繼承遺產之比例各為陳世宗12/84、陳世賢14/84、陳世和29/84、陳世貞29/84,則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各應負擔之遺產稅分別為64萬9,990元、75萬8,321元、157萬0,808元(計算式:4,549,927×12/84=649,990;4,549,927×14/84=758,321元;4549,927×29/84=1,570,808),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因陳世和繳納遺產稅,而受有免繳納遺產稅之利益,依前揭說明,陳世和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返還其等應負擔部分。  ⒊至於陳世貞抗辯陳世和於105年12月19日繳納遺產稅完畢,於 系爭和解筆錄同意就系爭遺產拋棄其餘請求權,已拋棄得自系爭遺產請求支付遺產稅之權利云云。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陳世和既已為陳世貞代墊遺產稅,致陳世貞受有免繳遺產稅之利益,即有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世貞返還,不因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稅得由遺產支付之明文而受妨礙。  ⒋基上,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各自應負擔之遺產稅分別為6 4萬9,990元、75萬8,321元、157萬0,808元;另陳世宗主張其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之行政規費及稅捐9萬8,953元,依陳世和應有部分比例應分擔3萬4,162元,並以之與陳世和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陳世和就此部分表示同意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故陳世和得對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請求返還之金額各為61萬5,828元(計算式:649,990-34,162=615,828)、75萬8,321元、157萬0,808元。  ㈣陳世貞主張以抵銷債權A、B為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依此規定,抵銷之要件為兩造互負債務、互負債務之種類相同、互負之債務均屆清償期,如未符合上開抵銷要件,即不得主張抵銷。  ⒉就抵銷債權A部分:   陳世貞主張陳世和於101年6月4日未經〇〇〇同意自〇〇〇名下000 0帳戶將350萬元匯入陳世和名下0000帳戶、230萬元匯入〇〇〇名下0000帳戶(合計580萬元),此為其與其他繼承人對陳世和之不當得利債權云云。經查,陳世宗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就陳世和於101年6月4日未經〇〇〇同意擅自將〇〇〇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580萬元,其中350萬元匯入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230萬元匯入其配偶〇〇〇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爭點,於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中是否有提出?)有提出,而且也有聲請法院調查,所以於成立和解時,也有考量就此部分不再追究陳世和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且陳世貞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就陳世和未經〇〇〇同意領取的580萬,本應屬於遺產之一部分,系爭和解筆錄已就盜領的580萬元做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陳世貞既已自認關於陳世和自〇〇〇帳戶領取580萬元乙事於系爭和解筆錄為和解,其於本件再以之作為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⒊就抵銷債權B部分:  ⑴陳世貞主張陳世和無權占用系爭共有建物,自〇〇〇死亡至108 年1月9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前之不當得利金額計97萬8,810元;自108年1月9日成立和解至112年5月11日止不當得利金額計170萬1,908元,合計為268萬0,718元云云。  ⑵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按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⑶經查,依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0號遷讓房屋及償還不當得利 事件判決理由記載:「陳世宗等2人與陳世貞等2人成立系爭和解後,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示,陳世貞、陳世和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84分之29,合計84分之58,已逾3分之2(即84分之56),則依首揭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陳世貞等2人就系爭建物得依多數決定其管理行為,陳世貞、陳世和並於110年1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各就彼此占用之A1、B1、B2建物與A2、C1、C2、C3、C4、D1、D2、E1建物部分,互為表明同意使用之意,堪認陳世貞等2人已取得多數決同意該管理行為而有管理權源」(見原審卷第241頁)。由上可知,陳世貞已就陳世和占有之系爭共有建物部分表明同意使用,陳世和自有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陳世貞主張陳世和無權占有系爭共有建物,即屬無據。陳世和既無占用系爭共有建物之情,自不構成不當得利,陳世貞以之作為不當得利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係於112年4月17日送達(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送達證書),故陳世和請求自112年4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陳世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世宗、陳世賢 、陳世貞各應給付61萬5,828元、75萬8,321元、157萬0,808元,及均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陳世和之請求,自有未洽,陳世和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世和敗訴之判決,理由雖部分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陳世和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〇〇〇遺產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8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0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 建物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3 建物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4 建物 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5 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6 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7 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和解筆錄內容:  一、陳世和、陳世貞同意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13之不動產於105年12月30日   所爲之遺囑繼承登記,另同意塗銷附表一編號14至17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之稅籍繼承登記。 二、兩造同意被繼承人〇〇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即陳世宗12/84、陳世賢14/84、陳世和29/84、陳世貞29/   84)辦理繼承登記爲兩造分別共有。 三、辦理前二項登記所需之一切行政規費及稅捐,由兩造依照附表二所示   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四、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拋棄相互之間的其餘請求。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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