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HV-113-上-28-20250219-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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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慶安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昀妤律師 吳奕賢律師 李宛芸律師 上 訴 人 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林雅玲(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婷(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憲(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陳有(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樺(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48 2萬1,50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並更正為: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489萬1,50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四、第一審、第二審(均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 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雖僅由上訴人陳慶安提起上訴,惟其係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對其他連帶債務人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下稱陳錡陞)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錡陞,爰併列為上訴人。 貳、林金鐘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1日死亡,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9頁),其繼承人為配偶林陳有、子女林雅玲、林淑婷、林志憲、林建樺等5人(下稱被上訴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被上訴人已於113年6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林金鐘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9萬1,503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9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後,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更正自最後一位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起算,並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89萬1,503元,及加給自112年8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489萬1,503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就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部分則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林金鐘於109年11月11日與 陳錡陞簽訂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路0段00000號之辦公室右側及廠房(即如原審卷第25頁附圖所示編號A3建物、編號A4、A5部分土地,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陳錡陞作倉儲使用,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第1年每月租金8萬元;第2、3年每月租金9萬元,陳慶安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然上訴人因在系爭租賃物違法堆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37.68公噸、廢木材340.435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而於110年8月間(起訴狀誤載為10月間)經警方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查獲。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林金鐘,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保護他人法律;陳錡陞未保持系爭租賃物在合法、正常使用之狀態,復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林金鐘受有系爭租賃物價值減損之損害;又因系爭租賃物遭環保局列管為廢棄物場址,林金鐘為移除上開廢棄物以回復原狀,及製作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竣報告等文件呈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以解除列管,共計支付委任處理費用2萬1,000元,及清理系爭廢棄物之必要費用325萬0,503元,上訴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錡陞自110年5月起,即未按月給付租金,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計積欠20個月租金,經林金鐘以陳錡陞繳付之保證金18萬元扣抵後,陳錡陞尚積欠租金162萬元。又陳慶安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規定,應就陳錡陞之租金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林金鐘死亡後,其上開權利由伊等共同繼承。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第421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及第9條第3項規定,暨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89萬1,503元本息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部分: 一、陳慶安以:廢木材代理清運每公噸不逾8元,被上訴人請求 之金額,高於市場行情甚多。又系爭租賃物尚有放置物品功用,未達毀損程度,且已回復原狀;伊堆置廢木材之行為亦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被上訴人就伊有何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均未敘明、舉證,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及陳錡陞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積欠租金之金額計算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錡陞部分:願意賠償,但被上訴人請求清運金額與市價有 所差異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陳錡陞邀陳慶安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1月11 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金鐘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承租林金鐘所有系爭租賃物,租期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第1年租金每月8萬元,第2年起每月租金9萬元,陳錡陞並給付保證金18萬元,嗣陳錡陞未依約給付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7至2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亦約明:「如有保證人,保證人與被保證人(按指陳錡陞)負連帶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陳錡陞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計7個月,應按月給付8萬元租金,並自同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計13個月,按月給付9萬元租金,卻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依此計算,陳錡陞共計積欠租金173萬元【計算式:(8萬元×7)+(9萬元×13)=173萬元】,亦堪認定。又陳錡陞有因系爭租賃契約之訂立,而繳付18萬元之保證金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陳錡陞積欠之租金173萬元,經以18萬元保證金抵充後,應再給付155萬元(計算式:173萬元-18萬元=155萬元),陳慶安並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就陳錡陞所負155萬元租金債務,負連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負損害賠償責 任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在系爭租賃物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 於110年8月間經警方會同環保局查獲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參以上訴人上開行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確定在案,亦有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3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87頁、213至250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1條前段、第46條第3、4款亦有明定。基上,上訴人既未經許可,在系爭租賃物上堆置系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林金鐘,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此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林金鐘因上訴人於系爭租賃物上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之侵權行為,致需應環保局要求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於111年1月20日與世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奇昕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昕公司)訂立廢木材再利用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於111年3月15日與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茂公司)訂立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以清運系爭廢棄物,並因而支付處理費325萬0,503元;另因委託宇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向環保局提送系爭廢棄物妥善清理文件,以申請解除列管,而支付委託費用2萬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環保局111年7月8日彰環廢字第1110042048號函、111年11月29日彰環廢字第1110078410號函、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廢木材再利用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39至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四項),復有奇昕公司113年11月22日函書暨林金鐘請款單、世華公司函覆請款單、總茂公司113年11月26日113總字第63號函暨統一發票、收款單、進出貨計價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至351頁、第355、357至365頁),而堪認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清運費用高於市場行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林金鐘為依法將上訴人違法堆置於系爭租賃物上之系爭廢棄物移除,及向環保局申請解除系爭租賃物之列管,而支出處理費325萬0,503元,既為上訴人所是認,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憑證可資佐證,上訴人就其所辯清運費用市場行情為何,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泛稱被上訴人主張之清運費用不合理云云,顯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林金鐘因上訴人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之侵權行為,為回復系爭租賃物原狀,致受有327萬1,503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在分割遺產前,自僅得共同請求債務人給付。查林金鐘死亡後,其對上訴人之155萬租金債權、327萬1,503元損害賠償債權,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是被上訴人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林金鐘得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給付327萬1,503元乙節,因其依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業已勝訴,本院自毋庸再就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1條、系爭租賃契約、共同 侵權行為,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82萬1,503元,及自最後一位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陳錡陞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林金鐘489萬1,503元本息部分,因林金鐘死亡,其權利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且經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