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HV-113-上-281-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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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游格源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子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8月 3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 萬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係以民國111年9月13日為起算日(見原審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以112年8月30日為起算日(見本院卷第3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在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0號房屋(下稱000之0號房屋)經營吉元企業社,並在該房屋旁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第1層: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下稱編號》B、P、第2層:編號G、H、I、第3層:編號K、第4層:編號M、第5層:編號N、突出物第1層:編號O所示,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吉元企業社之廠房使用。嗣兩造於100年12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將吉元企業社轉讓由上訴人承接,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且未定有租賃期限(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29日終止後,上訴人迄未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其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4萬元,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下稱系爭處分權)轉讓與伊,且該協議約定之租金4萬元係指租用吉元企業社之生財器具部分。縱認伊非系爭處分權人,然被上訴人增建之系爭建物與000之0號房屋之結構相連,事實上無法分開,僅屬000之0號房屋之附屬增建物。又如認系爭建物為具獨立性建物,被上訴人與伊配偶即訴外人陳瑛枝(與上訴人合稱上訴人夫妻)於110年1月1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000之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出售予陳瑛枝時,已將系爭處分權一併移轉予陳瑛枝,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119-121頁、第306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戶籍登記之父親,陳瑛枝為上訴人之配偶 。  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000建號建 物即000之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共有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亦即被上訴人次子游期棚(原名游勝雄),應有部分各1/2。嗣游期棚於82年6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69-70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⒊被上訴人在000之0號房屋旁邊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所 有權(見原審卷一第203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⒋系爭建物有獨立大門可直接進出,不需經由000之0號房屋進 出,並設有樓梯、電梯可由第1層樓通行至第5層樓,且與000之0號房屋間之第1層樓、第2層樓、第3層樓均互不相通,又000之0號房屋雖於第4層樓以陽台與系爭建物相通,但000之0號房屋並無第5層樓(見原審卷一第107-113頁、第349-395頁之勘驗筆錄、照片)。  ⒌兩造於100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並於第1條、第2條分別 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現目前所經營之事業名稱,『吉元企業社』之商號店名以及店内之庫存量(詳另附庫存量明細表)以及生財器具等願讓與乙方(即上訴人)承接經營買賣事業,雙方倶各承諾之。」、「乙方亦願承接上揭事業名稱之店名以及店内之目前現狀庫存量經營買賣事宜,乙方於經營期間中如有盈餘,應依照上項庫存量之金額新台幣3,091,410元整陸續還返甲方收回本金至清還為止外,乙方亦務必每月給付甲方租金新台幣肆萬元整之約,乙方不得有拖延短欠情事。」。兩造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上訴人自101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每月均按月給付租金4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3頁之協議書)。  ⒍被上訴人與陳瑛枝於109年11月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 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陳瑛枝,並於110年1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65-269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二第69-70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⒎兩造與陳瑛枝於110年9月9日另簽立共同聲明協議書(下稱系 爭聲明),於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現有坐落○○區○○里○○路000之0號,房屋廠房其原始設廠所施設機械設備生財器具等之權利迄今乃屬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現係由乙方(即上訴人)借用,乙方、丙方(即陳瑛枝)對於該廠房内機械施設生財器具等如需要遷移或移動時,務必徵得本人同意後為之。」、「倘該上揭廠房内機械施設生財器具欲出售時,務必徵得甲方之同意方可行之,否則違反本約之協議任由甲方追究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之共同聲明協議書)。  ⒏系爭建物自100年12月20日起迄今,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見原審卷一第518頁筆錄)。  ⒐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悉(見原審卷一第31-33頁之臺中法院郵局第2218號存證信函暨郵件處理結果查詢)。  ⒑假如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在,合意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期為112 年8月29日。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  ⒉被上訴人與陳瑛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出售之標的物除000 之0號房地之應有部分1/2外,有無包含系爭處分權?  ⒊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標的物是否為系爭建物?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並自112年8月30日起按月給付4萬元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又系爭房地原共有人為兩造,應有部分各1/2,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陳瑛枝,並於110年1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且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⒊⒍⒏),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地位為本件請求,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處分權移轉予陳瑛枝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非000之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⒈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有獨立大門可直接進出,不需經由000之0號房屋 進出,並設有樓梯、電梯可由第1層樓通行至第5層樓,且與000之0號房屋間之第1層樓、第2層樓、第3層樓均互不相通,而000之0號房屋雖於第4層樓以陽台而與系爭建物相通,但000之0號房屋並無第5層樓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又兩造於原審勘驗系爭建物時,被上訴人陳稱:現場樓梯、電梯與編號P部分均係其所搭建,編號A之原始建物與編號P相符部分,原係鐵皮建物等語;上訴人亦稱:編號P部分原始建物確實為鐵皮建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1頁);參以000之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75頁)所載,該房屋第1層面積106.71平方公尺,與編號A部分面積相符,然編號P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係位在編號A範圍內,且被上訴人主張編號P部分係被上訴人拆除原鐵皮建物後另外興建,電梯與樓梯係於興建編號B部分時一起設置,未為上訴人所爭執。可知被上訴人於興建系爭建物時,確有拆除000之0號房屋1樓後方經保存登記部分,而非有所謂系爭建物附屬於000之0號房屋之情。再觀附圖及系爭建物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59-395頁),000之0號房屋僅有4層,但系爭建物共有5層,並延伸到000之0號房屋後方,該建物面積明顯大於000之0號房屋,兩屋於騎樓相鄰處設有鐵捲門隔開;系爭建物1樓放置大型機械,並設有廁所,2樓前方有房間及櫥櫃,後方房間則放置機械,3樓前、後方有房間、4樓往5樓之樓梯及5樓均堆置大量以紙箱存放之貨品,4樓前方房間有書桌、書櫃及家電等,後方房間有沙發、茶几、流理枱、餐桌及家電等,可見系爭建物1至3樓、5樓應係供經營吉元企業社使用,4樓則供居家使用,堪認系爭建物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備獨立性,而成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顯非000之0號房屋之增建或附屬建物,000之0號房屋所有權無從擴張及於系爭建物。  ㈢被上訴人與陳瑛枝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並未包含系 爭建物: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陳瑛枝時,已約定 將系爭處分權一併移轉予陳瑛枝,固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二第69-70頁)、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56-269頁)、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批覆書(下稱系爭批覆書,見原審卷二第71-73頁)為證。然查,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僅能證明陳瑛枝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而系爭建物既得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與000之0號房屋之所有權即明顯為不同之所有權客體,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款係約定:如有「增建物」均應依簽約時之現狀連同「主建物」一併點交等語,既然同時有「主建物」、「增建物」之記載,於解釋上應認該契約所約定之增建物,係指不具使用上或構造上獨立性之增建部分,或具構造上獨立性,但欠缺使用上獨立性之附屬建物,方符一般房屋交易之常態。是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一併出售或取得之增建物,自應僅限000之0號房屋之附屬增建物(例如編號C、D部分之雨遮),並不包含具獨立所有權之系爭建物。再系爭批覆書雖於第4點、第6點依序記載「另建物1樓側邊、2至4樓後方及側邊、5樓全部為增建,經分行授信小組討論未影響其市場價值及流通性,評估本行債權確保應無虞。」、「109/12/07徵信人員已與承辦地政士確認合約書各項内容與實際情況相符,分行洽談人員與主管已執行洽談、鑑估人員與主管已完成現場勘查均無異常情形。」;然該貸款申請人為陳瑛枝,而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該貸款過程,銀行人員自無從知悉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是系爭批覆書僅能證明貸款銀行有將系爭建物納入000之0號房屋之貸款評估,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處分權隨同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陳瑛枝。  ⒉又按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關,更非 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能以之為享有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其夫妻2人,且自102年起均由其2人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固據提出000之0號房屋之契税申報書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1-144頁)、102至108年、110至111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二第36、39、42、45頁、第47-48頁、51頁、第56-57頁、第66-67頁)、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07-209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而依上開房屋稅單及稅籍資料所載,固可證明000之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自109年間變更為上訴人夫妻,且課稅面積計602.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07-209頁),明顯大於000之0號房屋登記總面積304.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可認000之0號房屋稅籍課稅範圍包含系爭建物。惟稅籍資料乃行政機關為課稅目的,便於行政管理之行政措施,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無必然關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夫妻因取得000之0號房屋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能以之為享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證明。再者,依契稅條例第2條、第4條規定,因不動產之買賣而取得所有權者,應由買受人申報繳納契稅。觀上開契税申報書附表及移轉契約書雖記載「本棟房屋若有增建尚未辧理保存登記及未課稅部分,均屬本件買賣標的物内。」等語,然該等文件均為陳瑛枝為辦理000之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申報繳納契稅及變更納稅義務人所製作,且所移轉之範圍未經被上訴人確認,此觀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即明,自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處分權隨同系爭應有部分一併移轉予陳瑛枝之事實。另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陳瑛枝後,上訴人夫妻既為000之0號房屋之共有人及納稅義務人,而兩造為父子關係,陳瑛枝為被上訴人之子媳(見不爭執事項⒈),參以000之0號房屋及系爭建物迄今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且上訴人承接吉元企業社之店內庫存,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309萬1,410元,然被上訴人考量兩造親情,給予上訴人於經營期間如有盈餘時,才須陸續返還之限,則縱使上訴人夫妻有一併繳交系爭建物部分之房屋稅,亦可能基於親人間之情誼,或基於使用者付費理念,均難逕以此情即認系爭處分權已移轉予陳瑛枝。  ⒊上訴人又辯稱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處分權移轉予 上訴人云云,然遍觀系爭協議全文,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有讓與系爭處分權予上訴人之隻字片語,其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上訴人另辯稱依系爭聲明所載,各立約人之稱謂「原房屋廠房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現房屋廠房共有人」為上訴人夫妻,廠房指系爭建物,可見系爭處分權已一併移轉予陳瑛枝云云。然查:  ⑴觀諸系爭聲明之開宗明義乃記載:「當事人間為原廠房內原 始施設工廠機械設備生財器具等歸屬權利事宜共同聲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夫妻簽立系爭聲明,僅係為確認系爭建物內之機械設備生財器具等之權利歸屬,且遍觀全文其中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有讓與系爭處分權予陳瑛枝之隻字片語。再上訴人係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處分權轉讓予上訴人或陳瑛枝,而非讓與其2人共有,若應依其所述而宥於上開用語,將使上訴人夫妻因該聲明記載「現房屋廠房共有人」,而成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亦與其抗辯互有矛盾,是上訴人純以系爭聲明使用不精確之文字用語,抗辯被上訴人已非系爭處分權人,自非可採。  ⑵再者,兩造雖為父子關係,然徵諸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可知上訴人承接吉元企業社之店內庫存款309萬1,410元部分,雖有給予還款之限期間,但仍需全數給付,並無減免,而每月應付租金4萬元部分則不能拖欠,顯見被上訴人雖退出經營吉元企業社,仍有規畫為己保留將來可供運用之資產。故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僅為子媳之陳瑛枝時,縱有親誼存在,仍難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建物低價出售或無償贈與陳瑛枝之意。又被上訴人係以400萬元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陳瑛枝一節,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5頁);而系爭建物經原審委請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為483萬5,000元,有該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可證(見該報告書第42頁),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採用建物成本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所作成估價報告,核屬客觀可採,且兩造對該估價結果並無異議(見原審卷一第313頁、第344頁)。則系爭建物之價值顯已高於系爭應有部分之價格甚多,被上訴人實無以400萬元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同時,一併將系爭處分權移轉予陳瑛枝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處 分權隨同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陳瑛枝,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㈣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建物: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0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後,存有 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上訴人自101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每月均按月給付租金4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堪信屬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租約之標的物為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為吉元企業社之生財器具云云。然審之系爭協議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現目前所經營之事業名稱,『吉元企業社』之商號店名以及店内之庫存量(詳另附庫存量明細表)以及生財器具等願讓與乙方(即上訴人)承接經營買賣事業,雙方倶各承諾之。」、「乙方亦願承接上揭事業名稱之店名以及店内之目前現狀庫存量經營買賣事宜,乙方於經營期間中如有盈餘,應依照上項庫存量之金額新台幣3,091,410元整陸續還返甲方收回本金至清還為止外,乙方亦務必每月給付甲方租金新台幣肆萬元整之約,乙方不得有拖延短欠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再參前揭系爭建物照片,可知吉元企業社之機械設備生財器具、庫存貨品等,確有設置、存放在系爭建物,可見上訴人承接吉元企業社後,除可使用吉元企業社原有生財設備、名稱及庫存貨品外,尚有使用系爭建物以經營該企業社。  ⒉另參之兩造與陳瑛枝於110年9月9日所簽立系爭聲明所載:「 現有坐落○○區○○里○○路000之0號,房屋廠房其原始設廠所施設機械設備生財器具等之權利,迄今乃屬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現係由乙方(即上訴人)借用,乙方、丙方(即陳瑛枝)對於該廠房內機械設施生財器具等如需要遷移或移動時,務必徵得本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後為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而「借用」與「租用」此為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可輕易辨識其意,上訴人自100年10月20日起承接吉元企業社,既屬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悉二者差異,並願在其上簽名,可知上訴人亦認其係借用並非租用系爭建物內原施設之機械設備生財器具。再者,系爭協議所載被上訴人轉讓與上訴人承接之項目為吉元企業社之商號店名、庫存量、生財器具,且上訴人於經營期間須支付庫存款309萬1,410元外,不問吉元企業社獲利與否,另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月租金4萬元不得短少,而上訴人僅係借用機械設備生財器具,參以上訴人未曾主張每月租金4萬元之租賃標的物為吉元企業社之商號店名,顯見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協議之日起即須按月給付之每月租金4萬元,確係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租金,當無疑義。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為吉元企業社之機械設 備生財器具云云,並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游尊鈞於另案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34頁)、游期棚與游尊鈞之談話影片及譯文(見原審卷二第511-514頁)為證。然上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承接吉元企業社後,自101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每月給付4萬元租金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則倘認系爭協議之租金4萬元為所謂機械設備之租金,則於兩造於110年9月9日簽立系爭聲明時,既已確認機械設備係由上訴人借用,上訴人顯不須再繼續給付所謂機械設備之租金4萬元,但上訴人仍繼續給付至111年8月,足見系爭協議所載之租金4萬元,並非所謂機械設備之租金,是游尊鈞上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另游期棚與游尊鈞對話中,雖曾提出:「…違約,我們4萬元,機台不要租嘛」、「連帶,連帶,商標跟吉元企業社,我們全部收回…」。然觀諸上開談話內容係在討論系爭協議,且無被上訴人參與談話內容,而游期棚既非被上訴人本人,對事情之全部並非完全了解,自有誤解之處或未完善表達之處,此可觀系爭協議並未有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可將商標跟吉元企業社收回之約定,致為如此之表述;而游尊鈞就此亦未否認,亦即該對話之雙方,均非完整瞭解事情之人,是游期棚上開談話內容,仍不足以證明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建物內之機械設備。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⒋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建物已堪 認定。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瑛枝,欲證明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內文字真意(見本院卷第227頁),即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建物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並已終止,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㈥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迄未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則上訴人當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無疑。準此,審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賃系爭建物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4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2年8月30日系爭租約終止時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8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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