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HV-113-上-287-20250219-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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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王俊之 追 加原 告 王美娟 被 上訴 人 王淑靖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 分,由上訴人與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即兩造母親〇〇〇過世 後,將〇〇〇前為上訴人準備供結婚用之黃金項鍊、黃金戒指多件(至少有訂婚戒指2只、結婚戒指2只、結婚項鍊2條,另有祖母為上訴人準備而放在〇〇〇處之戒指1只,重量共約為2兩,下合稱系爭黃金)佔為己有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民國112年5月間黃金牌價計算之金錢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以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擅自盜領上訴人寄放在〇〇〇帳戶之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為由,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計31萬7,500元,而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6萬9,500元及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146萬9,500元本息)之判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863號卷〈下稱促字卷〉第7至9頁)。嗣於本院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且就系爭黃金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改按113年5月間黃金牌價計算後,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萬2,000元及加給自民事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3萬2,000元本息;與146萬9,500元本息另合稱150萬1,500元本息);另就系爭黃金與系爭款項部分,追加王美娟為備位原告,與王美娟以被上訴人侵占〇〇〇遺留之系爭黃金,侵害〇〇〇繼承人之權利,又被上訴人盜領〇〇〇存款,對〇〇〇負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務為由,備位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萬4,000元(即15萬2,000元加計3萬2,000元),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而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8萬4,000元及加給自113年9月20日民事上訴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118萬4,000元本息)予上訴人、王美娟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45至246、349至350、413至415、433、450頁)。王美娟復陳稱:同意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伊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是上訴人上開追加訴訟標的、擴張訴之聲明、暨追加備位原告與備位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兩造之母〇〇〇前為伊準備供結婚 用之系爭黃金,因伊未婚,一直放在〇〇〇處,伊與〇〇〇間就系爭黃金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於〇〇〇過世後,將系爭黃金佔為己有,侵害伊之權利,應賠償按113年5月間黃金牌價每錢9,200元計算之金錢18萬4,000元。次伊於105年4月21日寄託100萬元予〇〇〇,經〇〇〇於同年5月25日存為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定存)。詎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竊取〇〇〇之存摺、印章;或藉替〇〇〇領取1、2萬元家用之機會,未經〇〇〇同意擅自解除系爭定存並自〇〇〇帳戶盜領100萬元(即系爭款項),侵害伊之權利,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賠償100萬元。又被上訴人約於97年8月5日向伊借款25萬元,因伊係向銀行借款後轉借予被上訴人,按銀行利率約3.3%計算,並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利息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借款本金25萬元及利息6萬7,500元,計31萬7,500元等情。爰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消費借貸及民法第23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6萬9,5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就系爭黃金部分,追加擇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萬2,000元本息。另就系爭黃金與系爭款項部分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將〇〇〇遺留之系爭黃金佔為己有,侵害〇〇〇繼承人之繼承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〇〇〇繼承人受損害,應賠償〇〇〇全體繼承人18萬4,000元。又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竊取〇〇〇之存摺、印章;或藉替〇〇〇領取1、2萬元家用之機會,未經〇〇〇同意擅自解除系爭定存並盜領系爭款項,侵害〇〇〇之權利,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〇〇〇受有損害,〇〇〇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並由〇〇〇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被上訴人亦應賠償〇〇〇全體繼承人100萬元等情。爰備位之訴擇一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就請求給付18萬4,000元部分另擇一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8萬4,000元本息予上訴人、王美娟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判決。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1,500元本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18萬4,000元本息予上訴人、王美娟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並回復為公同共有。 二、王美娟主張:同上訴人備位之訴之主張及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次上訴人與王美娟未舉證證明渠等所指系爭黃金或重量為何,更未舉證證明伊占用。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〇〇〇間就100萬元成立寄託法律關係;上訴人與王美娟亦未證明伊有領取系爭款項。實則,〇〇〇於107年5月25日解除系爭定存後,因認兩造父親過世後遺產均由上訴人取得,為彌補伊並減輕伊之生活壓力,遂自行將系爭款項中之20萬元贈與伊,伊未不法挪用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與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8萬4,000元;備位之訴與王美娟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4,000元予〇〇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就系爭黃金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關於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 查兩造為手足,王美娟為長姐;〇〇〇為兩造之母,於110年5 月29日過世,為兩造所不爭執。次姑不論上訴人所指系爭黃金是否存在(詳後述)、或其與〇〇〇間有無贈與法律關係,依上訴人自承:〇〇〇前為伊準備供結婚用之系爭黃金,因伊未婚,一直放在〇〇〇處等語(見促字卷第7頁),顯見〇〇〇未曾將上訴人所指系爭黃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未取得系爭黃金之權利,遑論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致上訴人受損害可言。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113年5月間黃金牌價每錢9,200元計算之金錢18萬4,000元,即屬無據。 ⒉關於上訴人與王美娟備位請求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與王美娟主張:被上訴人將〇〇〇遺留之系爭黃金佔為己有云云,核係主張被上訴人侵占〇〇〇所遺而歸屬其繼承人繼承所有之系爭黃金,侵害〇〇〇繼承人之權利而為侵權行為,且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上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與王美娟就系爭黃金於〇〇〇死亡時確實存在且遭被上訴人侵占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⑵王美娟於原審固證稱:〇〇〇在過世前2、3個月,有拿項鍊、戒 指、手鐲給伊看,說要給上訴人以後結婚用,並說其中1個戒指給伊,但未說何時要給伊;伊只是看一下,不確定數量、重量,從色澤判斷應該是黃金,看完之後〇〇〇收在房間衣櫥。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拿〇〇〇之黃金,但〇〇〇之遺物都是被上訴人在整理。〇〇〇過世後,伊有跟被上訴人說〇〇〇曾表示要給伊1個戒指,叫被上訴人拿出來,被上訴人就去他家拿了1個不是黃金的戒指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144至149頁)。然由王美娟上揭證詞,不足認定其所指首飾之確切數量、重量,更無從徒以王美娟短暫目視後之個人主觀意見,遽行推斷該首飾材質確為黃金。再者,王美娟既未曾見聞被上訴人將其所指首飾取走之經過,亦難率認該等首飾於〇〇〇死亡時確仍存在,並遭被上訴人取走之事實。至被上訴人經王美娟提出要求後,縱有交付戒指1只予王美娟,除不足推謂此戒指即為〇〇〇先前展示之首飾,更難執以證明該先前展示之首飾材質確為黃金。況王美娟同為〇〇〇之繼承人,果若法院認〇〇〇確遺有系爭黃金且遭被上訴人取走乙節為真,於上訴人未能以自己名義對系爭黃金主張權利時,王美娟即得本於〇〇〇繼承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可彰王美娟就本件訴訟實有重大利害,復業於本院審理時經上訴人追加為備位原告,則其所證是否可信,尤甚有疑。是以,自難徒以王美娟上開證詞,遽謂上訴人所指系爭黃金確實存在且遭被上訴人取走,殊不足為上訴人與王美娟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依上訴人與王美娟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系爭黃金於〇 〇〇死亡時確實存在且遭被上訴人侵占之事實。是上訴人與王美娟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113年5月間黃金牌價每錢9,200元計算之金錢18萬4,000元予〇〇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0萬元;備位之訴與王美娟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予〇〇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就系爭款項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⒈關於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 ⑴查上訴人曾於105年4月21日,匯款100萬元至〇〇〇設在清水區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嗣農會帳戶於同年月25日轉存100萬元為定期存款,於同年5月25日解除定期存款存入99萬9,638元後,於同日轉匯100萬元至〇〇〇設在清水田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農會帳戶匯入100萬元後,於同日提轉定期存款100萬元(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0號,即系爭定存)。後系爭定存於107年5月25日解除,存入100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即於同日以「提轉及現」為由提領100萬元等情,有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13年9月30日儲字第1130059937號函檢送之定期儲金存單、定存轉存方式憑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促字卷第15、21、67至71頁,本院卷第225至227、2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246至247頁),首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5年4月21日匯款100萬元予〇〇〇,就該1 00萬元與〇〇〇間有寄託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各有明文。而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寄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美娟於原審雖證稱:106年7月爸爸過世時,伊等有開家族會議,〇〇〇要求上訴人先匯款100萬元給〇〇〇,作為以後結婚基金,並主動說上訴人結婚時要把10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說媽媽如果過世,其要拿回100萬元,但〇〇〇沒有說如果他過世後要如何處理;被上訴人當時則說上訴人匯給媽媽就是媽媽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45、147至148頁)。然姑不論上訴人早於105年4月21日即匯款100萬元予〇〇〇,依王美娟前揭證述之情節,亦不足推謂上訴人與〇〇〇間就上訴人匯予〇〇〇之100萬元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〇〇〇就上開100萬元確已達成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匯款100萬元至農會帳戶時,即已喪失對該金錢之所有權,無論上訴人與〇〇〇間就該100萬元有無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系爭款項嗣後經提領一事,皆不構成對上訴人權利之侵害,亦未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主張其無移轉此100萬元所有權予〇〇〇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97、151頁),無可採取。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⒉關於上訴人與王美娟備位請求部分: ⑴上訴人與王美娟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竊取〇〇〇之 存摺、印章;或藉替〇〇〇領取1、2萬元家用之機會,未經〇〇〇同意擅自解除系爭定存並自系爭帳戶盜領系爭款項云云,核係主張被上訴人以前開方式對〇〇〇為侵權行為,且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上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說明,並參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應由上訴人與王美娟就被上訴人係竊取〇〇〇之存摺、印章,或未經〇〇〇同意,擅自盜用印章解除系爭定存並盜領系爭款項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倘渠等未能先為舉證,無論系爭款項提領後是否由被上訴人取得,皆無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餘地。 ⑵依上開定存轉存方式憑證內容(見本院卷第226頁),顯示系 爭定存解除時,係經蓋印「〇〇〇」印章在定存轉存方式憑證上,指示轉存至〇〇〇之系爭帳戶,該憑證之「代理人簽名」欄則為空白,顯難執此推謂解除系爭定存者為被上訴人。而系爭帳戶107年5月25日之提款單業因逾保管期限銷毀,有中華郵政113年10月18日儲字第113006289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85頁),亦無從認定提款人即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又主張:由被上訴人民事答辯一狀之語意,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款項為其領取。且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4日另案兩造間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5號回復繼承權事件(下稱205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與同年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自認其有解除系爭定存及領取系爭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91、385、433至435頁)。惟細繹被上訴人歷次書狀內容,核均在強調上訴人應就自己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殊無自認系爭款項為其領取之情事。再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4日205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未曾提及系爭定存為其解除、系爭款項由其提領等節;其於同年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則係陳述:系爭款項有部分匯入伊之帳戶,然係〇〇〇自行所為等語,此觀205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352、461至463頁);遑論被上訴人陳以:205號事件所涉款項為109年4月24日之他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51頁)。上訴人曲意解讀被上訴人陳述內容,諉無可採。 ⑶再者,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解除郵局定期存款必須持有定期 儲金存單正本與存戶印章,始得為之;臨櫃提領大額金額亦須提出存摺、印章。依王美娟於原審證述:〇〇〇過世前,僅與上訴人同住,未與被上訴人同住。伊於105年間,有幫〇〇〇領過錢4、5次;〇〇〇會把存摺、印章交給伊幫他領錢,伊領完再把存摺、印章、款項全部交給〇〇〇。〇〇〇叫伊去領錢時,存摺、印章由〇〇〇自己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6頁);上訴人亦坦言:伊與王美娟曾替〇〇〇去郵局或農會領錢等語(見促字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足見〇〇〇生前乃自行保管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並非交由被上訴人掌管,倘欲解除系爭定存及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厥有賴〇〇〇交付定期儲金存單正本、存摺及印章,始能辦理,且〇〇〇生前亦曾囑咐子女代為領款。據此,衡諸常理,解除系爭定存及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如非〇〇〇本人所為,亦係由〇〇〇主動交付系爭定存之定期儲金存單正本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授權他人代為處理;上訴人與王美娟復洵未舉證證明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確為被上訴人竊取、或被上訴人未經〇〇〇同意盜用印章之事實。則無論系爭款項是否為被上訴人提領,皆難遽認被上訴人係未經〇〇〇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印章解除系爭定存並盜領系爭款項而侵害〇〇〇權益。又,系爭款項經提領後,旋經轉存2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雖有被上訴人設在清水田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427頁);被上訴人於107年度固亦有高額郵局利息收入,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341頁)。然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款項超過20萬元部分為其取得,暨陳以:〇〇〇於107年5月25日解除系爭定存後,因認兩造父親過世後遺產均由上訴人取得,為彌補伊並減輕伊之生活壓力,遂自行將系爭款項中之20萬元贈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52、417至418頁),依上說明,仍難徒憑系爭款項經提領後由被上訴人取得之事實,率推該款項即為被上訴人未經授權擅自盜領。上訴人主張:伊已盡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〇〇〇同意其領取系爭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95、352、385至393、401至403頁),要屬誤會,亦不可採。 ⑷上訴人與王美娟雖又主張:〇〇〇不識字、聽不懂國語,不會騎 機車、開車,無法自行至郵局、農會領款;被上訴人係藉替〇〇〇領取1、2萬元家用之機會,未經〇〇〇同意即解除系爭定存及盜領系爭款項。次〇〇〇農會帳戶之老農年金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5月21日均由被上訴人領取,故〇〇〇銀行存簿、印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且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亦曾解除〇〇〇之他筆定存,並自系爭帳戶提領20萬元現金及轉存120萬元為自己名下定存。再被上訴人前於101年間,即意圖擅自將兩造父親名下土地租賃契約過戶至其名下,可見被上訴人會利用機會竊取他人財產。又若〇〇〇有意給予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何以於109年間要求伊每月支付被上訴人1萬元,作為被上訴人為〇〇〇準備三餐之工資,或容由被上訴人自109年起提領〇〇〇之老農年金云云(見促字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3至17、87至93、99、155、189、289、323、375、381、393至401、435、457頁)。惟: ①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 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〇〇〇縱不識國字或不諳國語,衡情難謂亦無法辨別數字,或未 能查悉、理解系爭帳戶內存款變動情形;上訴人亦坦言:〇〇〇看得懂1,000元、500元、100元、10元、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上訴人與王美娟主張〇〇〇看不懂存簿數字云云(見本院卷第101、435、457頁),未舉證證明,殊非可採。次〇〇〇縱無法自行騎車、開車前往金融機構,殊不足推謂其無法經他人搭載前往,或被上訴人有竊取系爭帳戶存簿、印章或未經授權領款之情事。再者,姑不論上訴人先指稱被上訴人竊取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又謂被上訴人藉替〇〇〇領取家用之機,解除系爭定存及盜領系爭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89、375、381頁),前後所述已有矛盾;系爭帳戶於107年5月25日當日,並無其他領款情形,遑論解除定存尚須持有定期儲金存單正本,已如前述,凡此均無從推認有上訴人與王美娟所指被上訴人藉機擅自解除系爭定存及盜領系爭款項情事。又被上訴人有無於109年間持有〇〇〇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並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有無於109年4月24日,解除〇〇〇之他筆定存及提領款項;101年間租賃契約過戶之詳情為何;暨〇〇〇自109年間起,有無要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月1萬元工資、或容由被上訴人取得〇〇〇之老農年金等節,俱與系爭款項是否為被上訴人盜領無必然關連。上訴人與王美娟前揭主張,皆無可採。王美娟另聲請調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自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交易紀錄,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帳戶之金流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353頁),亦無調查必要。 ⑸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前後說法矛盾,違反真實陳述義務 ,應判決伊勝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47至149、395至397、457頁)。然依前說明,上訴人仍應先盡舉證責任,不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真實陳述義務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上訴人所陳前詞,仍無可採。 ⑹綜上,依上訴人與王美娟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係 竊取〇〇〇之存摺、印章,或未經〇〇〇同意,擅自盜用印章解除系爭定存並盜領系爭款項之事實。是上訴人與王美娟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予〇〇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不能准許。 ㈣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 款本息31萬7,500元,同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約於97年8月5日向其借款25萬元,其係 向銀行借款後轉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曾給付利息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交付金錢25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王美娟於原審雖證稱:伊有聽上訴人說他有借錢給被上訴人,然伊未看到借貸情形云云(見原審卷第145頁)。惟王美娟既僅聽聞上訴人單方面陳述,顯不足遽謂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於95年3月28日曾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銀行借款35萬元。後上訴人於97年間又向彰化銀行借款,經該行於97年8月1日撥款3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固有借據、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可佐(見促字卷第49、51頁),然亦難執此率認上訴人有將向彰化銀行借貸之金錢轉借部分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稱:借款25萬元係以現金交付,無法提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綜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交付金錢25萬元之事實。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31萬7,500元,同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消費借 貸及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6萬9,5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就系爭黃金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萬2,000元本息;另追加備位之訴,與王美娟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就請求給付18萬4,000元部分另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萬4,000元本息予上訴人、王美娟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並回復為公同共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