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HV-113-上-289-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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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簡伯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珮㼆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289號),聲請為吳澄瑩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簡伯珊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視同上訴 人吳澄瑩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之視同上訴人即伊母吳澄瑩已喪失訴訟 能力,且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為免本件訴訟遲滯,爰聲請選任伊為吳澄瑩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稱伊母吳澄瑩於民國113年6月間發生嚴重缺氧而 住院迄今,因氣切、依賴呼吸器、重度殘障、無法自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5、74頁)。而聲請人為吳澄瑩之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43頁),堪予認定。再者,吳澄瑩之病情,業經○○○○○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函覆:吳澄瑩於113年6月26日離院前意識不清,無言語及肢體表達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及○○○○○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函覆:吳澄瑩於113年6月26日因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自○○○○○醫院轉院至該院住院治療,目前仍需持續使用呼吸器、臥床、意識不清,需專人照護,其對外界訊息無法接收,其肢體對疼痛刺激有反應,但無法針對指令為表達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1頁)。可知吳澄瑩認知功能已嚴重受限,欠缺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需長期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不足,屬有精神障礙之情形。是客觀上足認吳澄瑩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又聲請人雖曾聲請對吳澄瑩為監護宣告,然因未繳納費用,致吳澄瑩迄未經法院裁定為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一節,有本院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5、235頁)。聲請人為免久延遭受損害,聲請為吳澄瑩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吳澄瑩之女,且表明願意擔任吳澄瑩之特別代理人,其2人復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同造當事人,由聲請人擔任吳澄瑩之特別代理人以維護其權益,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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