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登記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V-113-上-290-20241218-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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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周嘉美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楊隆榮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 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前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後,復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88頁),依前開規定,該部分撤回已生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於民國102年8月2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102年9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13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將裁判分割後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以地號稱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將原訴移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兩造間之通謀虛偽贈與並非無效,應認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伊已予以終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7-51頁);嗣又將先、備位之訴其中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變更為100分之36(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即備位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皆本於其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土地移轉登記權利範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前土地原為伊與訴外人紀清萬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伊於102年6、7月間,因涉犯誹謗、偽證等罪嫌遭偵查,經伊前夫之父紀○○介紹,向其多年好友即被上訴人詢問訴訟技巧及策略,被上訴人稱若該刑事案件判決有罪,恐因民事追訴而喪失系爭分割前土地之財產利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待刑事案件獲判無罪或民事獲勝訴判決後,再歸還予伊。伊為免財產損失,與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然因紀清萬訴請將系爭分割前土地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將分割後之0000-0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0000-0地號(面積6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伊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即移轉於分割後土地,被上訴人應按土地面積比例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倘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非屬無效,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13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及命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另追加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資金需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借款期間1年、月息3%,逾期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20元,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以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復於102年7月26日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予伊,作為借款之擔保,伊則於同日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提示兌付。上訴人為強化債務擔保,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贈與移轉登記,即隱藏以系爭應有部分為債務擔保之意思,屆期無法清償時,系爭應有部分歸伊所有,是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因通謀虛偽而無效。嗣清償期屆至,上訴人尚欠23萬5000元未清償,上訴人及紀○○乃於103年12月25日委託伊銷售系爭分割前土地、0000-0地號及坐落同鄉○○段000-0地號等4筆土地,然因價格過高未能賣出。伊於104年3月11日向上訴人催討債務,兩造約定以系爭應有部分抵償剩餘債務,伊無須返還土地。上訴人就隱藏借名登記法律行為未盡舉證之責,且上訴人遲至10年後始請求返還土地,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分割前土地於102年8月27日之贈與契約及102年9月2日所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⒊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5-22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系爭分割前土地原為上訴人與紀清萬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 二、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以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 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完成設定登記。 三、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2年8月27日為系爭債權行為,並於 102年9月2日為系爭物權行為。 四、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予上 訴人,經上訴人提示兌付;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 五、訴外人李○○(被上訴人配偶)、郭豐連分別於102年7月26日 、同年月29日,各匯款55萬元、150萬至被上訴人金融帳戶內。 六、上訴人及訴外人紀○○於103年12月25日書立委託銷售授權書 ,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分割前土地、同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兩造就系爭分割前土地於103年12月25日成立委託銷售契約。 七、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系爭分割前 土地及0000-0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判決被上訴人取得該判決附圖編號0000-0(B)、面積2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現同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及編號0000-0(D)、面積65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現同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八、上訴人前因誹謗及偽證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2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上訴人誹謗部分有罪,其餘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 登記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請求被上訴人回復所有權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隱藏擔保債務,屆期未清償債務即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真意等語。是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實質法律關係為何?爰析述如下。 ㈡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該贈與債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一方,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惟該待證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該待證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應有部分於102年8月27日為系爭債權行為 ,及於102年9月2日為系爭物權行為(見不爭執事項三)。上訴人主張伊無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真意,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雖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隱藏之實質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詳後述),然由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以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為強化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故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158頁),足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真意乙節尚無爭執。故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贈與行為之真意,應可認定。 3.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隱藏債務擔保之真意,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係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等語。經查: ①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全盤否認其證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紀○○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是伊前媳婦,伊從事西裝縫紉工作,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登記事宜,是伊送件辦理。伊沒有從事地政工作,不會辦理,但被上訴人為避免南下辦理之往返車程,所以要其同居人黃雲雀填寫登記申請書後交給伊,告訴伊拿去送件即可,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原因是贈與或買賣,伊並不清楚,這都是黃雲雀填寫的,伊只負責送件。系爭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是伊於90幾年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102年間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遭起訴,詢問伊該怎麼辦,被上訴人是伊交往50年的朋友,伊與上訴人就去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涉及賠償問題,要伊等交付系爭分割前土地所有權狀,將系爭應有部分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保管,待無罪後再過戶回來。後來伊與上訴人再次前往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叫伊送件,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到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申請書記載贈與,是因被上訴人稱這樣可以不用繳交贈與稅等語(見原審卷第272-278頁)。而證人紀○○雖與被上訴人間存有訴訟糾紛(見原審卷第299-357頁),然經核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係由紀○○以代理人身分送件辦理,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3日函檢送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155頁);佐以上訴人確因涉犯偽證、公然侮辱罪嫌,於102年7月4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96、1505號提起公訴(見不爭執事項八、本院卷第129頁),核與兩造於102年8月27日為系爭債權行為及於同年9月2日為系爭物權行為之時點密接,周嘉美確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以規避該刑案告訴人將來可能之民事求償之動機等情相符,由此堪認證人紀○○所為關於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委之證述,應非虛妄,而可採信。則依證人紀○○上開證述,足證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為使被上訴人暫為登記名義人,以避免其因上開刑事案件將來可能遭求償之財產利益損失。 ②系爭分割前土地自102年9月2日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後,迄至108年間,仍均由原共有人紀○○(按:紀○○係於90幾年間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業經證人紀○○證述如前)與其弟紀○○共同出租予訴外人蘇○○,此有蘇○○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證述可按(見本院卷第193-198頁)。嗣租賃期滿,自108年5月1日起迄今,則由上訴人與紀○○於其上舖設柏油,提供予建商作為工地辦公室、停車場及堆置建材使用,亦有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117-12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158頁)。足見系爭應有部分雖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分割前土地仍由上訴人及紀○○繼續管理使用。雖被上訴人抗辯此係未經其同意而強行霸佔使用云云,然倘系爭分割前土地確為被上訴人實質所有而遭無權占有,衡情被上訴人應無長達10餘年期間均不予聞問,而任令紀○○或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之理,被上訴人所辯,尚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則由系爭分割前土地於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仍由上訴人與紀○○繼續管理使用乙節,亦可徵上訴人主張其係為規避上開刑事案件將來可能遭求償之財產利益損失,而暫以被上訴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等語,洵屬有據。 ③再上訴人及紀○○於103年12月25日書立委託銷售授權書,委託 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分割前土地、同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兩造就系爭分割前土地於103年12月25日成立委託銷售契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該委託銷售授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可見兩造對於上訴人於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仍為系爭應有部分實質所有權人乙節並無歧見,否則豈有就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仍由上訴人委託銷售契約之可能。基此,益徵兩造並無贈與之真意,被上訴人應僅係單純出名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行為,實際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等語,自堪採信。 ④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 為強化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云云。而查: 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予上 訴人,經上訴人提示兌付,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暨訴外人李○○(被上訴人配偶)、郭豐連分別於102年7月26日、同年月29日,各匯款55萬元、150萬元至被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五)。惟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主張此係為配合被上訴人製作不實資金流向,其於支票兌現同日即將現金領出交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李○○、郭豐連,再由李○○、郭豐連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兌現後,上訴人雖於同日即領取各100萬元之現金2筆,有歷史對帳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1頁),然證人李○○否認曾自上訴人處取得金錢,並證稱其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55萬元,為其售屋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79-282頁),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提領之上開200萬元現款係交付予李○○、郭豐連乙節,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審酌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下稱144號事件)審理中,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依序於102年8月20日、同年月22日匯款315萬元、19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女楊○○於○○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開款項實際由其受領,及上訴人另於同年9月5日交付現金338萬元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亦自承受領上開款項之原因,係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轉放貸獲利等情,有144號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30、134-135頁),堪認上訴人於102年8、9月間具有相當之資力,得交付被上訴人高達834萬元(315萬元+190萬元+338萬元=834萬元)之款項作為轉放貸之用,則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所交付予上訴人兌領之上開200萬元支票,是否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非無疑。且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20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難以憑信。 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3%, 逾期違約金每逾期1日每萬元20元,嗣於103年9月30日進行結算,上訴人應償還借款本金200萬元、利息84萬8000元及違約金26萬4000元,共計311萬2000元,上訴人僅於同日償還287萬7000元,尚餘23萬5000元未為清償,因於104年3月11日仍未清償,兩造即約定由其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抵償債務云云。然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已如前述;縱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但上訴人既於102年7月1日以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24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見不爭執事項二、原審卷第17-19、33、361頁),自已足供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衡情殊無再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強化擔保之必要。況且,倘兩造確有以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之意,大可直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為信託讓與擔保,又何須大費周章,先於102年7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再於同年8、9月間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此明顯有悖於常理。再審諸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103年12月2日先後匯款140萬元、6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為出借,被上訴人並交付6個月期之借款利息共計12萬元之支票6紙予上訴人,及上訴人另於104年4月17日轉帳3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簽收支票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原審卷第187頁),可見上訴人於103年11月至104年4月間尚具有前述支付被上訴人500萬元(140萬元+6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之資力,衡情當無無法償還被上訴人所稱剩餘債務23萬5000元之可能。 基上,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是為強化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云云,殊難採信。 ⒋綜據前開證人紀○○之證述,及系爭分割前土地於移轉登記後 仍由上訴人及紀○○繼續管理使用,並委請被上訴人銷售等情,堪認上訴人應僅係單純出名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應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於土地所有權狀雖由被上訴人持有(見本院卷第231-237頁),然上訴人陳稱所有權狀自辦理抵押權設定後即由被上訴人持有而未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而系爭應有部分確於移轉登記前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因而持有系爭分割前土地所有權狀,尚無違常,要無礙於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債權行為係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等語,自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為避免其因上開刑事案件將來可能遭求償 之財產利益損失,而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允受,雖兩造間並無贈與之真意,該贈與行為係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固屬無效,但該贈與行為實際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關於該實質隱藏之借名登記行為法律關係。則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於102年9月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自仍屬有效,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物權行為無效,即屬無據;又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行為無效,並無從除去其法律上之不安地位,難認有確認利益,其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行為無效,亦無理由。 ㈣依前論述,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2年8月27日所為贈與 債權行為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該贈與行為實際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上訴人於102年9月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仍屬有效,上訴人本於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分割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回復其所有權人登記,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 ㈠系爭贈與債權行為雖係屬兩造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然 實質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應適用關於該實質隱藏之借名登記行為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本件上訴人以113年7月12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繕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7、50-51頁),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 ㈡系爭分割前土地與同段0000-0地號土地,經原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49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裁判分割,判決被上訴人取得該判決附圖編號0000-0(B)、面積21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現同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及編號0000-0(D)、面積65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現同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則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自已移轉於系爭土地。審之系爭裁判分割前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1、4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2(詳見附表一),經換算面積為256平方公尺【(41+471)×1/2=256】,核與分割後0000-0地號(分割自裁判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361頁),及分割後0000-0號土地面積665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36/100【256-21=235,235÷655=36/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換算後面積相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予准許。 ㈢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查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實質隱藏者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既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並無任何所有權益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難認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至於兩造間是否存有金錢往來債務糾紛,核屬得否另案請求清償問題,尚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不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移轉登記10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土地為由,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第113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 ○○鄉 ○○ 0000-0 41 1/2 2 彰化縣 ○○鄉 ○○ 0000-0 471 1/2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 ○○鄉 ○○ 0000-0 21 全部 2 彰化縣 ○○鄉 ○○ 0000-0 655 36/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