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HV-113-上-290-20250123-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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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楊隆榮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上訴人 周嘉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亦即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下 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伊。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另將原訴移列為先位之訴,經本院審理後認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為有理由,而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另命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即應以系爭應有部分於追加起訴時之價額為核定基準。查如附表所示土地於追加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53-56頁),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額核定為130萬9680元【計算式:(5,100×21)+(5,100×655×36/100)=1,309,680】。準此,上訴人因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130萬9680元,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 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此原為訓示之規定,且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本件上訴人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尚不因判決教示文字誤載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面積 (㎡)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21 全部 5,100 107,100元 2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655 36/100 5,100 1,202,580元 合 計 1,309,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