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V-113-上-296-20241231-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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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李宗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澤杉 賴巫美 巫正德 梁巫美麗 巫美蘭 巫美玉 巫美寶 劉承閎 賴聖益 劉文端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黄慧菁 被 上訴 人 賴聖明 劉張雪櫻(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章(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堂(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進(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強(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賴劉淑微 劉淑戀 黃劉淑燕 蔡宜唐 蔡宜樺 蔡棉如 張道正 張道祥 張麗惠 張志揚 張素娥 陳武雄 陳世明 呂陳敏 邱陳祝霞 陳祝煥 陳美麗 陳美香 賴江雲嬌 賴維庸 賴鴻章 賴昆佑 賴美惠 賴幸容 張永昌 張永奇 張素眞 張素英 張素專 蘇詠傑 蘇詠迪 高明麗 張長耶星慶 李長山 吳文生 吳文城 吳文書 吳文明 吳鴻顬 吳素卿 陳方玉英 張有忠 張有思 蘇張喜戀 張靜誼 張秀鳳 張秀悉 張秀惠 李家鑫 陳品霖 陳羿霏 謝昕岑 張廖阿紋 張紘宥 張金鴻 張麗華 張明課 張芳榮 張雪桃 張雪卿 張淑怡 張秋月 張秀美 張金治 蕭海珠 巫柏毅(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阡叡(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沛勲(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沛諭(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瑞(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欣玫(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鞠瑩(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紋伃(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達珍 劉志賢 王郁惠 林政孝(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毅(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林柔岑(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張馨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代理人 傅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6.51平方公 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被上訴人林政孝、林俊毅、林柔岑應就被繼承人吳宥螢所遺前項 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萬分之4618,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張茅、張勤家、張九連應負擔 部分,各由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吳宥螢(原名吳素珠)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死亡,有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87頁),且其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4618部分(下稱系爭公同共有權利),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政孝、林俊毅、林柔岑(下稱林政孝等3人)繼承,上訴人於同年8月12日具狀聲明由林政孝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8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林政孝等3人未就吳宥瑩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乃追加聲明,請求判命林政孝等3人應就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83頁),經核此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參、被上訴人羅澤杉以次80人、巫柏毅以次15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林政孝等3人應就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蕭海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 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上訴人劉文端、賴聖益:希望採原判決方案,次採變價分 割。 三、被上訴人巫美玉、梁巫美麗、陳月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為求系爭土地完整性,希望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再依鑑價報告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四、被上訴人張長耶星慶:同意變價分割。 五、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再金錢補償被上 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第4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㈢林政孝等3人應就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使用分區為員林都市計畫第一種住宅區,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有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367頁、卷二第257至261頁、本院卷第335至339頁),復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當事人如於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公同共有人吳宥瑩於113年6月20日死亡,應由林政孝等3人繼承,然吳宥瑩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於本院追加訴請林政孝等3人應就吳宥瑩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值、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應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以西臨之萬德街為主要通路等情,業 據上訴人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資料、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7、339、369、371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28、31至33頁),而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面積為276.51平方公尺,以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丈量,系爭土地深度約5.2公分,臨萬德街路寬約2.1公分,依附圖比例尺1/500換算結果,分別為26公尺、10.5公尺。又應有部分比例較高之上訴人、蕭海珠,依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別約為107.7平方公尺、62.06平方公尺(計算式:276.51×38949/100000≒107.697、276.51×22444/100000≒62.059),其中蕭海珠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臨路寬度不足3公尺(計算式:62.06÷26≒2.38),猶不足作為建築基地使用,遑論其他共有人僅能分得更小面積,更無從使屬住宅用地之系爭土地,發揮應有經濟效益。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由其分得175.42平方公尺,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然所餘面積101.09平方公尺,臨路寬度僅3.74公尺(計算式175.42÷26≒3.744),若以之作為建築使用,無法再予以細分,僅能分歸1人取得。惟已到庭之蕭海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無分得土地之意願,並均同意變價分割,其中蕭海珠更表明無力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此觀之其業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楊寓涵等情,堪信其所言非虛。至張茅、張勤家、張九連之應有部分換算所得面積均不多,且繼承人數均達數10人,若由其1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超出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恐因不利履行,再生爭執,亦使繼承人間法律關係更形複雜;兼以張長耶星慶、劉文端、賴聖益、巫美玉、梁巫美麗、陳月瑞均已表明無分得系爭土地之意願,其餘繼承人則始終未曾到庭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無從得悉其等是否有分得系爭土地及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等考量,自亦不宜逕將其餘面積101.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未到庭之共有人取得。另巫美玉、梁巫美麗、陳月瑞、劉文端、賴聖益雖均抗辯應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以維土地完整性云云。然經原審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如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需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高達1,363萬3,836元等情,有鑑定報告(至於卷外)在卷可參。惟上訴人已表明其無力負擔此鉅額補償金額,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衡諸其餘共有人在上訴人如數給付補償金額前,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在該金額範圍內,對上訴人分得之系爭土地有抵押權,倘若上訴人終究無法負擔找補金額,經其他共有人實行抵押權時,系爭土地仍可能面臨拍賣之命運。而上訴人、蕭海珠、國有財產署於本院均同意變價分割,到庭其餘共有人亦無人堅決反對採此方式分割。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非但可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使系爭土地不再細分減損價值,有助發揮其整體經濟效益,且倘透過變賣方式,藉由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對於兩造而言,自屬最為有利。復佐以變價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為共有人之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任一方若對系爭房地有特殊感情,或欲保存地上物,於衡量己身之經濟狀況後,亦得經由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買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如此,不僅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其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核屬適當之分割方法。故而,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共有之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原判決將系爭土地分上訴人取得,再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未慮及上訴人能否負擔鉅額補償金額,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林政孝等3人應就吳宥瑩所遺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蕭海珠曾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楊寓涵,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59、261頁、本院卷337頁)。楊寓涵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是楊寓涵之上開抵押權,依前揭規定,自應移存於蕭海珠因變價所得分配之價金,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編號1、2、4部分由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連帶負擔),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名義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1 張茅(已歿) 10萬分之9235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1 2 張勤家(已歿) 10萬分之4618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2 3 蕭海珠 10萬分之22444 4 張九連(已歿) 10萬分之12377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3 5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萬分之12377 6 李宗祐 10萬分之38949 附表二 編號 登記名義人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茅 羅澤杉、巫正德、賴巫美、巫美蘭、梁巫美麗、巫美玉、巫美寶、劉文端、劉承閎、賴聖益、賴聖明、劉張雪櫻、劉世章、劉慶堂、劉世進、劉世強、賴劉淑微、劉淑戀、黃劉淑燕、蔡宜唐、蔡宜樺、蔡棉如、張道正、張道祥、張麗惠、張志揚、張素娥、陳武雄、陳世明、呂陳敏、邱陳祝霞、陳祝煥、陳美麗、陳美香、賴江雲嬌、賴維庸、賴鴻章、賴昆佑、賴美惠、賴幸容、張永昌、張永奇、張素眞、張素英、張素專、巫柏毅、巫阡叡、巫沛勲、巫沛諭、陳月瑞、劉欣玫、劉鞠瑩、劉紋伃等53人 10萬分之9235 2 張勤家 蘇詠傑、蘇詠迪、高明麗、張長耶星慶、李長山、吳文生、吳文城、吳文書、吳文明、吳鴻顬、吳素卿、陳方玉英、張有忠、張有思、蘇張喜戀、張靜誼、張秀鳳、張秀悉、張秀惠、林政孝、林俊毅、林柔岑等22人 4618/10萬 3 張九連 李家鑫、陳品霖、陳羿霏、謝昕岑、張廖阿紋、張紘宥、張金鴻、張麗華、張明課、張芳榮、張雪桃、張馨文、張雪卿、張淑怡、張秋月、張秀美、張金治、劉達珍、劉志賢、王郁惠等20人 10萬分之123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