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V-113-上-298-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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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朱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英惠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至E部分,故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刨除附圖A部分之柏油路面,及塗銷B至E部分之機車停車格,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設在系爭土地上之路燈基座與底座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亦未經徵收,雖部分已 鋪設柏油路面,然不足以此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鋪設柏油路面,及在B至E部分劃設機車停車格,復在系爭土地上裝設路燈基座與底座,已侵害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附圖A部分之柏油路面,塗銷B至E部分之機車停車格,及拆除設在系爭土地上之路燈基座與底座,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E部分,係經臺中市政府 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且上開土地位在臺中市○○區○○○路0○○○○○路0○○號碼000○至000○房屋與中清東路間,該排房屋均為店面,不特定公眾由上開土地往來通行至大雅區中清東路,堪認系爭道路早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系爭土地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復以道路狀態持續供公眾通行逾30年未曾中斷,故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並屬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4款所規定之現有巷道,上訴人有容忍公眾通行及被上訴人養護道路之義務。另上訴人於拍賣前已知悉系爭土地部分為既成道路之條件,仍為應買,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朱祐宗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9號毀損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其欲鋪設水泥墊高路面,使民眾易於行走等語,是其明知並肯認系爭土地屬公眾通行之道路,嗣所為本件請求,即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刨除附圖A部分之柏油路面,及塗銷B至E部分之機車停車格,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之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拆除設在系爭土地上之路燈基座與底座,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4年2月3日經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原審卷第23頁)。  ㈡系爭土地拍賣時,拍賣公告已記載:系爭土地部分為道路使 用(原審卷第104至105頁)。  ㈢系爭土地於99年1月時,即已鋪設柏油及劃設白色路邊線,並 有路邊攤商擺設及機車停放於上,但尚未劃設機車停車格(原審卷第25至31、107至117頁、系爭刑案卷第43至51頁)。  ㈣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於110年12月15日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中 清東路(中清路4段至3段路段區間)進行道路改善工程,並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及劃設機車停車格如附圖所示(原審卷第85至94頁)。  ㈤被上訴人為中清東路(中清路4段至3段路段區間)之管理維 護機關。  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朱祐宗於111年12月8日21時30分許,僱 請他人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覆蓋系爭土地其上之路面標線及機車停車格,經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系爭刑案卷第107至108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4年2月3日經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土地相鄰之中清東路(中清路4段至3段區間)之管理維護機關,並由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於110年12月15日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鋪設柏油路面,另在B至E部分劃設機車停車格,且在系爭土地上裝設路燈基座與底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地籍圖、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原審卷第23、131至141、149頁、本院卷第381至38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附圖A至E部分土地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三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參照) 。  ⒉查附圖A至E部分土地之外觀,現已鋪設柏油路面及道路交通 標線,而為中清東路之一部,其西側為同路門牌號碼000、000、000、000○等一排店面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該排店面需經系爭土地與中清東路連接交通,此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35至141頁)。再者,系爭土地為經臺中市政府以81年1187號、95年1816號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8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本院卷第273至277頁),又該函所附「81年」1187號建造執照資料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載明申請基地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發佈實施之都市計畫為「62年」2月1日之大雅都市計畫,示意圖就系爭土地標明「現有巷道寬6公尺保留」,核與臺中市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系統(原審卷第115至117頁)顯示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情形相符。  ⒊系爭土地至遲於99年1月時,已鋪設柏油及劃設白色路邊線( 見不爭執事項㈢),復觀系爭土地過往諸多時點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原審卷第25至31、107至113頁、系爭刑案卷第43至51頁),均呈現為中清東路之一部,而供公眾自由往來使用,並無任何土地所有權人禁止他人通行使用之警語或阻隔設施,堪認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狀態未曾中斷。又上訴人於104年2月3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前,其本身與其法定代理人朱祐宗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朱祐宗應有部分並高達131/210,此有拍賣公告為憑(原審卷第104至105頁)。該拍賣公告復載明:系爭土地部分為道路使用、不點交。又朱祐宗於111年12月8日21時30分許,僱工駕駛預拌混凝土載運水泥至中清東路000○至000○前鋪設水泥,覆蓋系爭土地上之路面標線及機車停車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系爭刑案卷核明無誤。朱祐宗因此涉犯毀損公物罪嫌,經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提出刑事告訴,朱祐宗於警詢時供稱:「(為何購買系爭土地至今才要於該處鋪設水泥?)因該處前陣子容易積水,我想說鋪設水泥墊高該處路面,讓民眾比較好走」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27頁),足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非僅未曾阻止公眾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反有便利促進民眾通行之積極鋪路作為,檢察官亦採信朱祐宗前開所辯,以其係為解決積水問題,並無毀損犯意,而予不起訴處分。  ⒋依上開事證,可知A至E部分土地早於逾30年前,已為中清東 路之一部,且為不特定公眾與中清東路000○至000○店家往來通行所必要,並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復以道路狀態持續供公眾通行未曾中斷,且於公眾通行之初,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無阻止之情事,故前述81年1187號、95年1816號建造執照,始會將其套繪為現有巷道並指示建築線在案。上訴人於10年前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仍繼續供人車通行之用,嗣復有鋪設水泥路面之助益公眾通行作為,益徵系爭土地合於公用地役關係之三要件,A至E部分土地即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三、四十年前已由公部門養護之紀錄,且未為任何行政處分,故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具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惟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並不以經公部門長期養護及經任何行政處分為要件,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係自行增加公用地役關係所無之要件,故不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以東之中清東路寬幅已足供人車通 行,被上訴人任意拓寬柏油路面至系爭土地,復在上劃設機車停車格及裝設路燈基座與底座,均非供公眾通行所必需云云。惟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述,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即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義務,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刨除道路上之柏油、塗銷機車停車格、拆除路燈基座與底座,及返還土地。又被上訴人為避免路邊臨停機車隨意擺放影響交通安全,及為提升夜間路況能見度,於系爭土地設置機車停車格與路燈設備,均屬政府機關為公眾通行使用,於都市道路所設置之通常設施,此為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上訴人自亦應容忍。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就附圖A至E部分土地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養護之義務:  ⒈按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認定該道路為已 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者;或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者,為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建管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次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為市區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所在之道路,依據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權限委託 辦法第2條暨附表序號建設-3規定,市區道路以及其附屬設施之維護管理,已委由大雅區公所維護管養在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函可證(見原審卷第279頁);參以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於110年12月15日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中清東路(中清路4段至3段路段區間)進行道路改善工程,並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及劃設機車停車格如附圖A至E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㈣),堪認系爭土地係經政府部門認定為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道路;又如上述,系爭土地業經套繪為現有巷道並指示建築線在案。從而,系爭土地符合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4款所定現有巷道,而屬市區道路無誤。被上訴人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E所示部分之道路,即有鋪設柏油、設置機車停車格與路燈設施等管理維護之權限,上訴人則負有容忍之義務,故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道路上之柏油、塗銷機車停車格、拆除路燈基座與底座,及返還土地。 六、綜上所述,附圖A至E部分土地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上訴人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養護之義務,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附圖A部分之柏油路面,塗銷B至E部分之機車停車格,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設在系爭土地上之路燈基座與底座,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追加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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