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不成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HV-113-上-310-20241119-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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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鎮清宮 法定代理人 楊紹森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被 上訴人 翁兆瑋 陳樹金 翁火墉 李品宥 詹德燦 張素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主張:上訴人民國109年9月27日臨時信徒大會(下稱109 年9月27日會議)決議經前案確定判決(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79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8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不成立,是109年9月27日會議新增信徒不具信徒資格,不得計入會議出席信徒人數,且109年9月27日會議註銷被上訴人信徒資格無效,伊仍具信徒身分,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並未有非信徒身分得代理信徒出席之規定,上訴人信徒大會於109年9月27日前,亦無得由非信徒代理出席之信徒大會決議,是非信徒代理信徒出席部分於計算實際出席人數時亦應扣除。上訴人110年1月31日臨時信徒大會(下稱110年1月31日會議)「討論修改組織章程」議案、110年3月13日臨時信徒大會(下稱110年3月13日會議)「改選第四屆監事、管理委員」議案,依系爭章程第25條但書,討論章程議案、人事案,必須有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惟110年1月31日會議實際出席信徒人數僅53位、110年3月13日會議實際出席信徒人數僅40位,均未達章定應出席人數,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決議不成立。訴外人王耀祥請求上訴人原主任委員(即寺廟負責人)王涼洲召集110年1月31日會議、110年3月13日會議(合稱系爭二會議),並未合法通知王涼州,屬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二會議,故決議不成立。 ㈡備位主張:系爭二會議未依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於30日前對 各信徒發出通知,召集程序有瑕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二會議所為之決議。 ㈢爰先位依系爭章程第2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二會議之決議 不成立。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二會議所為之決議等語(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 未列於伊經臺中市政府備查之信徒名冊上,縱109年9月27日會議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仍應認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時,實質上並無信徒資格,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系爭章程既無關於「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之規定,則於伊主任委員王涼州並未依規定召開伊108及109年度信徒大會之情形下,王耀祥自得按行政院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8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意旨,依伊信徒總人數(349人)10分之l(35人)以上連署推舉而取得系爭二會議之合法召集權限。又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分別以109年12月23日中市民宗字第1090031543號函、110年2月8日中市民宗字第1100003412號函合法通知王涼洲應於文到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後,並經主管機關同意王耀祥以連署召集人身分,依法召開系爭二會議,是系爭二會議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伊對系爭二會議開會時全體信徒總數為349人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會議之實際出席人數不爭執。又系爭二會議於召開前,伊已將會議召開之事由、會議議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間及地點,報請民政局備查後,並以掛號寄發開會通知予各信徒,系爭二會議並無違反系爭章程第22條及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二會議之決議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第210頁): ⒈上訴人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 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為非法人團體。 ⒉上訴人107年3月18日組織章程並無就「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 信徒大會」(見本院卷第146頁)、「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廢弛職務」為規範。系爭章程亦未規定得由非信徒代理出席會員信徒大會。 ⒊上訴人信徒大會於109年9月27日前,亦無信徒大會決議得由 非信徒代理出席信徒大會。 ⒋上訴人信徒連署請求王涼洲召開110年1月31日會議,討論「 修改組織章程」。該次會議紀錄上記載出席人數為110人(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被證11),110年1月31日簽到簿中其中①有50位是109年9月27日會議(經確定前案判決認定決議不成立)新增的信徒(見原審卷一第201頁),②上訴人110年1月31日會議非信徒代理信徒出席部分7位應扣除。故實際於110年1月31日會議出席信徒人數為53位(計算式:110-50-7=53)(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21至223頁)。 ⒌上訴人110年1月31日會議「討論修改組織章程」議案,屬系 爭章程第25條但書所稱討論章程議案(見被證6,原審卷一第163至182頁、被證11,原審卷一第第207至213頁)。 ⒍上訴人信徒連署請求王涼洲召開110年3月13日會議,討論「 改選第四屆監事、管理委員」。該次會議紀錄上記載出席人數為112人(見原審卷一第255頁,被證18),110年3月13日簽到簿中其中①有58位是109年9月27日會議(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決議不成立)新增的信徒(見原審卷一第241頁),②上訴人110年3月13日會議非信徒代理信徒出席部分14位應扣除。故實際於110年3月13日會議出席信徒人數為40位(計算式:112-58-14=40)(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23至225頁)。 ⒎上訴人110年3月13日會議「改選第四屆監事、管理委員」議 案,屬上訴人成員任免,涉及上訴人之組織架構,性質屬系爭章程第25條但書所稱討論人事案(見被證12,原審卷一第215至227頁、第229至230頁,被證17至19,原審卷一第249至257頁)。 ㈡爭點(見原審卷二第80至81;本院卷第142頁、第157至158頁 、第262頁): ⒈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二會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出席人數是否未達(含章程或法令規定)應出席人數、有未達決議門檻之瑕疵?系爭二會議所為決議是否不成立? ⒉被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二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系爭章程第22 條之規定,及未於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之30日前對各信徒發出通知,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系爭109年9月27日會議決議不成立,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仍具上訴人信徒資格乙節,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等裁判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至307頁),則系爭二會議是否成立或有效,即上訴人是否合法修正章程,及選任管理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常務監事,攸關被上訴人身為信徒之法律上利益,其等私法上地位即有遭受侵害之虞,又此危險得以確認決議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起訴時無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269頁),尚非可採。 ㈡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次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110年1月31日會議「討論修改組織章程」議案,屬系爭章程 第25條但書所稱討論章程議案;110年3月13日會議「改選第四屆監事、管理委員」議案,屬上訴人成員任免,涉及上訴人之組織架構,性質屬系爭章程第25條但書所稱討論人事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7.)。依系爭章程第25條但書,討論章程議案、人事案,必須有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決議,始為有效(見原審卷一第480頁),系爭章程所定必須有一定以上之信徒出席,為決議成立之要件。又系爭二會議開會時全體信徒總數為349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是系爭二會議,應有信徒人數(即349人)二分之一以上(即175人)出席,始達章程所定應出席人數門檻。惟110年1月31日會議實際出席信徒人數僅53位、110年3月13日會議實際出席信徒人數僅40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4.6.,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21至225頁),是系爭二會議,出席人數均未達章定應出席人數,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參照前開法律見解,系爭二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 ⒉系爭二會議既因出席人數未達章定門檻而決議不成立,則有 關系爭二會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均與本院所為上開議案決議不成立之結論不生影響,本院自毋須另探究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瑕疵(見本院卷第262頁)。又被上訴人提起預備之訴,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二會議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本院即毋須審酌被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二會議決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2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二會議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