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不成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HV-113-上-310-20241219-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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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鎮清宮 法定代理人 楊紹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兆瑋等間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50,505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4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47-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是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0,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