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V-113-上-312-20241231-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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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楊恩良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上訴人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恩立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撤回部分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111 年11月11日11時30分許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如附表所示之議案。惟該次會議開會通知未於法定期間寄送給伊,復未記載召集事由,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又附表編號1、2所示議案(下分稱編號1、2議案)所為決議(下分稱編號1、2決議)非經股東常會為之,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37條規定;附表編號4所示議案(下稱編號4議案)所為決議(下稱編號4決議,與編號1、2決議合稱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故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決議均應撤銷(原審併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議案所為決議全部無效及備位請求撤銷就附表編號3所示議案所為決議部分,經上訴人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19至20、133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固未及於開會前10日寄 發予上訴人等部分股東,復未記載召集事由,惟前開股東均有參加系爭股東會,且當日出席之股數計1,737萬4,824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86.87%,並經出席股東持股69.91%同意系爭決議,自未損及股東權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不應撤銷。又編號1、2議案非不得以股東臨時會為決議,亦無影響股東權益,自不得訴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於111年11月7日收受被上訴人 於同月3日寄發、擬於同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通知書,惟該通知書上並未記載召集事由。嗣被上訴人於同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上訴人出席時以未於開會前10日合法通知,且開會通知未載明開會事項、討論事項為由提出程序異議,惟會中仍表決通過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之不爭執事項⒈~⒊,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具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6頁),自非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相同)。 ㈡上訴人以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由 訴請撤銷決議,並無理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⒈): ⒈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 召集事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前段、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未於開會前10日合法通知,復未於開會通知載明召集事由,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召集方法之瑕疵,即屬有據。 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著有明文。又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侵害者,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經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均有合法收受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6頁),又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訴外人即股東楊宛君、董鴻文均未於開會前10日收受開會通知,但其等均有親自或委託他人代理參與系爭股東會並參與表決,上訴人並於會中數度發表意見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出席及委託出席明細、出席通知書、委託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4、213至217、221至223頁)。另依上訴人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見原審卷一第29至37頁)可知,上訴人等股東於討論前已知悉當日討論事項,足見上訴人確已進入會場表示意見,就附表所示議案內容均已知悉而參與討論並表決,難謂有何積極侵害上訴人參與系爭股東會權益之情事。 ⑵另審酌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為2,000萬股 ,而出席股數達1,737萬4,824股,贊成系爭決議之股數為1,214萬6,974股,亦逾總發行股數之半數(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36頁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且上訴人就系爭決議均係投反對票(見本院卷第186頁),足認上開瑕疵不至影響系爭決議表決之結果,而非屬重大且於系爭決議無影響,為避免耗費重新召集會議所生之無益成本,維護既有法律秩序及交易安全,故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認上訴人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以編號1、2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30條第 1項、系爭章程第37條規定為由訴請撤銷,並無理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⒉): 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89條得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固屬系爭章程第1條規定所稱「公開發行公司適用法令」之範疇,惟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查上訴人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但未以編號1、2議案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系爭章程第37條規定為由當場提出程序異議內容,有前開議事錄可證,則上訴人主張不論是否為真正,其不得據以此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同此意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已有未合。 ⒉上訴人雖主張於訴訟繫屬中始知悉被上訴人公司並未以股 東常會承認,不及當場異議云云,惟編號1、2議案如曾經股東常會承認,顯無再藉系爭股東會決議而為承認之必要。遑論,上訴人身為股東,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曾以股東常會承認編號1、2議案,豈有不知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30 條第1項、系爭章程第37條規定為由訴請撤銷編號1、2決議,業如前述。且編號1、2議案係針對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30條規定造送之被上訴人公司110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盈餘分配案提請系爭股東會承認,惟上開表冊內容本身縱有不實或其他舞弊情事,亦僅屬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難謂股東會該項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亦與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效力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見解同此),股東本即不得以此為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以編號4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訴請撤銷,並無 理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⒊): ⒈變更章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 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前段著有明文。查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未記載召集事由,業如前述,則編號4決議就系爭章程進行修正,應有召集程序之瑕疵。惟上訴人起訴時僅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嗣於上訴後始另以編號4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不同原因事實為由訴請撤銷,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見解同此),故其訴請撤銷該決議,自屬無據。 ⒉編號4議案係就系爭章程第12條增訂第2項規定:「本公司 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在系爭股東會開會前,系爭章程未針對股東會開會之方式予以規範,則依系爭章程第43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項,悉照公司法之規定辦理。」及107年8月1日增訂之公司法第172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開會時,本即得依上開公司法規定之方式為之,足見編號4議案僅係將上開規定意旨明定於系爭章程,並無實質變動被上訴人股東會之開會方式。況上訴人就編號4決議業已親自到場參與具體討論,進而投下反對票等情,均如前述,亦難認有何違反之事實重大且於決議有影響(見前述㈡⒉),末此陳明。 四、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編號 議案內容 1 承認案一:202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提起承認 2 承認案二:2021年度盈餘分配案,提起承認 3 討論案一:向上訴人追索被上訴人公司出資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案 4 討論案二:修正被上訴人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第12條增列第2項:本公司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