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HV-113-上-32-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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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歐衍村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 訴 人 劉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劉茜文給付新臺幣52萬5,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歐衍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歐衍村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歐衍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歐衍村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伊於民國96年間開立台 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0000帳戶),並匯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款項,做為伊投資基金及外匯之用,且將0000帳戶及連同伊所開立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0000帳戶)委任對造上訴人劉茜文保管,兩造間就0000帳戶及0000帳戶(下合稱系爭2帳戶)之款項成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詎劉茜文逾越系爭委任關係之權限,在未告知並獲得伊授權下,逕自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下稱系爭期間)及系爭2帳戶,陸續將編號1至6所示金額,匯入或轉入劉茜文所開立永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0000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0000帳戶),共溢領239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劉茜文給付伊239萬4,000元,及其中173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66萬元,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下合稱239萬4,000元本息)之判決。 二、劉茜文則以:兩造係於93年6月27日結婚、103年4月23日離 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由伊負責保管使用兩造所開立相關帳戶及現金,用以支付保險費、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開銷暨投資股票、房地產之用,兩造間就系爭2帳戶之款項實無約定僅做為歐衍村投資基金及外匯之用,歐衍村既將系爭2帳戶之款項交給伊保管使用,即係同意伊作為投資股票或家庭開銷支出之用,伊無歐衍村所主張私自溢領款項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劉茜文應給付52萬5,000元本息,並依聲請命供擔 保後准、免假執行,而駁回歐衍村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歐衍村部分:  ⒈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關於劉茜文應給付歐衍村186萬9,000 元本息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劉茜文應再給付歐衍村186萬9,000元,及其 中120萬9,000元部分,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66萬元部分,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劉茜文之上訴駁回。  ㈡劉茜文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劉茜文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歐衍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⒊歐衍村之上訴駁回。  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70至372頁、本卷卷一第237 至238、342至345頁、本院卷二第97頁)  ㈠兩造於93年6月27日結婚,於103年4月23日離婚。  ㈡歐衍村之0000帳戶存摺係放在住家之抽屜內,兩造均可自行 取用,且該存摺内頁上手寫之文字,係為劉茜文書寫。  ㈢附表編號1所示66萬元,係劉茜文於96年11月29日持歐衍村之 0000帳戶存摺、印章至銀行臨櫃辦理匯款。  ㈣歐衍村之0000帳戶係於96年4月13日設立。  ㈤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之匯(轉)出、入,均係劉茜文持系 爭2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或以網路銀行方式操作。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現戶全部)、00 00帳戶之存摺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提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證(見原審卷第43、147、153至209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2帳戶內款項保管使用所成立系爭委任關係範圍為 何(授權範圍是否不限於外幣及基金,尚及於股票買賣)?  ㈡劉茜文有無逾越權限之行為?  ㈢歐衍村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劉茜文給付239萬4,000元本息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所成立系爭委任關係應屬概括授權之委任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528條、第5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歐衍村主張劉茜文有違反系爭委任關係者,係指劉茜文逾越 約定用途,擅自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自系爭2帳戶,共溢領239萬4,000元之行為,惟劉茜文則辯稱上開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兩造間先前概括授權,由其用以支付家庭生活開銷或投資股票等情。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2帳戶內款項保管使用成立系爭委任關係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40、341頁)。歐衍村關於系爭委任關係之約定,於原審審理之初原均主張:伊交付帳戶及款項予劉茜文,係委託劉茜文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乙情(見原審卷第61、71、81頁),迄112年7月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方改稱:伊關於投資標的有限制,只同意劉茜文購買基金及外幣云云(見原審卷第226頁),則歐衍村前後主張不一,何者為真,已屬可疑。  ⑵歐衍村雖以台北富邦銀行之特定金錢信託資產投資國內外有 價證券申購申請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37頁),主張依該申請書之欄位僅勾選申購國外外幣信託資金,顯見系爭委任關係之約定僅限於購買基金及外幣之用。然台北富邦銀行之富邦白金理財網頁,業已敘明:「…並提供相關往來之各項金融商品明細如下:…2.債權附條件交易。…4.共同基金。…7.特定金錢信託-股票。8.國內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23頁)。再細查該申請書之簽署日期為96年5月1日,非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關於0000帳戶開立日期(即96年4月13日),且該申請書關於前開欄位之勾選約定僅為歐衍村及台北富邦銀行間關於該次金融業務種類約定而已,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帳戶之委任關係成立僅限於投資基金及外匯用途約定之情為真,更遑論能證明系爭2帳戶之款項,劉茜文不能使用於其他用途。  ⑶又依兩造不爭執㈡所示,歐衍村之0000帳戶存摺内頁上手寫之 文字,係為劉茜文書寫,而觀諸0000帳戶存摺内頁所示(見原審卷第147、149頁),95年10月11日有電匯28萬5,000元(註記「摩托車」;96年4月16日轉帳13萬元(註記「小套房頭期款」);96年4月23日電匯150萬元(註記「台北富邦」);96年11月29日電匯66萬元(註記「茜文投資」);復參以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所示(見原審卷第159、161、163至209頁):①交易日及摘要:96年7月13日債券申購、②交易日及摘要:97年7月25日債轉股、③交易日及摘要:97年10月21日股票配息、④交易日及摘要:99年7月13日股票配息、⑤交易日及摘要:99年10月5日股賣分配,顯與上開歐衍村所主張兩造間系爭委任關係允許劉茜文使用系爭2帳戶款項時,僅能用於購買基金及外幣之用乙情相矛盾,歐衍村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僅限於購買基金及外幣時始能動支系爭2帳戶之款項,其相關主張自難憑採。  ⑷另參見劉茜文所提出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 91至297頁),顯示劉茜文有以自身薪資轉帳(例如:97年10月8日轉帳3萬192元、97年11月10日轉帳3萬1,192元、97年12月8日轉帳2萬7,182元等),並支付繳稅(例如:747元、265元「地價稅(○○○)」、保險費用1萬6,000元「保險費用」、1萬6,000元「貸款」等,可認劉茜文並非單向自歐衍村之系爭2帳戶取款而全無付出。而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所示,兩造於系爭期間既為夫妻關係,基於婚姻關係所建構法律上及社會上之制度性親密結合關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彼此間動輒有頻繁之財產交流,或一方為他方管理財產、保管財物;或一方為他方支出費用、負擔債務;或一方以他方財產投資等,咸屬常態,且歐衍村對於劉茜文所辯稱系爭2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長期交由劉茜文持有保管,亦不否認劉茜文有投資股票及支付家庭日常開銷費用等情,則劉茜文辯稱其受歐衍村委託保管系爭2帳戶之款項,歐衍村有概括授權伊得自其中支取家庭生活費用等語,尚與上情相符,尚堪採信。  ⑸歐衍村另自陳:伊先前遭劉茜文不當操作損失約20萬元等語 ,並提出其所開立元大證券桃園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證券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33、335頁),則觀諸該證券存摺明細所示,於95年5月16日存入現金20萬元,旋於同年月19日購買中華銀股票16萬9,240元,期間多次為相關股票之買賣交易(例如:全新、中華銀、華碩、力特等),迄96年12月12日出售中環股票入帳1萬2,570元,該證券帳戶之餘額為6,366元,顯然歐衍村於劉茜文保管使用系爭2帳戶之系爭期間,有同意劉茜文使用其名下之證券帳戶資金,進行相關股票買賣交易投資為真,益徵劉茜文辯稱歐衍村就系爭2帳戶款項之使用有概括授權之情可採。是以,兩造間關於家庭經營之分工,係兩造各自均有工作之外,家務操持及家庭經濟管理均由劉茜文負責,歐衍村基於上開分工而交付系爭2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自應認係成立概括授權委任關係。  ㈡尚無充分證據證明劉茜文有逾越權限之行為: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既成立概括授權之委任關係,業如前述,則歐衍村主張劉茜文有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自應由歐衍村負舉證責任。  ⒉衡以歐衍村陳稱:伊於97年中有詢問劉茜文投資款狀況,劉 茜文稱已損失約60萬元,約1年後,伊再次詢問劉茜文,劉茜文稱僅剩約60萬元,直至離婚前,劉茜文始告知伊已慘賠殆盡,僅剩數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顯見歐衍村對系爭2帳戶款項發生虧損之情形乙節應有認識,且其自己非不得自行或委託其他親友代為查帳,或逕向劉茜文終止委任關係、或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調閱相關轉匯之匯款申請書明細等情,即可佐證。故自不能僅以劉茜文有前開匯(轉)出、入之行為,即遽認有超出概括委任之範圍。  ⒊又於一般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無預期將來發生生活費用爭執 而興訟情形,各項花費要無可能鉅細靡遺記錄並留存相關單據憑證,且於事後發生爭執時亦涉及時間久遠取證與記憶之困難,況從前開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劉茜文之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301至303頁)所臚列摘要為「繳稅」、「水電費用」、「繳學費」、「貸款」、「房貸」、「保險」、「台灣自來水費」、「代繳電話費」等,但關於日常生活必須之飲食費用、交通費用、服飾、日用品等費用,於前開存摺明細並未列計,則實際生活費用應當高於統計表列計之金額,則歐衍村主張劉茜文所為前開匯(轉)出、入之行為均為其個人花用,非代伊購買股票或投資之說明係屬謊言乙情(見原審卷第235頁),並非無疑。  ⒋另依前述,歐衍村主張劉茜文有前述逾越權限行為之事實負 有舉證責任,劉茜文依其所為答辯雖未敘明完全相關款項花費流向情形,但此非謂歐衍村即無庸舉證即可認定其主張為真,歐衍村既未舉證證明劉茜文於管理使用系爭2帳戶時,有逾越權限之情形,自不得逕以系爭2帳戶款項轉匯入劉茜文前開帳戶情形,認定劉茜文有違反委任契約而構成逾越權限行為之事實。  ㈢歐衍村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劉茜文給付239萬4,000元本息 ,為無理由:   基上,兩造間既係成立概括授權委任關係,自應由歐衍村具 體舉證指明劉茜文有何違背委任關係之處,歐衍村既未能證明劉茜文係逾越授權範圍而提領存款,致造成其受有損害,則縱兩造間有系爭委任關係存在,歐衍村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劉茜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歐衍村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劉茜文給付其2 39萬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劉茜文應給付歐衍村52萬5,0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容有未洽。劉茜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由本院於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前開請求中之186萬9,000元本息部分,為歐衍村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歐衍村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劉茜文之上訴為有理由,歐衍村之上訴為無 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號 日期 匯(轉)出之歐衍村帳戶 匯(轉)入之劉茜文帳戶 金額 匯入或轉入方式 原審認定 本院認定 1 96年11月29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66萬元 臨櫃匯款 駁回 駁回 2 97年10月9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19萬2,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駁回 駁回 3 97年10月16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26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駁回 駁回 4 97年10月23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25萬5,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駁回 駁回 5 97年11月21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50萬2,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駁回 駁回 6 99年10月28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6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准許 駁回 7 101年1月2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46萬5,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准許 駁回 合計 239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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