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HV-113-上-320-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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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林庭鋒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玫郁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及乙○○為被繼承人謝玉雲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乙○○於繼承謝玉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乙○○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58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被上訴人嗣後減縮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在繼承謝玉雲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95萬元(見本院卷第227頁),除減縮請求本金為95萬元,亦不請求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故原判決主文關於乙○○部分及命上訴人連帶暨給付利息部分,因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於91年參加日月慈天靈山聖寶殿(下稱 系爭宮廟)之宗教活動,認識系爭宮廟主持人謝玉雲。謝玉雲以籌備系爭宮廟日後購地資金為由,陸續向伊借款1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現金後,合計交付190萬元予謝玉雲。伊因信任並感念謝玉雲對伊之照顧,故未簽立借據或簽單。嗣謝玉雲過世後,乙○○向伊表示謝玉雲於彌留之際曾承諾要將系爭借款返還予伊。惟上訴人於繼承謝玉雲之遺產後,迄未清償系爭借款,伊已於112年7月12日催告上訴人給付未果,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命上訴人於繼承謝玉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95萬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對乙○○請求部分,業經調解成立,不另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自行製作之「借款 明細表」,並無任何借據、收據。縱被上訴人有自其帳戶陸續提領現金之事實,仍無法證明提領原因、金錢用途、支付對象等,無法單憑此即認被上訴人與謝玉雲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謝玉雲生前資力充足,無庸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此前亦未曾向謝玉雲催討,而係待謝玉雲死後,倏而向伊提出本件訴訟,伊甚懷疑系爭借款係乙○○意圖獨吞謝玉雲之遺產而與被上訴人協議杜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  ⒈謝玉雲為系爭宮廟之主持人。  ⒉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期間有自其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  ⒊謝玉雲於110年9月8日在臺中北屯郵局設有200萬元定存。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79頁):   被上訴人與謝玉雲就附表所示190萬元,是否有借貸合意? 有無交付借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於附表所示時間有提領附表所示金額,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然查,⒈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交付謝玉雲190萬元現金。⒉被上訴人經本院當事人訊問結稱:交付190萬元予謝玉雲時,並無其他人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乙○○亦稱:伊並無在現場親見被上訴人交付190萬元予謝玉雲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本件亦無謝玉雲簽立之收據,故尚乏證據佐證被上訴人有交付合計190萬元現金予謝玉雲。⒊又乙○○經原審當事人訊問結稱:被上訴人借款予謝玉雲是分次給現金或轉帳,日期大約是伊國中到大學的時期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均為現金交付有所出入;且乙○○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39、113頁),其於附表所示交付借款日期(98年至102年)應相當於就讀大三至大學畢業,則其所述交付借款日期,亦與被上訴人主張有所歧異,均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⒋至於謝玉雲固於110年9月8日在郵局設有200萬元定存(見不爭執事項3.),惟該存單最早係新立於104年8月21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10月9日中管字第1139503009號函(下稱郵局113年10月9日函)及檢附之存單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而104年8月21日距被上訴人所主張最後一次交付借款日期102年7月26日,相距近2年,尚難認上開200萬元定存之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所主張附表所示之借款,是該定存單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⒌綜上,尚難認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有交付謝玉雲190萬元。  ㈢被上訴人自承本件並無簽立借據,故尚乏直接證據佐證與謝 玉雲間有借貸合意。又乙○○固於原審結稱:謝玉雲說被上訴人有借款190萬元予謝玉雲。謝玉雲大蓋於7、8年前有交代要還被上訴人款項,謝玉雲於臨終時亦交代伊要將系爭借款償還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然查:⒈乙○○於本院結稱:謝玉雲生前於104年9月間有購買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獨棟五層樓別墅(下稱忠義路92巷6號)給伊,忠義路92巷6號購買價為1,340萬元,當初現金支付900多萬元,實際抵押貸款借貸400多萬元,忠義路92巷6號是謝玉雲留給伊的,伊不會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有忠義路92巷6號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且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有在郵局定存200萬元乙情,有郵局113年10月9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可認謝玉雲於104年時即有相當資力,且謝玉雲名下亦有不動產,有謝玉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1、85至89頁),是謝玉雲是否有需要向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借貸190萬元,已屬有疑。⒉乙○○、上訴人於本院均結稱:伊2人於111年11月25日一同至三信、臺灣銀行、郵局,共從謝玉雲戶頭領出58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232至233頁),可認謝玉雲生前於104年、111年間,均有相當資力。謝玉雲於104年間尚未病重,果有清償系爭借款之意,大可於104年間或111年過世前交代乙○○償還,謝玉雲捨此未為,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乙情,應非真實。⒊另依被上訴人結稱:伊稱謝玉雲為叔媽(台語音譯),謝玉雲幫伊補身體,救伊的命,兩人就像親人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結稱:伊61年生,謝玉雲於伊國小時即跟伊父親離婚而離開伊,伊直至23歲時始跟謝玉雲取得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乙○○則結稱:上訴人是伊同母異父的哥哥,上訴人並不常回家;伊從小到大跟謝玉雲同住,伊稱被上訴人姐姐,被上訴人跟伊家裡比較親。上訴人跟伊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80、113、115、235頁);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上證4之書函及乙○○提出其跟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253至297頁),可知謝玉雲於111年11月27日過世後,乙○○曾寄發書函予上訴人要求拋棄繼承,惟雙方對於上訴人就謝玉雲遺產得分配金額有所爭議,可認乙○○因與上訴人間就謝玉雲遺產分產有糾紛,與上訴人間有利害關係衝突,有減少上訴人分產之動機,其上開證稱:謝玉雲說借款金額是190萬元,謝玉雲有交代要償還系爭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尚不足為被上訴人與謝玉雲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佐證。⒋至於證人即宮妙信徒林○○於原審固證稱:謝玉雲一直要找地把宮廟搬走,有請伊找地;伊最後一次3、4年前回宮廟的時候,謝玉雲還有說要找地等語(見原審卷第77、79頁),惟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林○○上開所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基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謝玉雲間有借貸合意及交 付借款,未能證明渠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在繼承謝玉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95萬元(見本院卷第227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日期 提領金額(見原審卷第93至136頁) 被上訴人主張借貸金額 98年1月 ①98年1月19日提領2萬元、1萬元。 ②98年1月23日提領1萬元、2萬元。(見原審卷第93頁) 6萬元 98年2月 ①98年2月1日提領1萬元。 ②98年2月4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見原審卷第93頁) 11萬元 98年4月 ①98年4月10日提領1萬1,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1,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 ②98年4月25日提領1萬元、1萬元。(見原審卷第95頁) 3萬元 98年9月 ①98年9月4日提領1萬2,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2,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 ②98年9月29日提領3萬元、1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 5萬5,000元 99年2月 ①99年2月1日提領1萬元。 ②99年2月10日提領1萬5,000元。 ③99年2月13日提領1萬1,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1,000元自用)(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 3萬5,000元 99年3月 ①99年3月4日提領1萬4,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4,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 ②99年3月15日提領3萬元、2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 6萬5,000元 99年7月 ①99年7月1日提領1萬元。 ②99年7月8日提領1萬5,000元。 ③99年7月15日提領1萬2,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2,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 ④99年7月15日提領1萬元。(見原審卷第103頁) 4萬5,000元 99年9月 ①99年9月3日提領1萬2,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2,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 ②99年9月13日提領2萬元。(見原審卷第104頁) 3萬元 99年11月 ①99年11月21日提領2萬元。(見原審卷第105頁) 2萬元 100年1月 ①100年1月1日提領1萬7,000元。 ②100年1月2日提領3,000元。 ③100年1月13日提領3萬元、2萬元。 ④100年1月28日提領2萬元、1萬元、1萬5,000元。 ⑤100年1月29日提領2萬元。(見原審卷第106頁) 13萬5,000元 100年3月 ①100年3月8日提領3,000元、1萬4,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2,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 ②100年3月16日提領2萬元。 ③100年3月18日提領2萬元。 ④100年3月31日提領2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 8萬元 100年4月 ①100年4月5日提領1萬1,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1,000元是自用)。 ②100年4月30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見原審卷第107頁) 11萬元 100年5月 ①100年5月1日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 ②100年5月7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③100年5月27日提領1萬元。(見原審卷第108頁) 15萬元 100年7月 ①100年7月10日提領2萬元、1萬元。 ②100年7月12日提領1萬2,000元。 ③100年7月31日提領2萬元、3,000元。(見原審卷第109頁) 6萬5,000元 100年8月 ①100年8月27日提領1萬2,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2,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 ②100年8月31日提領1萬1,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1,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 2萬元 100年10月 ①100年10月2日提領1萬1,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1,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 ②100年10月31日提領1萬5,000元。 (見原審卷第110頁) 2萬5,000元 100年12月 ①100年12月3日提領1萬6,000元。 ②100年12月6日提領4,000元。(見原審卷第111頁) 2萬元 101年1月 ①101年1月23日提領1萬元。 ②101年1月31日提領1萬5,000元。 (見原審卷第111頁) 2萬5,000元 101年2月 ①101年2月19日提領1萬1,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1,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 ②101年2月24日提領2萬元。(見原審卷第113頁) 3萬元 101年3月 ①101年3月4日提領1萬元。 ②101年3月29日提領1萬元。 ③101年3月31日提領1萬元。(見原審卷第111頁) 3萬元 101年8月 ①101年8月1日提領3萬元。 ②101年8月21日提領3萬元、2萬6,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6,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見原審卷第115頁) 8萬元 101年10月 ①101年10月26日提領2萬元。 ②101年10月29日提領3萬元、1萬2,8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2,8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見原審卷第115頁) 6萬元 101年11月 ①101年11月27日提領8,000元、2,000元。 ②101年11月29日提領1萬2,000元。 ③101年11月30日提領2萬元、8,000元。(見原審卷第116頁) 5萬元 101年12月 ①101年12月3日提領1萬元。 ②101年12月22日提領2萬元、2萬元。 ③101年12月28日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 ④101年12月29日提領2萬元、3萬元、3萬元。 ⑤101年12月30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見原審卷第117頁) 30萬元 102年2月 ①102年2月1日提領2萬元、1萬元。 ②102年2月6日提領1萬元。 ③102年2月9日提領1萬元。 ④101年2月11日提領1萬元。 ⑤102年2月13日提領9,000元。 ⑥102年2月14日提領2萬元。 ⑦102年2月28日提領1萬3,000元、6,000元、5,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3,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 11萬元 102年6月 ①102年6月1日提領1萬7,000元。 ②102年6月26日提領1萬3,000元、1萬元。 ③102年6月27日提領3萬元、2萬元。(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 9萬元 102年7月 ①102年7月26日提領3萬元、2萬元、2萬元。(見原審卷第120頁) 7萬元 總額 19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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