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設備維護款及保養費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V-113-上-324-20250226-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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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麗鑫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霖懿 訴訟代理人 廖立頓律師 林璟顯 葉晉銘 被 上訴 人 捷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杰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芃安律師 蘇芃律師 連浩鈞 黃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備維護款及保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4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機電維護費及空調保養 費新臺幣(下同)2,033,682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系爭發電機(詳後述)未盡保養維護義務,致系爭發電機毀損,抗辯被上訴人應返還民國110年5月份報酬121,931元,及賠償系爭發電機毀損之損害1,944,000元、分擔鑑定費用47,250元、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見原審卷第163-171頁)。上訴人於本院第3次準備程序中首次辯稱:被上訴人有其他非系爭發電機毀損原因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滅少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8頁、第381頁),該抗辯未曾於原審提出,即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原審112年12月21日答辯狀第7頁第2行記載「A區發電機設備乃為原告所未依契約履行之義務之一,則此部分報酬自應依比例酌減」,故非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然該段文字之前記載「110年5月9日係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義務,發生A區發電機毀損及失去效能情事,而110年5月之費用業經被告全額給付,然此部分之報酬,被告本得主張減少報酬」(見原審卷第165頁),故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110年5月報酬121,931元,係以被上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義務發生系爭發電機毀損情事為由主張滅少報酬,並非其他與系爭發電機毀損原因無關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抗辯非新攻擊防禦方法,實無足採。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倘「被上訴人有其他非系爭發電機毀損原因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減少報酬」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應可於二審提出云云。然本件訴訟兩造於原審及本院第3次準備程序之前,均在爭執系爭發電機毀損原因為何,是否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致,上訴人於本院第3次準備程序才提出上開新抵銷抗辯,本院尚須另行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有其他與系爭發電機毀損原因無關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此與本件兩造先前爭點係屬二事,與原來之證據資料並非共通,故此新攻擊防禦方法,非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又上訴人於二審再提出新的抵銷抗辯,恐影響被上訴人審級利益,且顯有遲滯訴訟之虞,將使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法即時獲得裁判,況上訴人此部分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並非不得另訴主張,故對上訴人而言,不許上訴人提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於二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之規定,本院無庸審酌。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簽訂建築設備保 養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限自109年1月1日上午8時起至111年7月1日上午8時止共計30個月,每月30日依廠商報價單及實際派駐人數請款。惟上訴人自111年3月迄今,尚有機電維護費及空調保養費共計2,033,682元未支付予伊。伊於112年7月31日寄發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存證號碼000246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如數給付,上訴人業於同年8月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仍拒不支付。另伊已依約對上訴人商場A區之發電機組(下稱系爭發電機)進行保養維護,並於110年5月10日更換破裂脫落之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系爭發電機已可正常運作。嗣系爭發電機於同年6月3日發生拉缸故障,非可歸責於伊,故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爰依系爭合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33,682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8月2日起算,經原審判決應自同年月10日起算,被上訴人就法定遲延利息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就伊所有之主標的建物 及所有設施與相關附屬設備提供所需之例行性及定期保養,系爭發電機亦在系爭合約設備管理範圍內。惟被上訴人疏於注意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已老舊,該橡膠接頭於110年5月9日破損脫落,致系爭發電機於當日即拉缸受損,延至同年6月3日中午12時39分發生故障毀損。被上訴人保養維護系爭發電機有疏失,應返還110年5月報酬121,931元,及賠償系爭發電機毀損之損害1,944,000元、分擔鑑定費用47,250元、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伊以上開費用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033,682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審理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05-507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08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自109年1 月1日上午8時起至111年7月1日上午8時止,共計30個月,每月依廠商單及實際派駐人數請款。 ㈡系爭合約內容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主標的建物及所有 設施與相關附屬設備提供所需之例行性及定期保養,系爭發電機亦在合約設備管理範圍內。 ㈢上訴人自111年3月迄今,尚有機電維護費及空調保養費共計2 ,033,682元未支付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寄發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存證號碼00 0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機電維護費及空調保養費2,033,682元(見原審卷第55-57 頁),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58頁)。 ㈤110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因台電無預警停電,系爭發電機啟 動維持上訴人商場電力供應,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上訴人商場保全發現系爭發電機失去緊急供電功能,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員工到場確認,發現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破裂脫落。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更換該脫落之橡膠接頭,並空轉測 試5分鐘。經被上訴人員工黃獻明以LINE通訊軟體回報「報告A區發電機引擎冷卻高溫軟管破裂已更新,無載測試正常,現已切自動待機…」,上訴人部門主管徐明倩回覆「收到」(見原審卷第321-322頁)。 ㈦台電於110年6月3日計畫性停電,斷電作業於當日上午10時開 始,被上訴人員工陳瑋翔於上午10時1分以LINE軟體傳「回報,A區發電機己正常啟動」予中控中心(見原審卷第485頁)。被上訴人員工林文聖於上午10時7分傳「回報A區鐵捲門下放,目前人員復歸中」,上訴人部門主管徐明倩回覆「收到」(同上頁)。林文聖於上午10時27分又傳「回報己將A區鐵捲門復歸完畢」,徐明倩回覆「收到」(見原審卷第487頁)。林文聖於中午12時39分傳「回報A區發電機顯示低油壓故障跳機,但是油箱油位還有65%,人員查看中」,徐明倩回覆「收到」(見原審卷第489頁)。林文聖於中午12時51分傳「回報經理機油目前油尺顯示足夠,可能發電機內部有異常,建議先不要再發動」,徐明倩於下午1時41分回覆「不必要的照明請關掉」(同上頁)。 ㈧111年8月間兩造合意委託台灣省機械枝師公會就系爭發電機 進行鑑定,112年4月20日鑑定單位奉派吳政憲技師,邀集雙方單位前往現場進行履勘,後於112年5月12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之損壞原因,判定為柴油引擎之冷卻循環系統失效,導致引擎之活塞與汽缸無法獲得適當之降溫,因而產生拉缸,使得柴油引擎損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8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自111年3月迄今 ,尚有系爭合約報酬之機電維護費及空調保養費共計2,033,682元未支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上訴人則於112年8月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機電維護費及空調保養費2,033,682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是以,本件爭點即在系爭發電機毀損是否因被上訴人保養不週所致,亦即上訴人以前述系爭發電機毀損之衍生費用所為之同時履行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疏於注意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 頭已老舊,該橡膠接頭於110年5月9日破損脫落,致系爭發電機於當日即拉缸受損,延至同年6月3日中午12時39分發生故障毀損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上訴人所為之抗辯,上訴人應依序證明:⑴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因老舊破裂脫落;⑵系爭發電機因冷卻水管橡膠接頭老舊破裂脫落而於該日(110年5月9日)即拉缸受損;⑶系爭發電機於110年6月3日毀損與系爭發電機於110年5月9日拉缸受損有因果關係。上開3點如有其中1點未能證明,即無從認定系爭發電機於110年6月3日毀損係因被上訴人保養不週所致。經查: ⒈上訴人雖以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破裂照片(見原 審卷第313頁,本院卷二第21頁,系爭鑑定報告第5/7頁圖7),欲證明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有老舊情事(見本院卷二第269、270頁),惟觀諸上開照片,僅能顯示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有破裂情事,至於該接頭本身是否老舊,無從以目視照片之方式得出結論,蓋照片本身無法呈現新舊程度,且單以目視照片判斷,實非科學及客觀之驗證方式。上訴人復於113年9月20日請求本院將該破裂之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送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71頁),惟自110年5月9日該接頭破裂至該日已逾3年,實無從還原事發當日該橡膠接頭之新舊程度,現今才送鑑定恐有失真之虞,本院認此非妥適之證明方式,故無鑑定之必要。上訴人又辯稱: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破裂事件發生時,被上訴人員工黃獻明回覆橡膠接頭可能是久了,脆化、老化,所以連B區一起換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頁),然此為黃獻明當庭所否認(同上頁),至於同時更換B區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之原因眾多,黃獻明陳稱係因上訴人主管徐明倩指示B區順便換一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尚非無因,自無從單以被上訴人同時更換B區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即可推論得出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老舊之結論。上訴人復未能就黃獻明有自承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脆化、老化乙節加以舉證,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有老舊現象以致破裂云云,尚無所憑。 ⒉系爭鑑定報告第5/7頁記載:「其橡膠接頭的破壞原因為壓 力超出其所能承受的應力強度而造成;橡膠接頭破裂後,冷卻水無法正常循環,導致柴油引擎之冷卻循環系統失效」,故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破裂原因係壓力超出其所能承受的應力強度而造成,並未明確指明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有老舊情事。又證人吳政憲即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於原審證稱:壓力是指蒸汽壓力,引擎需要冷卻,需要冷卻水來冷卻,當冷卻水循環失效沒有供給循環時,冷卻水超過沸點,產生蒸汽,因蒸汽會膨脹,就會找最弱的點去破壞,橡膠接頭就是循環管線最脆弱的地方。前因就是冷卻水沒有循環,導致超過沸點,形成蒸汽壓力,才會破壞橡膠接頭等語(見原審卷第351頁),又證稱:單純橡膠接頭破損,導致冷卻水沒有正常循環的可能性不大,因為正常水溫對橡膠接頭的壓力不會太大等語(見原審卷第356頁),故由證人吳政憲前揭證詞可知,係系爭發電機之水循環系統發生問題,產生之高溫蒸汽壓力導致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破裂,並非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破裂脫落而使系爭發電機水循環系統故障,且證人吳政憲並未證稱係因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老舊無法承受正常水溫壓力而破裂脫落,則上訴人辯稱: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因老舊而破裂脫落云云,核與鑑定報告所載及證人吳政憲證詞不符,自無可採。 ⒊另證人吳政憲於原審證稱系爭發電機冷卻水循環失效原因 可能性有:①外部水塔管路開關未正常開啟;②引擎內部循環系統異常失效包括引擎冷卻水循環泵故障;③系爭發電機溫度異常停機的保護裝置沒有正常做動(見原審卷第355-356頁),然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係因橡膠接頭老舊斷裂以致冷卻水循環系統沒有作動(見本院卷二第267-269頁),並未於本院再以前述三項原因進行抗辯,本院即無從對證人吳政憲所述上開3種可能原因逕予調查。 ⒋綜上,被上訴人非系爭發電機之製造商,只須負系爭合約 範圍之保養維護義務,並非系爭發電機發生故障即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發電機冷卻水管橡膠接頭老舊,且因老舊而破裂脫落等情,實無從認定系爭發電機於110年5月9日冷卻水循環失效肇因於被上訴人保養維護疏失,則上訴人之後⑵、⑶之抗辯內容,因缺乏⑴之前提要件,己無審認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本院函詢原鑑定單位或其他合適機構鑑定:「①系爭發電機柴油引擎失效水循環系統過熱停機且有機油噴濺的情形後,該柴油引擎之汽缸是否能毫無損傷?因該柴油引擎為12汽缸引擎,發生前述情形後,12個汽缸中是否有可能有部分汽缸仍殘存部分功能?該柴油引擎雖有部分汽缸殘存部分功能,然該柴油引擎已因發生前述情形而造成一定之永久性拉缸損傷?②該柴油引擎能否於僅更新水循環系統橡膠管後,即能恢復至未發生水循環系統失效過熱停機且有機油噴濺的情形前之正常運轉狀態?③該柴油引擎水循環系統失效過熱停機且有機油噴濺的情形後,是否己對該柴油引擎之汽缸造成一定之永久拉缸損傷,若於僅更新水循環系統橡膠管後,縱能再次啟動運轉,是否因前次水循環系統失效過熱停機且有機油噴濺之情事所造成之拉缸損傷,尚有部分汽缸仍殘存部分功能而啟動」(見本院卷二第391頁),核屬⑵、⑶抗辯內容之證明方法,本院認為已無鑑定必要。 ㈢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發電機於110年5月9日冷卻水循環失效 肇因於被上訴人保養維護疏失,則系爭發電機於110年6月3日故障毀損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庸返還110年5月報酬、賠償系爭發電機毀損損害及違約金,且兩造約定係由應負責一方負擔鑑定費用,此有111年4月29日捷正字第11103024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65頁),是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返還110年5月報酬121,931元,及賠償系爭發電機毀損之損害1,944,000元、分擔鑑定費用47,250元、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等債權,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2,033,682元本息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2,033,682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鑑定事項,本院認無必要, 業如前述;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