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HV-113-上-328-20241112-2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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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劉田祥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間與斯時女友即被上訴人約定 共同投資購置○○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房屋即同區○○段0000建號建物及其基地同段000地號土地持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待價格上漲出售後均分利潤(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並為避免婚外情之事遭伊配偶發現,遂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伊則擔任保證人。伊因系爭投資契約,①已於108年8月30日以現金給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上訴人,②及於108年10月至109年6月間按月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其所稱每月工程款10萬元中之伊負擔額6萬元,共9期,③並於109年7月22日與被上訴人共同至建案銷售中心辦理房貸對保時,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建商,④又於109年10月至111年11月間按月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其所稱房貸25,000元,共26期,⑤且於交屋後,以現金交付裝潢費用共約50萬元予被上訴人,從而,伊前後投入投資款至少209萬元(計算式:①30萬+②6萬×9+③10萬+④25,000×26+⑤50萬=209萬,下稱系爭投資款)。嗣伊於111年11月下旬調閱謄本,始發現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與前夫所生子女○○○名下,乃驚覺受騙。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與之成立系爭投資契約關係,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參與投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縱認被上訴人所為不構成詐欺,然其擅自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名下,其就系爭投資契約已給付不能,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伊已於112年4月14日發函為上開撤銷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然被上訴人並未置理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為給付系爭投資款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上訴人約定共同投資購置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係由伊出資購買,並登記於伊子○○○名下。上訴人前已以與本件相同主張對伊提出背信罪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987號(下稱偵卷)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4、16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不動產是由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簽名購買,109年10 月23日轉讓給○○○。 2.○○○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有無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投資契約? 2.上訴人有無依上開投資契約,交付被上訴人現金209萬元? 3.上訴人得否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而撤銷上開投資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其並因此交付系爭投資款現金予被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有購置系爭不動產,然否認上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投資契約乙節,未據其提 出任何書面資料以實其說;上訴人雖主張伊曾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建設公司簽約,並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伊則擔任保證人等語,然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見原審卷第177至205頁),簽訂契約書之買方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7、205頁),嗣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將其承購系爭不動產權利轉讓予○○○,有轉讓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07頁),均無有上訴人署名於契約文件上。又依上訴人所提○○○○銀行○○○分行保證債務歸戶查詢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23頁),並無何上訴人保證債務之登錄,且依○○○○銀行○○○分行000年2月16日○○○字第0000000000函覆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之○○○○銀行個人授信申請書、購屋貸款契約所示(見原審卷第251至258頁),系爭不動產貸款申請人為○○○,並非被上訴人,亦未由何人擔任保證人;再經本院函詢該行有無以被上訴人為申請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授信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經該行000年0月5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未以系爭不動產向該行申辦抵押貸款,無資料提供(見本院卷第63頁),均為兩造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是自上開簽約、貸款資料以觀,上訴人並非保證人,更無從據以推認兩造間有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存在。 (三)再查,證人即系爭不動產之建設公司員工○○○於原審證稱: 伊沒有見過兩造,伊不會經手個案,每件銷售都是業務在負責的,業務來來去去的,做完就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徵諸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申請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89至98頁),則係由經辦代書代理建設公司就○○○連同其他購買者約30餘人合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單獨辦理,上訴人復自陳事後始知悉過戶予○○○名下(見原審卷第12頁),顯無從於辦理過戶當時參與其中,自難推認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建設公司洽商或對保。證人即系爭房屋裝潢設計師○○○則於本院結證稱:伊與建設公司有配合關係,大概在2、3年前受被上訴人委託進行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設計裝修工作,當時都是跟被上訴人討論。前後有看過上訴人兩次,一次是丈量房子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起出現,當時他們是以老公、老婆互稱對方,丈量完有溝通大概要怎麼做,另一次是房子裝修完去收款時。裝潢工作有做完,裝修費用約7、80萬元,是被上訴人支付的,有分期,簽約時會先付10%,木工進場付30%,油漆進場付30%,系統家具進場付20%,最後10%是驗收後再支付,都是被上訴人用現金支付的。伊沒有見聞或參與買方與建商洽談系爭不動產購買、簽約過程,也不知道購買系爭不動產的過程,不清楚何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印象中在第一次丈量時,就裝修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有問過上訴人這樣的費用是否可以,上訴人沒什麼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是證人○○○亦未見聞或聽聞買方購置系爭不動產過程或如何出資,且其證稱均與被上訴人討論裝潢事宜,均由被上訴人支付裝潢費用,亦難據以推認兩造間有何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四)再者,上訴人雖提出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歷史交易清 單(見原審卷第21頁),主張其於108年8月30日有提領30萬元,此即為交付予被告之30萬元頭期款等語,然上開證據僅能推認上訴人曾提領30萬元之事,無法逕予證明該筆款項係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金流事實;況依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所扣繳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137至141頁),均係跨行轉帳款項所扣繳,其中包括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見偵卷第85頁)。而經本院曉諭上訴人舉證證明交付系爭投資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2頁),迄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遑論據此推論兩造間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兩造間既不能證明有系爭投資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未受有系爭投資款之交付,則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參與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規定,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