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V-113-上-350-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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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黃寶弘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月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賴正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煥庭 王彥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月真各與訴外人○○○、○○、被上訴人賴正文、林煥庭、王彥清間,分別有如原判決附表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侵權行為事實(見原審卷二第23-27頁),嗣上訴人上訴後,分別將前開附表一編號11至13、14至15之侵權行為事實「過夜同眠」部分,依序更正為「深夜獨處」、「深夜獨處並過夜」(詳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王彥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固據其於民國11 4年2月17日具狀表明其因身體不適致未到場之旨,並提出前往耳鼻喉科就診之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93頁)。惟觀之該藥單所載,其就診日期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8日,而王彥清復表明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97頁),尚難認其有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羅月真於94年4月19日結婚後,在臺北市○ ○○路0段00號9樓之4(下稱系爭臺北住處)共同經營Angel國際時尚沙龍紋繡美甲美睫沙龍(下稱系爭沙龍)。詎羅月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與○○○、○○、賴正文、林煥庭、王彥清,分別有附表一所示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羅月真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依序各與賴正文、林煥庭、王彥清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羅月真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並依序各與賴正文、林煥庭、王彥清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就上訴人主張各 項侵權行為說明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抗辯」欄所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與羅月真於94年4月19日結婚,其2人嗣於114年1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和解離婚成立,業據提出其2人戶籍謄本及該和解筆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32頁、本院卷第249-25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109、169、233、256頁),堪信屬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一所示侵權行為,固據提出附表 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惟查:  ⒈關於上訴人主張羅月真與○○○(下稱○○○2人)交往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2部分:上訴人主張○○○2人於106年8月23日共同入 住大陸地區海倫春天酒店等情,業據提出○○○2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頁)。然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僅係其2人相約吃飯,並在羅月真投宿之前揭酒店1樓碰面,尚不足證明其2人有共同入住該酒店之情形;且朋友間相約吃飯實屬常見,客觀上並未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分際。  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上訴人主張○○○2人分別於107年8月26日、 同年月30日共同入住臺灣某飯店等情,業據提出○○○2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0-51頁)。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固可證其2人有相約見面,然尚不足證明其2人有共同入住臺灣某飯店之事實。再者,朋友間相約見面,不論敘舊或商事會談均屬一般正常之社交往來。而其2人上開對話內容固有「寶貝」、「愛你」等語,惟並無談及任何有關兩性歡愛、挑逗、煽情、露骨之言語,況現代人就通訊軟體之使用習慣,相較於面對面之交談,不乏以較大方、直接之方式傳遞訊息,且該訊息前後復無其他性暗示等親密之文字,亦無從據此推斷○○○2人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情形。  ⑶附表一編號4部分:上訴人主張○○○2人於109年間至大陸地區 各地風景名勝同遊等情,業據提出原證8照片、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4)」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47頁)。觀諸上開照片,均係在公開場合拍攝,羅月真雖有伸手勾著○○○之左手,惟其2人並無親吻、擁抱或其他如情侶般親密之行為;且該勾手之動作在同性、異性之普通友人間拍照時,亦為現今社會活動所常見,應非社會一般通常觀念所不能容忍。參以證人即羅月真之工作助理○○○證述:上開照片為羅月真前往大陸地區參加奧林匹克比賽行程中的照片,羅月真曾與伊分享上開照片及行程,○○○2人並無在大陸一起旅遊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01、304頁),可證該照片僅係○○○2人於羅月真參加上開比賽行程中之合照。至上開光碟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僅係○○○在餐廳之影像,並無羅月真之身影,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是上揭證據均不足證明其2人有共同至大陸地區風景名勝同遊之事實。  ⑷附表一編號1部分:上訴人主張○○○2人於106至109年間交往等 情,僅係以其於附表一編號2-4部分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憑。參以上訴人所提○○○2人之對話截圖所示,羅月真於107年4月23日傳送訊息「你還記得我長的樣子嗎」、「近日可好」(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可見其2人彼此應非相當熟識,如有自106年起交往之情,羅月真當無可能傳送此等生疏之問候語句。況且羅月真會與○○○分享其與○○○間之互動、對話,其2人只是朋友關係,亦據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00-302頁)。益徵○○○2人僅為朋友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乏所據。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羅月真與○○(下稱○○2人)交往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5部分):   上訴人主張○○2人於107年間交往,並據提出其2人如附表二 編號4至11所示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5-57頁)。而羅月真否認曾與○○見過面或交往,且細繹該等對話內容,僅係○○單方面向羅月真傳送「寶貝」、「好想你」、「親愛的」、「好想抱抱你」、「聞一聞你身體的香味」等曖昧之文字訊息,而羅月真或未予回應,或回以貼圖,或回以「好久不見」、「目前不會去內地了」等客套說詞,僅予以消極回應,並未對○○互訴愛意,更未傳送其他親密、挑逗等逾越一般社會男女交往分際之訊息。且目前社會上遭素未相識之人,進行不理智者追求之事件,時有所聞,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2人有見面、交往事實,自不得僅以上開對話,即推斷○○2人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情形。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羅月真與賴正文(下稱賴正文2人)交往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上訴人主張賴正文2人於107年6月8日 、同年月13日及108年3月10日分別在臺灣某處同遊等情,業據提出原證14、19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453頁),均為賴正文2人所否認。惟觀之原證14上方2張照片係拍攝於公開場合,有一長髮之人單獨坐在桌前低頭閱覽書籍,羅月真否認其為該照片中之人,且該長髮之人低頭未露面,無從認定此人是否為羅月真。而原證14左下方照片有5張照片,其中4張為障奧直排輪比賽會場,1張為現場群眾照片、2張為參賽人員合照,1張為比賽過程照片,另1張係賴正文與原證19照片中之孩童合照,原證19照片則為羅月真與1名孩童之合照,可見其2人雖曾出現在上開比賽會場,但均未見有賴正文2人單獨合照。至原證14右下方照片共有5張,其中4張均為賴正文獨照,僅其中1張為賴正文2人與他人之團體合照,亦未見其2人有何親密接觸之行為。是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即不足以證明賴正文2人有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情形。  ⑵附表一編號6、10部分:上訴人主張賴正文2人自107年起交往 迄今,至臺灣各地開房間,且自同年2月25日起迄同年3月1日在泰國同遊且同住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5)」、對話紀錄、泰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65頁、第67-73頁)。而賴正文2人固不爭執曾在泰國見面之事實,然否認其2人有同遊且同住之情,並辯稱:其2人各因工作之故前往泰國,且入住不同飯店等語。又上開對話即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5)」之內容,實際對話之人乃上訴人與賴正文,並為上訴人與賴正文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6頁)。則上開對話中上訴人係假冒羅月真名義,主動與賴正文進行對話,是該對話之前提基礎,已屬蓄意不實,且核其對話內容,亦係上訴人先主動詢問,並以賴正文2人出遊之內容進行誘答,或假以親密關懷口語以為問候,再令賴正文予以回答,是賴正文於該對話內容係基於上訴人所設計之內容而為應答,上訴人取得該對話內容之手段並非正當,則其依此非正當行為所取得之對話內容,實無法排除有玩笑、戲謔、虛構杜撰、憑空想像甚或惡意欺騙、污衊之可能,而難採信。況且,該對話中有關上訴人所述之部分既非羅月真本人所述,實無從認定該內容之真意。再觀上訴人傳送「…還有我們之前去泰國那幾天雖然過的美好,你也陪我過得很開心,可是我們都是有家庭的人」之訊息,賴正文答以「就算有,那也已發生」(見原審卷一第69頁),如賴正文2人確有同遊泰國情事,當無以此等不確定語句回應上訴人;故縱使賴正文在泰國曾騎車搭載羅月真,或係基於好意,或係基於朋友間之情誼等原因所為,此於一般朋友之社交往來亦非少見。是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賴正文2人有於上開時間在泰國同遊且同住之情形。至上訴人主張其2人其他侵權行為,就發生之時間、地點、過程等具體事實,既均付之闕如,自無可採。  ⒋關於上訴人主張羅月真與林煥庭(下稱林煥庭2人)交往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   上訴人主張林煥庭2人於107年間交往,並曾在系爭臺北住處 深夜獨處,且羅月真以林煥庭之密友共同出席活動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林煥庭2人之對話紀錄、系爭臺北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證18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至61、221頁),已為林煥庭2人所否認,並辯稱:林煥庭為系爭沙龍之客人,伊2人相約見面係討論操作設定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密碼,並無擁抱、交往及深夜獨處等語。觀之林煥庭2人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其2人確有談論設定密碼之事,未見任何曖昧、煽情或性暗示等文字,實屬一般正常社交行為互動之範疇,堪認林煥庭2人所辯其2人係相約操作設定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密碼等情可採。又羅月真辯稱上訴人自106年起即在系爭住處裝設5支監視器,以便查看該處屋內情況等語,業據提出位置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6頁),並經證人○○○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一第296-29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觀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係監視器自內向門口方向拍攝,林煥庭2人均衣著整齊站在系爭臺北住處門口,且第二道門係敞開,從外即可清楚看到其2人互動情形,而該畫面截圖中雖可見林煥庭之右手放在羅月真左肩上,但尚難遽認此肢體接觸屬親密行為;況該監視錄影畫面所擷取者,僅為諸多動態動作之一部分,並無法清楚完整呈現其2人真實互動之情形。再者,上訴人既能提出該錄影畫面截圖,如其2人果真有逾越社交分際之肢體接觸行為,上訴人當無不予提出之理,可見其2人當日見面僅於門口有該截圖所示之肢體接觸,且上訴人既未提出監視器所拍攝之連續影像,自不得僅憑上開動態畫面中片面擷取之圖片,遽認其2人已逾正當交友之分際。另觀原證18照片,實為多人之團體合照,且林煥庭2人均衣著整齊,亦未見其2人有何身體接觸或親密舉動。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煥庭2人有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⒌關於上訴人主張羅月真與王彥清(下稱王彥清2人)交往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上訴人主張王彥清2人於110年11月2日在 系爭住處深夜獨處並過夜等情,業據提出原證2照片、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1)」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為王彥清2人所否認,並辯稱:其2人相約至系爭臺北住處設計眉毛,羅月真正為1名客人服務,王彥清預約時間為上午7點,因提早到而坐在等候區等候等語,並提出系爭沙龍工作室預約表、110年11月行事曆(見原審卷一第248-251、501頁)為證。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內容結果,鞋櫃旁有雙黑色短筒鞋,從屋外看見王彥清坐在屋內椅子上,並無異狀,衣著端正完整,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而被上訴人經營系爭沙龍係服務業,其營業時間雖為上午10點至下午8點,然需視客人所預約時間及服務項目多寡,並未受限上開營業時間,亦有證人○○○之證詞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1頁)。參以羅月真提出上開系爭沙龍工作室預約表、110年11月行事曆所載,其中於同年11月2日預約客人確有「王R」、「王先生」,同日並有某知名藝人預約,可證王彥清2人所辯王彥清當日前往系爭臺北住處係為設計做眉毛之事等語,實屬有據。至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照片,並無顯示日期、時間及地址,縱為系爭臺北住處鞋櫃照片,因系爭臺北住處同時為羅月真經營系爭沙龍之營業場所,該處出現男鞋及男性客人,尚符常情。是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王彥清於110年11月2日上午6點多在系爭臺北住處,惟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彥清於當日有在該處與羅月真深夜獨處之情,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⑵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上訴人主張王彥清2人於110年11月8日在 系爭住處深夜獨處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與羅月真之對話紀錄、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38頁),為王彥清2人所否認,並辯稱王彥清當日並未在場等語。觀諸上開對話紀錄、照片所示,係上訴人當日前往系爭臺北住處,以其要上廁所、託羅月真照顧貓等等事由,要求羅月真開門,因羅月真拒不開門,上訴人即自行找鎖匠開鎖。而羅月真辯稱因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2日,因持水果刀至系爭臺北住處,羅月真因此受到驚嚇,乃向上訴人表示暫時不要見面一節,核與羅月真因上訴人涉及家庭暴力行為,聲請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中,王彥清結證當日見聞上訴人有攜帶凶器(刀)出現在系爭臺北住處一情相符,且經承審法官通知上訴人對王彥清之證詞表示意見,其並未表示意見,亦有臺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6號通常保護令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03-506頁)。佐以上開對話紀錄中,羅月真確有傳送「我們先不要見面」之訊息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7頁),足認羅月真所辯應堪採信。況且,上訴人於該保護令事件中亦自陳當日員警及管理員均有到場(見原審卷一第504頁),苟當日王彥清確有在場,上訴人並非不能拍照存證,或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竟均付之闕如,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王彥清當日在系爭臺北住處,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⑶附表一編號14部分:上訴人主張王彥清2人於110年11月15日 在系爭臺北住處深夜獨處並過夜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與羅月真之對話紀錄、原證6照片、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2)(3)」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41至43頁),為王彥清2人所否認,並辯稱:王彥清於110年11月15日晚上係協助羅月真搬運物品至系爭臺北住處即離去,再於翌日上午至系爭臺北住處進行眉毛補色,伊2人並無深夜獨處並過夜,但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有持刀至系爭臺北住處,羅月真為免上訴人誤會,才請王彥清暫時迴避等語。經本院勘驗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3)」結果,為王彥清2人於110年11月15日晚上10時14分許搬運物品至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未見王彥清2人有任何肢體接觸或親密舉動,及王彥清於11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55分許,獨自搭乘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70頁),且各該影像均屬片段,而非連續性之影片,無從知悉其2人於各段影像所拍攝之期間外進出電梯之情形,自不得僅以該片段影像,即遽指其2人有於110年11月15日在系爭臺北住處夜獨處並過夜之情形。而觀諸羅月真所提出上開系爭沙龍工作室預約表、110年11月行事曆所載,其中於同年11月16日預約客人確有「王R」、「王先生」,同日亦有某知名藝人預約,可證王彥清2人所辯王彥清當日前往系爭臺北住處係為做眉毛之事等語,即屬有據。至原證6照片之拍攝角度固難認王彥清確係躲藏於衣櫃中,然可見王彥清站立在2只衣櫃之間,前方有衣櫃布幔以為遮掩,惟其衣著整齊,且經本院勘驗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2)」之拍攝場景同原證6照片,未見有王彥清2人間親密互動舉止,或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69頁)。再者,羅月真明知上訴人得經由在該處裝設之監視器監看該處一切人員活動情況,羅月真縱為至愚,亦不可能將該處供為與他人偷情之處所,且上訴人經常至系爭臺北住處找羅月真,有時每週去2次等情,業據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98頁),可見上訴人隨時可能前往系爭臺北住處;何況上訴人於上開保護令事件中,陳稱:110年11月16日前一天,伊與羅月真聯繫好,要去找羅月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4頁),衡情,羅月真顯無將王彥清留在該處過夜,給上訴人查得王彥清2人有不軌情事之可能。又上訴人甫於110年11月2日持刀至系爭臺北住處,且於同年月8日發生強行找鎖匠開門進入該處,則王彥清2人為免發生不必要之紛爭,選擇王彥清暫時迴避,尚難認有不合理之處。而上訴人僅因羅月真不願與之見面,即無端懷疑王彥清於110年11月8日在系爭臺北住處,則羅月真抗辯其遭上訴人以監視器監控,應非杜撰。上訴人既已在系爭臺北住處設置監視器錄影拍攝該處情形,如王彥清確有在該處過夜之情形,其本得提出相關監視影像為證;惟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迄未提出系爭臺北住處相關監視錄影之完整畫面,據以證明王彥清2人曾於深夜在該處同處並過夜之情。是主張王彥清2人有前述深夜獨處並過夜之事,尚難遽採。  ⑷附表一編號15部分:上訴人主張王彥清2人於110年11月24日 上午0時15分許在系爭臺中住處獨處並過夜等情,業據提出電梯紀錄、紙條、電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9-219頁),已為其2人所否認。惟王彥清2人均爭執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二第43、65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監視錄影畫面形式之真正,自不得採為本件判斷基礎。又稽之上開電梯紀錄及紙條,均無從認定此即為王彥清2人在系爭臺中住處共同搭乘電梯之紀錄。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羅月真與○○○、○○、賴正文、林煥庭、 王彥清等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往來,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羅月真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及分別與賴正文、林煥庭、王彥清各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事實 被上訴人抗辯 行為人 行為態樣 證據 1 ⑴羅月真 ⑵○○○ 兩人於106至109年間交往。 原證7至9、原證3光碟(下稱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4)」、○○○證言 羅月真: ⑴伊透過訴外人即同業朋友○○○認識○○○,伊與○○○僅為事業夥伴,伊於106年8月至大陸地區與同行女性友人同住於海倫春天酒店,並未與○○○共同住宿。 ⑵原證7係因○○○為該課程講師之一,遂相約與伊及同行友人見面用餐。 2 兩人於107年(原判決誤載為106年)8月23日共同入住中國海倫春天酒店。 原證7 3 兩人分別於107年8月26日、同年月30日共同入住臺灣某飯店。 原證9第2、3頁 羅月真: ⑴○○○於107年8月底係因講授課程之故來臺灣,伊與○○○在系爭臺北住處見面僅為朋友間敘舊。 ⑵原證9係因伊同為該課程學員,並相約課後於○○○飯店商討合作事宜,且○○○亦在場。 4 兩人於109年間至中國各地風景名勝同遊。 原證8、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4)」、○○○證言 羅月真:原證8係伊與○○○係於公眾場合拍攝,並無擁抱、親吻等親暱舉動。 5 ⑴羅月真 ⑵○○ 兩人於107年間交往,並以愛你」、寶」、「想你」、好想抱抱你」、「聞一聞你身體香味」等訊息往來。 原證11 羅月真:伊不認識○○,兩人實際上並無見面。係○○透過微信追求羅月真,惟羅月真僅消極應對,並未進一步回應○○之追求。 6 ⑴羅月真 ⑵賴正文 兩人於107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日在泰國騎乘機車同遊且同住,並發生車禍。 原證15、原證16第3頁、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5)」 ⑴羅月真:伊於107年係因工作前往泰國,且兩人住不同之飯店。 ⑵賴正文:伊於107年間受公司指派前往泰國參展,適逢羅月真前往拓展業務,兩人並非相約同遊泰國,且住不同飯店。伊係順路騎機車載羅月真返回飯店,途中不慎發生車禍,並無侵害配偶權情事。縱認其主張屬實,斯時上訴人已知悉羅月真有婚外情,而罹於時效。 7 兩人於107年6月8日在臺灣某處同遊。 原證14上2張照片 ⑴羅月真: ①否認原證14上2張照片為伊,且右下照片為伊與另3名友人之合照。原證14左下照片及原證19照片,為伊與賴正文分別與他人在戶外之合照。 ②伊自110年11月17日起喪失對於系爭粉專之管理權限,原證16為上訴人冒用伊名義所為,實非伊與賴正文之對話。 ③縱認上訴人主張屬實,其並非遲至110年11月間始知悉侵權事實。 ⑵賴正文: ①原證14照片上2張照片之女性無法辨識為何人,右下照片為兩人與藝人之合照,均無從證明侵害上訴人配偶權。 ②原證16並非伊與羅月真之對話,而係上訴人以不法手段取得,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且伊係為玩弄上訴人,該對話均非伊之真意。 8 兩人於107年6月13日在臺灣某處同遊。 原告14左下照片、原證19 9 兩人於108年3月10日在臺灣某處同遊。 原證14右下照片 10 兩人自107年交往迄今,並至臺灣各地開房間。上訴人透過系爭粉專以羅月真口吻訊問,賴正文亦自承對不起上訴人。 原證16、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5)」 11 ⑴羅月真 ⑵林煥庭 兩人於107年間交往,並曾在系爭臺北住處深夜獨處。且羅月真於兩人交往期間,以林煥庭之妻自居共同出席活動。 原證12、原證13、原證18 ⑴羅月真:伊與林煥庭並無交往、深夜獨處之情形。 ①原證12係伊向林煥庭請教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事宜。 ②原證13僅係朋友間打招呼。 ③原證18僅為瑜珈課程之合照。 ④主張時效抗辯。 ⑵林煥庭: ①原證12係伊與羅月真相約操作設定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密碼之事宜。 ②原證13係伊於107年6月11日至系爭臺北住處找羅月真做美容,交談比較熱情,惟並無擁抱羅月真、僅是拍照角度問題,且無交往、深夜獨處之情形。 ③原證18係呼吸瑜珈課程。 ④縱認上訴人主張屬實,其於107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恐嚇伊,斯時已知悉本件侵權事實,而罹於時效 12 ⑴羅月真 ⑵王彥清 兩人於110年11月2日在系爭臺北住處深夜獨處: 上訴人於該日上午6時40分許抵達系爭臺北住處,發現門外有陌生男鞋,遂打電話要求羅月真開門,羅月真遲至上午7時47分始開門,嗣上訴人於陽台發現王彥清。 原證2、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1)」 ⑴羅月真:王彥清於110年11月2日至系爭臺北住處係為做眉毛,並無深夜獨處。 ⑵王彥清:伊係預約於110年11月2日上午7時至8時30分間,至系爭臺北住處找羅月真設計眉,提早於6點多抵達,當日有看見上訴人持刀。 13 兩人於110年11月8日在系爭臺北住處深夜獨處: 上訴人於該日下午1時許抵達系爭臺北住,均無法聯繫羅月真,且近9小時不得其門而入,嗣始知悉羅月真自始均在系爭臺北住處。 原證4 ⑴羅月真:伊於110年11月8日係獨自一人在系爭臺北住處。 ⑵王彥清:伊於110年11月8日並未前往系爭臺北住處。 14 兩人於110年11月15日在系爭臺北住處深夜獨處並過夜: 上訴人於翌日上午11時許抵達系爭臺北住處,均無法聯繫羅月真,遂透過朋友聯繫羅月真開門,進門後羅月真即阻擋上訴人行動。嗣上訴人於房間衣櫃中發現王彥,並經上訴人調取監視器畫,可知王彥清於110年11月15日即已進入系爭臺北住處與羅月真過夜同。 原證5、原證6、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2)、(3)1、2」 ⑴羅月真:王彥清於110年11月16日至系爭臺北住處係為做眉毛,因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持水果刀前來找伊,伊為免再產生衝突波及王彥清,始於同年月16日讓王彥清暫時躲避,並無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且王彥清於同年月15日係協助伊搬重物至系爭臺北住處後即離去,伊與王彥清並無深夜獨處並過夜之情。 ⑵王彥清:伊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9時至系爭臺北住處找羅月真進行眉毛補色,適上訴人前去 該處,羅月真為避免上訴人誤解,遂請伊暫時迴避,伊因此站在衣櫃旁。 15 兩人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0時15分許在系爭臺中住處深夜獨處並過夜,王彥清直至同日中午12時57分始離去。 原證17 ⑴羅月真:伊欲出租系爭臺中住處,委請王彥清修理系爭臺中住處堵塞之水管,且原證17為不完整之電梯乘坐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無從認定伊與王彥清有深夜獨處並過夜之情。 ⑵王彥清:伊至系爭臺中住處係為協助羅月真處理堵塞之水,並無過夜,屬正常社交行為。並否認原證17之真正。 附表二: 編號 對話日期 對話內容 證物卷頁出處 1. 106年8月23日 ○○○:海倫堡? ○○○:走,吃飯去。 羅月真:對。 ○○○:海倫春天? 羅月真:對在海倫春天。 羅月真:你在哪! 羅月真:公司嗎? ○○○:那你在海倫春天的1樓等。 ○○○:我馬上過去。 ○○○:5分鐘。 原證7(見原審卷一第45頁第2張) 2. 106年8月26日 ○○○:你睡了嗎? ○○○:我馬上結束了哦。 羅月真:我剛剛要傳給你。 羅月真:你就傳來了(笑臉表情符號)。 ○○○:(表情符號)心有靈犀。 羅月真:哈哈哈(微笑表情符號)。 羅月真:你累壞了吧!要不要忙完早點睡。 ○○○:沒關係,我馬上可以了。可以了告訴你哦。 ○○○:大概10分鐘吧。 羅月真:好哦! ○○○:你可以來了哦。 ○○○:還在上次那。 ○○○:5樓。 ○○○:510。 原證9(見原審卷一第50頁第9-10張) 3. 106年8月30日 羅月真:我怎麼早一直敲你有沒有影響你休息,我就晚點傳地址給你。臺北市○○○路○段00號9樓之4。 ○○○:我醒了,剛剛醒。 ○○○:收拾一下就過去了。 ○○○:過去了,別再想了寶貝,已經過去了。 ○○○:在飯店了,你隨時來。 ○○○:(電話表情符號)對方已取消。 羅月真:好。 羅月真:等等過去。 羅月真:心疼與不捨,我相信你。東~還是要讓自己好好的休息,記得注意身體健康,愛你(愛心表情符號)呦。 原證9(見原審卷一第51頁第11-13張) 4. 107年6月30日 ○○:寶貝。 羅月真:好久不見。 ○○:就是阿,寶貝。 ○○:你忙完了嗎,今天電視台採訪你。 羅月真:嗯嗯。 ○○:你越來越好了。 ○○:親愛的。 羅月真:現在不好。 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1張) 5. 107年7月24日 ○○:(表情符號)。 ○○:我現在真的想要運氣好起來,想要看見你呢,寶貝。 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2張) 6. 107年7月25日 ○○:又不理我了……(表情符號)。 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2張) 7. 107年8月14日 羅月真:你都很早起床。 ○○:心裡事多睡不著,親愛的。 ○○:什麼時候來北京出差阿,好想你。 ○○:或者我也想找個機會去臺灣找你。 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2張) 8. 107年8月15日 羅月真:目前臺灣也沒有好做。 ○○:(表情符號)。 ○○:我只是好想你。 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3張) 9. 107年8月17日 ○○:親愛的,節日快樂(親吻表情符號)。 羅月真:(微笑表情符號)。 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3張) 10. 107年8月18日 ○○:寶貝你還沒有睡覺阿。 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3張) 11. 107年8月23日 ○○:親愛的新頭像好看,越來越漂亮了(親吻表情符號)。 羅月真:變老了(表情符號)。 ○○:不老不老,一點也不老。反而比以前更年輕了阿,真的(親吻表情符號)。 羅月真:你今天有吃糖果。 ○○:呵呵,沒有啊。是我好久沒有你的消息了,好想你好想你。 ○○:想見你。 ○○:寶貝。 羅月真:最近變胖了。 羅月真:現在是我最胖的時候。 ○○:有點肉肉的好呢,親愛的。 ○○:沒事的。 ○○:健康就好。 羅月真:也變壯了。 ○○:(表情符號)。 羅月真:有在健身。 ○○:沒看出來,哪有阿? 羅月真:現在可以舉30斤左右。 ○○:因為深蹲對你的身材已經是一個很好的塑型了,上肩只需要稍微配合練一下就行,不能主要去練(表情符號)。 ○○:親愛的,我想你~ 羅月真:可能教練要讓我舉重練深蹲,但我好像不適合,現在肩膀比較寬。 ○○:(表情符號)。 ○○:對,適合才行。 ○○:親愛的幹嘛呢幹嘛呢? ○○:什麼時候我才能見到你啊。 羅月真:目前不會去內地了。 羅月真:最近身體不太好,要先把身體調養好。 ○○:嗯嗯,一定要注重身體,我希望你好好的,我也在一直努力沒有放棄……要是有機會的話,可以去見你嗎? 羅月真:有機會。 ○○:好吧,親愛的。 ○○:你要照顧好自己。 羅月真:(微笑表情符號)。 ○○:好想抱抱你~ 羅月真:(表情符號)。 ○○:再聞一聞你身體的香味,讓我好懷念。 羅月真:(表情符號)。 ○○:(表情符號)。 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55-56頁) 12. 不詳 羅月真:晚上我們約6、7點可以嗎? 羅月真:讓我晚點回復你訊息。 林煥庭:我知道啦…ok,那我們約6點半在Sogo復興館碰面(綠色那棟)。 林煥庭:或是妳那邊。 林煥庭:都可以。 林煥庭:好呀。 林煥庭:一級密碼:○○○○○○。二級密碼:○○○○○○。第二登入碼:○○○○○○。 林煥庭:三個先設定這密碼,晚上再教妳改密碼。 羅月真:好的。 羅月真:不好意思,突然想到今天晚上6點我要幫學生上課。 羅月真:可以約在我的工作室嗎? 林煥庭:好呀…我7點左右到妳工作室好了。 原證12(見原審卷一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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