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常會決議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V-113-上-355-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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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楊恩良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上訴人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恩立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常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8 日上午11時,在○○市○○區○○○道○段000號B2(○○○○○○酒店○○廳),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卻未寄送開會通知予伊,伊至112年7月14日接獲被上訴人所寄發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方知有系爭股東會存在,因被上訴人未合法寄發開會通知,嚴重影響伊之股東資訊權、盈餘分派權益及個人之財產權利,爰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多次質疑伊於歷次召集股東會時, 故意不對其通知或為違法決議事項而侵害其權益,故於112年召開系爭股東會,伊委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公司),承接系爭股東會之股務業務。嗣伊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後,○○證券公司即於112年6月7日依股東名簿股東登記地址寄出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未有被退回郵件之紀錄,且上訴人尚持有其他上市櫃公司股票,應知悉股東會開會通知無以掛號郵寄為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66頁)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2、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1時,在○○市○○區○○○道○段000 號B2(○○○○○○酒店○○廳),召開系爭股東會,並就承認2022年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2022年度盈餘分配案作成決議。 3、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 4、被上訴人會後寄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予各股東,上訴人於112 年7月14日收受。上訴人於112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 5、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係委由○○證券公司服務代 理部處理寄送。 ㈡、爭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於系爭股東 會開會前20日寄送開會通知予上訴人,召集程序有瑕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7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亦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上訴人未出席參與系爭股東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2、3),上訴人既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無從預知系爭決議將有違反章程或法令情事,無法當場表示異議,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日起30日內之112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見不爭執事項4),自屬合法。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合法通知,系 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第172條第1、2項就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通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於意思表示離開表意人,倘發信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是上開股東會之召集,凡在該條項所規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住址為發送開會之通知,自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司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既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1日,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84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係委由○○證券公司服務代 理部處理寄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而依○○證券公司於113年2月19日以(113)福股字第001號函覆原審說明略以:伊公司擔任被上訴人股務代理機構,被上訴人112年股東常會開會日期為112年6月28日;伊承辦系爭股東會事項包括開會通知書製作及寄發、股東出席登記及統計、表決計票及協助會後議書錄寄發等事項;未公開發行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應依留存於股東名冊之通訊地址,於會前20日前(112年6月7日)寄發;系爭股東會由被上訴人交付之股東名冊共計34人,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5日以電子郵件指示:○○○、○○○及○○○等3位股東之開會通知書由伊公司交寄,其餘31位股東由被上訴人自行交付;伊公司遂依指示,將前述三位股東之開會通知依市場慣例以平信寄發,餘31位股東之開會通知書則交付被上訴人等語,並檢附內部作業登載紀錄截圖供參(見原審卷第198至204頁)。觀之○○證券公司檢送之內部作業登載紀錄顯示,關於上訴人之開會通知於112年6月7日寄送至上訴人○○市○區○○街0號之址(下稱○○街地址),且無經郵局退回之紀錄(見原審卷第202頁),又○○證券公司寄送予○○街地址,即為被上訴人股東名冊上所載上訴人地址(見原審卷第218頁),堪認○○證券公司應有依被上訴人指示,於112年6月7日依據被上訴人股東名冊所載地址,將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寄送予上訴人,且未遭郵務機構退回,應屬事實。 2、上訴人雖稱其並未收到系爭股東會通知云云,惟公司法第172 條之開會通知,係採發信主義,已如前述,且未限定應以何種形式為之,如以掛號方式寄送固無爭議,但以平信或由他人代為轉達,亦無不可,自難僅以無掛號回執,或上訴人片面稱其未收到通知等語,即否認○○證券公司有寄發開會通知書之事實。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其上有收件日期(見原審卷第64頁),而○○證券公司檢送原審之內部作業登載記錄上沒有收件日期(見原審卷第202頁)乙情,主張該等文件均是○○證券自行可增修刪減,不能認定為真實正確云云。惟衡以○○證券公司為受主管機關監督之股務代理機構,與兩造並無特殊之利害衝突關係,當無虛偽記載之動機;且被證1與○○證券公司檢送之內部作業登載紀錄之寄件日期均為112年6月7日,並無不符,無從僅以上訴人所指上情,即認○○證券公司並未在112年6月7日有以平信方式寄送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券公司前揭函覆內容為不實,上訴人徒言陳稱○○證券公司有虛偽記載云云,洵無足採。 3、上訴人復以其曾於112年6月27日委託劉靜芬律師致電被上訴 人,詢問股東會召開事宜,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恩立宣稱為其員工,並稱主管不在公司;另其配偶董宏文致電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之員工亦推託主管不在,無人可回答,顯係惡意隱匿股東會召開事宜,致上訴人無法參加股東會,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及忠誠義務,惡意隱匿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事宜,致其無法如期參與股東會云云。參諸上訴人所提之錄音檔譯文(見原審卷第168至176頁),雖有劉靜芬律師、○○○詢問公司人員何時召開股東會,而未據受話之人正面回應,然而上訴人自承其係於112年6月底或6月27日打電話詢問召開股東會事宜(見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第82頁),斯時已非在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所定開會前20日之期間,則被上訴人之員工或法定代理人是否在電話中告知何時召開系爭股東會乙事,已無關宏旨。況且,被上訴人已委託○○證券公司於112年6月7日寄發開會通知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上開錄音檔譯文內容,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及忠誠義務,惡意隱匿公司召開股東會之情事云云,洵無足採。故上訴人請求將上開錄音檔送請聲紋鑑定,證明與劉靜芬律師對話之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恩立,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㈢、基上,被上訴人委託○○證券公司於112年6月7日寄發系爭股東 會通知至○○街地址予上訴人,自該通知日之翌日起算至系爭股東會開會之112年6月28日之前1日,即112年6月8日至112年6月27日,為20日之期間,足認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之期間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召集程序違法,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為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189條規定, 請求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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