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常會決議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HV-113-上-355-20250210-3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楊恩良 被上訴人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恩立 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股東常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5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復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55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狀內亦未表明上訴理由,有民事上訴聲明狀可稽,依前揭規定,於法已有未合。經本院於同年12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翌日至派出所領取),惟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送達證書、臺中市西區派出所傳真之領取紀錄、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自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迄今已經過20日,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亦顯難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