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HV-113-上-36-20250219-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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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蔡秀枝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王鳳英、李佩玲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 上字第3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10萬3864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及除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此等均為上訴第三審之必要合法程式。而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利益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8萬1600元,應徵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38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核與法定上訴程式並不相符,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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