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HV-113-上-367-20250212-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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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陳俞志 被 上訴 人 劉宥希 訴訟代理人 陳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遠雄之星第7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住戶,伊為系爭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於附表所示日期,在附表所示LINE通訊軟體群組,發表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並與匿名網軍在網路上散布不實言論,侵害伊名譽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發布如編號1、4所示內容僅係個人對系 爭社區公共事務意見之表述,編號2所示內容係善意提醒鄰居在社群內不應亂講話,編號3所示內容並未提及主委係何人,系爭言論均無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伊亦無帶領網軍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上訴人為系爭管委會主 任委員,被上訴人曾發佈系爭言論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51、221、42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頁),堪信屬實。 ㈡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 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此外,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遭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侵害,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發表系爭言論,將其 塑造為專斷之負面觀感,侵害伊名譽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雖有發表編號1所示言論,惟細繹上訴人提出該群組內之對話內容上下文脈絡,係該群組內有人提問「G棟怎麼跑去當C棟委員?」,被上訴人因此發言「理論上棟別不同不能掛名。但如果掛名那一棟為一等親屬或配偶持有,並不違法。」等語;復有人質疑「候選資格都沒問題的,問題是選任方式違反了規約,理論上程序違法就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因此發言「落選是否還能掛名出任?這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9-221頁)。顯見被上訴人係針對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各項委員資格表示意見,未見有針對上訴人惡意發表詆毀其名譽之言論。再就編號2所示言論,被上訴人僅傳送「八卦社群不能認親。紀錄都會在」等語,並無針對特定人、特定事。而被上訴人所發表編號3所示「我先確認一下,萬一主委也進去8卦群,玻璃心碎覺得被侮辱了。如果他報警,電信警察查得到匿名者身分嗎?」之言論,既未提及主委姓名,復係為了解該社群成員,及司法偵查之流程,該等文意無非係出於提醒該群組人員之發言分際,亦未有何貶損上訴人之言論。另觀之被上訴人所發表編號4所示「我以為區權會出席費是要年度區權人會議時,多數人投票同意才能成案。原來主委決定就可以,早說嘛!我還在區權會議裡提案(白提了)」之言論,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於同日10時33分之發文內容:「其實出席費這個議題,…感謝監委從法律層面解釋說明,感謝主委也用心找出來類似判例,只要不違法我個人都尊重且支持…我相信所有的委員們包含主委,每個人都是真心為社區著想…」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足認被上訴人係針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發放出席費之事項表示意見,此涉及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權益,當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並無惡意詆毀處理出席費相關事務人員之意。基上各情,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或未針對特定人或特定事項,或係就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所為之善意言論,均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團夥其他匿名網軍對其散佈系爭言論 以外其他諸多不實言論(下稱其他言論)等語,固提出相關Line對話擷圖(見原審卷第49-59頁、第145頁,本院卷第94頁、第164-166頁、第213-218頁、第246-260頁)、社群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61-445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該等對話內容係各該群組內人員之聊天紀錄,並無被上訴人之發言;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教唆、策動或共同散佈其他言論,致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被上訴人發言處及內容 1 112.04.15 「遠雄之星8住戶群組」 ㈠理論上棟別不同不能掛名。但如果掛名那一棟為一等親屬或配偶持有,並不違法。 ㈡落選是否還能掛名出任?這我就不知道了 2 112.05.16 「浪浪群」 八卦社群不能認親。紀錄都會在 3 112.05.18 「浪浪群」 我先確認一下,萬一主委也進去8卦群,玻璃心碎覺得被侮辱了。如果他報警,電信警察查得到匿名者身分嗎? 4 112.06.10 「遠雄之星7住戶群組」 我以為區權會出席費是要年度區權人會議時,多數人投票同意才能成案。原來主委決定就可以,早說嘛!我還在區權會議裡提案(白提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