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HV-113-上-374-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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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浚泓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進德(即劉廖青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進義(即劉廖青之承受訴訟人) 林煥鈞(即劉廖青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盈(即劉廖青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9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進德、劉進義、林煥鈞及林佳盈為劉廖青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母劉廖青於原審對上訴人起訴請 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劉廖青於本件訴訟中即民國113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上訴人、劉進德、劉進義,及孫子女林煥鈞、林佳盈,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59頁)。因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之對造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承受訴訟,而應由劉進德、劉進義、林煥鈞、林佳盈(下稱劉進德等4人)承受訴訟,劉進德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135頁),另3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依劉進德之聲請及依職權准劉進德等4人承受本件訴訟,俾利訴訟之續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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