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HV-113-上-38-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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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梁秀英 住彰化縣○○市○○路0段○○○巷00 簡美真 賴何厖 張秀琴 羅素真 林文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應發 陳秋鳳 劉敏淑 劉貴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受 告知 人 周金明 周金助 周碧珠 曹劉蔭 劉添火 劉吉本 劉陳素娟 劉金錫 劉麗芳 劉麗虹 劉坤松 劉張針 劉世從 劉癸森 游進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為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下合稱系 爭4筆土地)所有人,分割時間如表一備註欄所示,上訴人則分別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4筆土地與系爭7筆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系爭4筆土地因分割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須通行系爭7筆土地至彰化縣○○○○○○一段○○○巷(下稱○○○巷)道路,且系爭房屋興建時已在系爭7筆土地劃定保留約3米寬道路,即如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112年6月27日員土測字地10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0、01、02、03、04、05、06部分(下合稱0至06部分,面積合計145.96平方公尺)土地通道(即○○○巷00弄私設巷道)供通行聯絡至○○○巷道路(下稱甲通行方案),此為通行至最近公路損害最少之處所。然上訴人否認伊等有通行權,且上訴人梁秀英、簡美真在其所有附表二所示土地上即○○地政112年9月12日員土測字第14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I(面積8.37平方公尺)、Ⅱ(面積9.04平方公尺)部分以鐵皮、圍牆搭蓋車棚及倉庫(下稱系爭建物)而阻礙伊等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圖一編號0至06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伊等通行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伊等通行之行為,上訴人梁秀英、簡美真應將系爭建物拆除等語(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數十年皆以該土地出入,並無通行障礙,系爭4筆土地非為袋地,自不得通行伊等所有系爭7筆土地。又被上訴人陳秋鳳、劉敏淑與劉貴寳所有同段000-3、000-2、000-1地號土地並未與上訴人所有土地相鄰,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至06部分土地之私設巷道,亦不得請求拆除其上系爭建物。再者,被上訴人沿受告知人所有同段000、000、000、965地號土地如○○地政113年3月14日員土測字第4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黃色部分土地(面積123.57平方公尺)聯絡至○○○巷(下稱乙通行方案),方為最適宜之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本院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附表二所示系爭7筆土地別為上訴人所有,均分割自重測前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95至107、109至121頁)。㈡105年8月1日分割前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亦分割自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嗣於105年8月1日分割為同段000、000-1、000-2、000-3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劉應發、陳秋鳳、劉敏淑、劉貴寳所有(見原審卷第85至91、109至121頁)。㈢上訴人所有系爭7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至06部分之土地,目前為供上訴人通行之○○○巷00弄通道(見原審卷第33、135頁)。㈣上訴人梁秀英、簡美真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面積8.37平方公尺)、II(面積9.04平方公尺)部分搭設之系爭建物與同段000地號土地比鄰,阻礙被上訴人通行○○○巷00弄通道(見原審卷第135、137頁)。㈤同段69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訴外人等,至少11人共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4筆土地是否為袋地及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權之限制,旨在因土地一部之 讓與或分割;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係當事人任意行為所造成,應自行負擔後果,不得令無關之鄰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隨該土地而存在,不因各讓與或分割關係之土地所有人再變動而受影響。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惟對於土地所有人於修正前,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致生部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狀態延續至新法增訂施行後之情形,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參照)。又按私設巷道,若未得該土地所有人同意或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不能遽以土地鄰接私設巷道,即謂該土地非袋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係自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分 割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而分割前000地號土地西側鄰○○○巷對外聯絡,北側為重測前535地號土地即現今同段690地號土地,南側為重測前542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系爭4筆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西側則比鄰上訴人所有系爭7筆土地與分割自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之受告知人所有附表三所示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圖(見原審卷第33、85至107、169頁。本院卷第101、137至141頁)、重測前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121頁)在卷可憑。又系爭4筆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所包圍,並無對外聯絡道路,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至06部分土地則設有○○○巷00弄私設巷道可通行聯絡至○○○巷,受告知人所有附表三所示土地上則有磚造及鐵皮建物等情,業經本院及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7至173頁,本院卷第185至213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筆土地為袋地,且係因當時所有人之任意分割或讓與行為所致。準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筆土地不通公路情形,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即被上訴人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可從同段690地號土地出入,系爭4筆 土地並非袋地等語。然查,系爭4筆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而無對外聯絡道路,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可自系爭4筆土地先往北沿同段690地號土地通行至私設道路再往西通行至○○○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86、191、193頁),然同段690地號土地為重測前535號土地,與系爭4筆土地非自同一土地分割而來,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同段690地號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筆土地之母地,被上訴人不得通行該土地對外聯絡。  ⒋另被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陳秋鳳、劉敏淑與劉貴寳所有同 段000-3、000-2、000-1地號土地未與上訴人所有土地相鄰,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然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且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陳秋鳳、劉敏淑與劉貴寳所有同段000-3、000-2、000-1地號土地雖係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且與被上訴人之系爭7筆土地未相鄰,然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通行周圍之土地以至公路,並非以通行相鄰地為限,其等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否認其等有通行權之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前開抗辯,核屬無據,亦無可採。  ⒌基上,本件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僅 能通行重測前000號土地其餘分割後子地號土地,以聯絡○○○巷。  ㈡關於系爭4筆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 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所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4筆土地為袋地,西側比鄰之系爭7筆土地與附表 三所示土地均分割自同一母地,且系爭7筆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至06部分土地設有○○○巷00弄私設巷道,該私設巷道寬約4公尺至3.05公尺,為兩側房屋即上訴人所有附表二所示房屋通行聯絡至○○○巷,僅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面積8.37平方公尺)、Ⅱ(面積9.04平方公尺)部分有系爭建物阻礙被上訴人通行該私設巷道聯絡○○○巷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地政113年6月19日員地二字第1130004120號函檢送之○○○巷00弄寬度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頁),足見如採被上訴人主張之甲通行方案,僅需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Ⅱ部分之系爭建物,即可通行○○○巷92巷聯絡至○○○巷公路,並未增加系爭7筆土地新的負擔或擴大原土地使用面積。  ⒊上訴人主張之乙通行方案,係在附表三所示土地上劃設寬3公 尺之通道(如附圖三所示黃色部分土地,面積123.57平方公尺),供被上訴人通行聯絡至○○○巷(見本院卷第186頁),惟附表三所示土地道除有雜草、樹木外,並有磚造及鐵皮建物,且與○○○巷間隔有大溝渠,無法通行聯絡至○○○巷,於劃設此3公尺通道後,剩餘土地非常狹長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訛,有上述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6-1頁),足見採取上訴人之乙通行方案,除須拆除其上磚造與鐵皮建物、移除樹木、雜草外,尚須在溝渠上鋪設水泥或鐵溝蓋方得通行聯絡至○○○巷,且受告知人所有土地經劃設上開通道後,剩餘之狹長土地已難以利用。  ⒋本院審酌上開二方案之優劣利弊後,認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 筆土地以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7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至06部分土地,對外連接○○○巷道路之路徑,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7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至06部分土地(詳附表二)有通行權存在,應為可採。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本院所定通行權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通行之行為,暨請求上訴人梁秀英、簡美真拆除該範圍內之系爭建物:  ⒈按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 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周圍地所有權人有阻止或妨礙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一併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對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至06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業如前述,上訴人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倘上訴人有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在上開土地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又上訴人梁秀英、簡美真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Ⅱ部分所搭設之系爭建物與同段000地號土地比鄰,阻礙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至06部分之土地即○○○○○○一段○○○巷00弄通道,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梁秀英、簡美真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面積8.37平方公尺)、Ⅱ(面積9.04平方公尺)部分所搭設之系爭建物拆除,亦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權利,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 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等所有系爭4筆土地對上訴人所有系爭7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至06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在上開通行範圍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行為,及上訴人梁秀英、簡美真應分別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Ⅱ部分所搭設之系爭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   土地所有人 即被上訴人 所有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 劉應發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陳秋鳳 同上段000-1地號土地 同上 劉敏淑 同上段000-2地號土地 同上 劉桂寳 同上段000-3地號土地 同上 備註:上開土地原為同段000地號土地,於105年8月1日分割為000、000-1、000-2、000-3地號土地 附表二: 土地所有人 即上訴人 所有土地、房屋 左列土地之重測前地號 應予通行範圍 林文源 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市○○路0段○○○巷○○○○○○○○巷○00號房屋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5部分 羅素真 同上段693、698地號土地 同上○○○巷00弄3號房屋 同上段000-8、000-11地號土地 同上圖編號03、06部分 張秀琴 同上段699地號土地 同上○○○巷00弄2號房屋 同上段000-10地號土地 同上圖編號04部分 賴何厖 同上段700地號土地 同上○○○巷00弄4號房屋 同上段000-12地號土地 同上圖編號02部分 梁秀英 同上段701地號土地 同上○○○巷00弄6號房屋 同上段000-14地號土地 同上圖編號0部分 簡美真 同上段702地號土地 同上○○○巷00弄5號房屋 同上段000-15地號土地 同上圖編號01部分 附表三:   土地所有人即受告知人 所有土地 重測前地號 即劉勤之繼承人周金明、周金助、周碧珠、曹劉蔭、劉添火、劉吉本、劉陳素娟、劉金錫、劉麗虹、劉麗芬、劉坤松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劉張針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段000-4地號 劉世從、劉癸森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段000-5地號 游進亨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段000-6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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