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V-113-上-380-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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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吳柏松 被上 訴 人 吳坤熙 法定代理人 吳佳瑾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因出血性腦中風導 致血管性失智症,伊女兒吳佳瑾向原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委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醫院)於108年7月5日完成成年監護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定伊呈現重度失智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伊症狀嚴重,推估未來應無法回復獨立生活功能,上訴人明知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未經伊同意,以其保管持有伊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存款(下稱系爭存款),上訴人無權侵占伊之系爭存款,係故意以不法方式侵害伊之金錢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存款本應歸屬於伊之利益,致伊受有財產減損17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7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被上訴人申設之 系爭郵局帳戶提領系爭存款,惟均係受被上訴人指示伊去提領,用來支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看護費及醫療支出費用,另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列金額係伊替被上訴人代墊,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76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因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血管性失智 症,嗣被上訴人之女吳佳瑾向原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原法院於109年1月7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23號裁定被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吳佳瑾為監護人;指定上訴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原法院109年1月7日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駁回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 2、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被上訴人申設系爭郵局帳戶提 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存款共170萬元(即系爭存款)。 ㈡、爭點: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列金額係為被上訴人代墊,主張與被上 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自其系爭帳戶提領系爭存款,侵害其財產權,並受有不當得利,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惟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伊是受被上訴人指示提領,並用於被上訴人之醫療看護及生活等開支;縱認伊應返還,伊主張以伊為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抵銷等語置辯。 ㈡、兩造對於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如 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存款共170萬元乙節不爭執,堪認為事實。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而提領云云。惟查: 1、吳佳瑾於108年4月間,向原法院聲請被上訴人監護宣告,經 系爭監護宣告事件承審法院囑託○○醫院進行鑑定,○○醫院依據被上訴人病史、病歷、生活履歷、家庭病歷、醫學上 之診斷、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況,於108年6月14日為被上訴人之判斷能力判定,其判定之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為:「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25日罹出血性腦中風至今,這期間出現⑴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血管性失智症;⑵出血性腦中風合併腦水腫(接受腰椎腹腔分流手術)與癲癎發作;⑶高血壓;⑷良性攝護腺肥大。評估被上訴人因罹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血管性失智症,目前腦部功能嚴重受損。綜合日常生活狀況、身體狀態與精神狀態評估,被上訴人呈現重度失智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已達監護宣告的程度」,於鑑定結果記載:「基於被上訴人有智能障礙造成認知功能及判斷力障礙,其程度顯著,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依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及本院調取系爭監護事件卷宗可查(見原審卷㈠第47頁至49頁)。而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均係在○○醫院108年6月14日鑑定之後,被上訴人於鑑定時已呈重度失智狀態,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指示,或經被上訴人同意、授權提領系爭存款,自難逕信。 2、再參以上訴人前於108年7月18日接受系爭監護事件囑託之社 工單位訪視時陳稱:「被上訴人之地契及存摺等應仍放置在高雄老家,無人保管」、「被上訴人中風後,各項生活及醫療費用均由吳佳瑾及上訴人所支付,其中上訴人已支付逾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8至579頁);另於108年10月28日接受系爭監護事件家事調查官訪視時陳稱:「目前為止並未實際去查詢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狀況,也未動用」、「於照顧期間已代墊支付逾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85頁、第596頁);其後在原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207號暫時處分程序中,於家事調查官110年1月15日家訪時陳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住之期間開銷均由上訴人代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03頁)。足見上訴人在系爭監護事件及定暫時處分程序中,隱瞞其有提領系爭存款之事實。則上訴人於本件辯稱其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提領系爭存款云云,已難逕信。又上訴人雖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單據,惟該等費用單據,並無從做為被上訴人曾有同意或指示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之依據。且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108年8月27日、108年9月16日、108年10月4日、108年10月9日、108年10月24日、108年10月31日、108年11月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被上訴人存款時,被上訴人或與吳佳瑾同住,或因病住院,而非與上訴人同住,有吳佳瑾手寫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27頁),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指示提款云云,亦難信採。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確有指示其提領或同意、授權其提領系爭存款之事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提領系爭存款,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並受有不當得利,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為屬有據。 3、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擅自提領被上訴人存款,故意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受有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附表一「利息」欄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以其為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總計254萬 865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而負有返還系爭存款之債務,依上開規定,不得主張抵銷。況且,詳觀上訴人所提附表二所示單據,部分單據欠缺店章或僅個人簽名,另亦多有餐飲店、加油站、便利商店、好世多、全聯福利中心、飲料店等開立之發票,應係上訴人全家之家庭支出,無從認係為被上訴人支出或代墊。此外,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至同年6月21日、108年9月13日至19日、108年10月3日至13日、108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6日、109年11月14日至17日、109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7日、110年4月15日至25日之期間,均因病住院,且於108年8月1日至31日間由吳佳瑾將被上訴人接至桃園市住處照護,並未與上訴人同住等情,有吳佳瑾手寫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27至335頁),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然上訴人提出之費用明細,尚有上開期間之餐費、油資費用、停車費用、高鐵票費用等與住院或居住在桃園市之被上訴人無關之費用支出單據,上訴人主張係為被上訴人支出或代墊之費用,亦難信採。何況,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子,依法負有扶養義務,且於系爭監護宣告事件等事件,亦陳明照護被上訴人費用係由其與吳佳謹分擔(見原審卷㈠第578至579頁),則附表二所示費用單據中,縱有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住期間之醫療上或生活上之支出,亦屬上訴人為人子而盡扶養義務所為之任意給付,無從逕認係為被上訴人代墊,因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是以上訴人主張以此抵銷其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存款之債務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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