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HV-113-上-383-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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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劉嘉勝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鎗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5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63萬1,720元(見本院卷第26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且於民國64年合夥設立瑞真工業 社,彼此出資額各半,因經營瑞真工業社有成,兩造於83年間,決定以瑞真工業社所賺取金錢出資,推由被上訴人出面接洽,購買坐落於○○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之權利範圍10分之4(下稱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並於85年間暫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原登記於伊名下),且約定待將來出售所得款項由兩造均分。又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復因重測及分割等因素,於105年11月29日變更地號為同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000土地)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110年8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526萬3,441元,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卻未將半數價金263萬1,720元給付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63萬1,72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下稱263萬1,72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萬1,720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於83年間合資購買系爭0000土地應有 部分而暫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約定待將來出售款項均分之事實,上訴人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伊於83年1月31購買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係不願伊妻子知悉,遂於同年2月26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伊妻子事後知悉,伊即於84年間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並於85年2月5日將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名下。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於105年11月29日協議分割為系爭000土地時所生費用,均由伊負擔,且坐落系爭000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同鎮○○路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之使用補償金,亦由伊支付,兩造間實無上訴人所主張事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兄弟,且於64年合夥設立瑞真工業社,出資額各半, 設立之初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72年改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再於77年改登記負責人為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嗣後於94年撤銷商業登記。  2.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於83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 同年2月26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3.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於85年2月5日,自上訴人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  4.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526萬3,441元出售 予第三人○○○。  5.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因重測及分割等因素,於105年11月2 9日變更為系爭000土地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6.000號房屋坐落系爭000土地上,並占用國有地,由被上訴人 支付使用補償費1萬1,481元及1萬2,993元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  7.倘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時,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9月26日 起算。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2日府 綠商字第1120818520號函所附瑞真工業社商業登記資料、系爭000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3日北地一字第1120005944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0000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原法院送達證書、安心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及買賣契約、105年11月29日0000土地之所有權分割契約書、000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國有財產署之106年4月20日、110年8月30日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7、61至73、145、151頁、本院卷第63至83、111至121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1.兩造是否有共同購買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而暫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並約定待將來出售所得款項由兩造均分之事實?  2.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 萬1,72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 關係,並約定將來出售款項由兩造均分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先就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被上訴人就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曾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細繹被上訴人係抗辯伊為購買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之唯一實際出資人,核與上訴人前開主張兩造共同購買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而以瑞真工業社所賺取金錢出資完全迴異,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不因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曾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有不同,上訴人主張本件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適用云云,要屬無據。  ㈢次查,證人○○○於原審證稱:伊有介紹重測是○○段0000土地( 重測後為系爭000號土地)給被上訴人,當時伊是當賣方之一方,且上訴人當時都沒有出面;被上訴人有跟伊說是其出錢,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出錢,且也不清楚為何購買土地後,會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姑不論其證言是否可採,惟其既證稱購買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之際僅被上訴人出面洽談,上訴人並未參與,其所為上開證言,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另查,證人○○○雖於原審證稱:伊是上訴人之姊、被上訴人之 妹,瑞真企業社之資金及營收均放在被上訴人之帳戶內,都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伊知道兩造有一起在北斗購買土地之事,且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該土地賣掉後,錢要一人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然證人○○○亦證稱:伊沒有參與兩造間關於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是聽父母所說,兩造有意願購買土地,但不知道以多少價格購買,且出資購買土地的錢及出賣後所賺的錢,一人一半也是聽父母所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顯見證人○○○之證詞係屬傳聞之詞,不足為憑。而上訴人對此涉及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資及約定均分出售款項等重要事項,未能提出事證以佐其說為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㈤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和○○,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0000土 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約定將來出售款項由兩造均分等情為真(見本院卷第131、145、264、275頁)。然上訴人自陳:兩造間成立該借名登記關係之時間是83年1月間,當時在場之人有兩造及兩造父母○○、○○共4人,○○○和○○均是聽聞伊父親所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知○○○和○○均係事後由○○片面轉述過程,關於兩造於83年1月間成立前開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約定將來出售款項由兩造均分等情,未親眼親見,無法詳細說明前因後果,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事實為真,本院認無訊問必要。另上訴人聲請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76號偵查卷宗,然該案件係被上訴人就坐落○○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等情事,核與本案無何關連,本院認無調閱該案卷宗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㈥兩造間既無共同購買系爭0000土地應有部分而暫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並約定待將來出售所得款項由兩造均分之事實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萬1,720元本息,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3萬 1,72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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