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HV-113-上-40-20241023-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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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送達代收人吳嘉陵住○○市○區○○ ○道0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清富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6002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 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坐落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及 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6月29日彰土測字第1458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為被上訴人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1.原判決關於確認坐落如附表、附圖所示(A)、(B)、(C)溝渠為被上訴人與林自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對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審。基此,上訴人上訴範圍應為請求廢棄本院判決關於確認如附表、附圖所示(A)、(B)、(C)溝渠以外之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林自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惟上開土地均屬未登錄(未編列地號)土地,無公告現值及實價登錄資料可供參考,其上訴利益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12條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並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 三、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 據繳納,復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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