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HV-113-上-403-20241225-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陳飛名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耀坤 詹玉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飛名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張耀坤、詹玉芬應連帶給付陳飛名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 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耀坤、詹玉芬連帶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陳飛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飛名主張: 陳飛名與詹玉芬於民國92年1月12日結婚,於113年2月22日 離婚,張耀坤為臺中市大雅區「〇〇〇」負責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詹玉芬與張耀坤有牽手、同床並共同洗澡等行為,已逾越信徒與宮主間正常交往分際。陳飛名阻止張耀坤、詹玉芬(下合稱張耀坤等2人)來往,張耀坤等2人即自111年12月6日起同居在外,係不法侵害陳飛名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致令陳飛名精神痛苦,侵害陳飛名配偶權自屬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張耀坤等2人應連帶賠償陳飛名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審駁回陳飛名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張耀坤等2人應連帶給付陳飛名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耀坤等2人抗辯: 陳飛名原本與詹玉芬均為張耀坤之信徒,詹玉芬認張耀坤為 乾爸,張耀坤為洗腎患者且心臟開刀,詹玉芬爲照顧張耀坤而與其同床以就近照顧;張耀坤洗腎後身體虛弱需人攙扶,詹玉芬係牽手攙扶張耀坤;詹玉芬與其他師姐都會幫張耀坤洗澡,其等2人間僅為父女情及師徒情,並無男女私情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㈠陳飛名與詹玉芬於92年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〇〇〇(00年0月 00日出生)及〇〇〇(00年0月00日出生)。 ㈡張耀坤為臺中市大雅區「〇〇〇」負責人,知悉詹玉芬為有配偶 之人。 ㈢詹玉芬與陳飛名均為張耀坤之信徒,均尊稱張耀坤為爸爸。 ㈣兩造所提文書之形式上均屬真正。 ㈤陳飛名與張耀坤等2人於111年3月中旬至同年8月初同住於陳 飛名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之住處(下稱鹿港住處),張耀坤等2人同房。 ㈥陳飛名與張耀坤等2人於111年8月中至同年12月同住於臺中市 ○○區○○街00號(下稱新善街住處),張耀坤等2人同房。 ㈦詹玉芬對於陳飛名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家事法庭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婚字第367號判決離婚確定(見原審卷第131至140頁)。 ㈧兩造陳報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 ) 四、爭點: ㈠張耀坤等2人之牽手、同床及共同洗澡等行爲是否侵害陳飛名 之配偶權? ㈡承上題,若有侵害配偶權,陳飛名請求200萬元慰撫金,是否 過高?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自明。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自由權利,現今社會男女均權,思想開放且多元自由,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雖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仍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以夫妻仼一方與他人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 ㈡陳飛名主張張耀坤等2人間牽手、同床及共同洗澡等行爲係侵 害其配偶權等情,張耀坤等2人對於其等有上開行為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侵害陳飛名之配偶權,並辯稱係因張耀坤為洗腎患者且心臟開刀,身體虛弱需人攙扶,且爲照顧張耀坤而與其同床及幫張耀坤洗澡云云。經查: ⒈陳飛名於臺中地院112年度婚字第367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 離婚事件)陳述:「111年3月詹玉芬與張耀坤住在我鹿港老家,我也有同住,本來是我們三人同住,詹玉芬與張耀坤手牽手睡在一起,我看不慣就吵架,詹玉芬與張耀坤睡到我老家另一棟房間,那原本是我兒子的房間;…於111年7月我詹玉芬及張耀坤一起搬到西屯,該處是我們住家兼工廠,張耀坤與詹玉芬同睡一間房間,我與我兒子睡,…詹玉芬111年12月6日跟我吵架,當時是我看不習慣詹玉芬與張耀坤同進同出…吵架後詹玉芬跟張耀坤就出去了,只會趁我不在的時候回來西屯工廠,但也沒有住,我也在這次搬回鹿港老家」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由上可知,陳飛名對於張耀坤等2人之同床行為係感到不悅,並因之與詹玉芬發生爭吵,故張耀坤等2人之同床行為已破壞陳飛名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⒉證人即兩造長子〇〇〇於原審證稱:大家一起住在鹿港老家時, 我和我父親、我弟弟睡一間,我母親和張耀坤睡一間,我父親有請他們不要睡在一起;我母親每天早上會和張耀坤手牽手去散步;我覺得我母親和張耀坤互動像男女朋友,張耀坤要站起來時,我母親要去扶他,張耀坤上廁所時要我母親在門外等他,張耀坤會要求我母親幫他洗澡;張耀坤下車時我母親會去牽他的手,去宮廟上台階時我母親會挽著張耀坤的手,拜拜時我母親也會挽著張耀坤的手,我當時的感覺是我母親為何要牽張耀坤,張耀坤明明可以自己走,但母親是長輩,我不敢問我母親為何要去牽張耀坤;從我小時候,張耀坤就會要求我母親去宮廟,導致我要自理晚餐及放假時一個人在家,讓我祖父母照顧我,張耀坤也會恐嚇我父親若不去宮廟,家裡生計就會受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由上可知,張耀坤等2人間牽手、同床及共同洗澡等行爲,已讓家庭成員感受到不安及不悅,足認該等行為已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⒊張耀坤等2人雖抗辯其等僅為父女、師徒情誼云云,雖證人即 同為張耀坤信徒〇〇〇於系爭離婚事件證述詹玉芬係為照顧張耀坤身體始與張耀坤同住一房,並無超越父女關係等情(見原審卷第90至94頁),及縱使詹玉芬尊稱張耀坤為「爸爸」,惟若陳飛名對於張耀坤等2人牽手、同床及共同洗澡等行爲已感受不安及不悅,已向張耀坤等2人表達不滿,張耀坤等2人即應顧慮陳飛名之感受而有所節制,張耀坤等2人以宗教信仰之名,不顧陳飛名之感受仍恣意而為,係破壞陳飛名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 ⒋基上,陳飛名主張張耀坤等2人牽手、同床及共同洗澡等行爲 ,客觀上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且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已侵害陳飛名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從而,陳飛名依上開規定請求張耀坤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陳飛名因張耀坤等2人間之牽手、同床及共同洗澡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陳飛名自受有精神上痛苦,且詹玉芬對於陳飛名提起離婚訴訟,經系爭離婚事件判決離婚確定(見不爭事項㈦),益徵張耀坤等2人之行為對陳飛名婚姻破壞影響之鉅。本院審酌陳飛名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帆布工廠負責人,月收入約7、8萬元;張耀坤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為宮廟負責人;詹玉芬學歷為商專畢業,目前擔仼會計,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之陳報狀),並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閱卷)及陳飛名所受痛苦情狀,認陳飛名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陳飛名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5月3日送達張耀坤、於112年5月5日送達詹玉芬(見中司調卷第23、25頁),是陳飛名請求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陳飛名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張耀坤等2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飛名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陳飛名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陳飛名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