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HV-113-上-410-20241204-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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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治新 訴訟代理人 黃德鵬 被上訴人 林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振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黃治新,有臺中市○○區公所民國113年11月6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87-288頁),黃治新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事實發 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項,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6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決議欄」所示決議(下稱第1次決議)不成立,上訴人則於原審表示將重新討論及表決該決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並於上訴後,主張已以附表編號4「決議欄」所示決議(下稱第2次決議)追認第1次決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並依上開規定提出附表編號4所示第2次決議之會議紀錄、公告及送達文件等多項證據(見本院卷第39-46頁、第135-284頁),予以釋明。本院審酌第2次決議為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係上訴人為使其所屬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就第1次決議之公共事務順利運作,而對該決議程序上瑕疵進行補救之作為,且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之區權人高達1,007位,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0頁),囿於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為數甚多,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會議紀錄之送達,均需相當時間才能完成,而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虞,依前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該新防禦方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上訴人於112年9月 28日召開附表編號1所示112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1次會議),該次會議欲討論及表決之議案如附表編號1「議案」欄所示,然該次會議因人數不足流會,上訴人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10月15日13時召開附表編號2所示112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下稱第2次會議),並表決通過第1次決議後,雖依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將第2次會議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作成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並公告,但未依同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權人,使區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思,第1次決議顯未成立。又上訴人雖另於113年9月10日、同年月29日,先後召開附表編號3、4所示113年第1次、第2次區權會(下依序稱第3次、第4次會議),並於第4次會議,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通過第2次決議,然伊迄未收到該次會議紀議,上訴人仍未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將第4次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權人,第2次決議亦未成立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第1次決議不成立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紀錄係由系爭社區之管理公司在該社 區電梯與公佈欄內公告,伊為求程序周延避免爭議,已以第2次決議追認第1次決議,且經公告並送達全體區權人,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⒈上訴人召開之第1次會議,欲討論與表決議案如附表編號1「 議案」欄所示。 ⒉上訴人召開之第2次會議,欲討論與表決議如附表編號2「議 案」欄所示,並作成第1次決議。 ⒊系爭會議紀錄,係由系爭社區之管理公司以在該社區電梯及 公佈欄張貼公告,未以書面寄送區權人(見原審卷第90頁、第244頁)。 ⒋上訴人召開之第4次會議,欲討論及表決議案如附表編號4「 議案」欄所示,並作成第2次決議。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第1次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查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係區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 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主張第1次決議並未成立情事,則為上訴人所否認。又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就該社區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選任及解任、設施及經費、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等事項,需受規約及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影響其居住生活權益甚鉅;而第1次決議所涉及者,乃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停車場管理及收費、汰換電梯經費、調漲管理費等議題,攸關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如何使用停車場等共用部分,及是否增加不必要負擔等權益事項,第1次決議是否合法成立,對於全體區權人均有利害關係,復不能提起其他訴訟排除之。是被上訴人就第1次決議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事項爭執之不確定性,當得以本訴訟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第1次決議不成立: ⒈按區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權人後,各區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權人並公告之。又區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之。管理條例第32條、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針對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先前已召開,惟未獲致決議,或出席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定額,就相同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並作成決議時,自須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於會後送達予全體區權人並公告之,如各該區權人於收受送達7日內未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系爭決議即視為成立。至該條項所指之送達,屬於私人對私人之送達,法律並未限制送達之方式,只須當事人確實收悉該文書即可,以投入住戶信箱、住戶簽收或掛號郵寄等方式,均無不可,除住戶間另有特別約定外,送達人可自由選擇其欲送達之方式;僅在事後雙方對於是否送達產生爭議時,應由主張送達合法之人負舉證責任,如未善盡舉證責任,應認定並未依法送達。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社區於112年9月28日舉行第1次會議,因與 會人數未達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比例流會,上訴人乃再以相同議案於同年10月15日召開第2次會議,並作成第1次決議等情(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而上訴人既自陳於作成第1次決議後,僅在系爭社區電梯與公佈欄公佈系爭會議紀錄,未於會後15日內,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權人(見原審卷第100、244頁),則第1次決議自因上訴人未踐行送達系爭會議紀錄予全體區權人而不成立甚明。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社區歷年來均是用公告方式,未另以書面送達云云;惟上訴人既非不能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予全體區權人,卻不為之,形同剝奪區權人知悉並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不僅嚴重妨害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參與社區公共事務之權益,亦無從避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把持社區公共事務決策之流弊,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㈢第2次決議亦不成立: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於113年9月10日召開第3次會議,將追認 第1次決議列為第1項議案進討論,因未作成決議,隨即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月29日以同一議案召開第4次會議,並作成第2次決議之歷程,業據提出第3、4次會議之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9-46頁、第67-70頁、第13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應堪採信。則第2次決議既係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成之決議,仍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將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權人並公告。而上訴人雖提出第4次會議紀錄之寄送通知公告、警衛值勤日報表、將會議紀錄投遞住戶信箱之照片及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見本院卷第235-276頁),資以證明已依系爭規定將該次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權人並公告;然上開證據,雖可證明上訴人有進行送達該次會議紀錄之流程,但不足證明已將該次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權人。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已否認有收到該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00頁),而經本院就此對上訴人闡明是否有其他主張舉證,上訴人亦陳稱已無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將第2次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法送達全體區權人,第2次決議仍欠缺成立要件而未成立,自無從發生以第2次決議追認第1次決議之法律效果。 ⒉末查,法院於言詞辯論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10條所明定,惟命再開言詞辯論與否,係屬法院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辯論之權。查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陳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本院卷第306頁),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聲請本院通知證人即系爭社區之管理員邱明焜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27頁);然上訴人就此項證據並非不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本院自無再開言詞辯論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第 1次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區權會會議議案及決議) 編號 區權會 議案 決議 1 112年9月28日 112年第1次區權會 議案(見原審卷第23頁): ⒈住戶規約與施行細則條例修改案:包含停車場管理辦法與收費方式修改案、管理委員解任條件修改案、主任委員參選資格放寬案。 ⒉是否同意分期儲蓄至116年汰換電梯控制系統案。 ⒊是否同意管理費調漲案(管委會提案): 3-1若社區管理服務維持現況,不做其他重大修繕,基本管理費金額方案。 3-2重大修繕-廢除化糞池改接汙水下水道。 3-3重大修繕-小四方地面改約定專有,申請變更使用。 3-4重大修繕-1樓、B1、B2樓梯間加裝監視器。 無 2 112年10月15日 112年第2次區權會 議案(見原審卷第25頁): 一之一、一之二住戶規約與施行細則條例修改案。 二、停車場管理辦法修改案。 三、停車場收費方式修改案。 四、管理委員解任條件修改案。 五、是否同意分期儲蓄至116年汰換電梯控制系統案。 六之一、是否同意管理費調漲案。 六之二、若社區管理服務維持現況,不做其他重大修繕,基本管理費金額方案。 七、重大修繕-廢除化糞池改接汙水下水道。 八、重大修繕-小四方地面改約定專有,申請變更使用。 九、重大修繕-1樓、B1、B2樓梯間加裝監視器。 通過議案一之一、一之二、五、六之一、六之二 3 113年9月10日 113年第1次區權會 議案(見本院卷第68頁) 一、追認11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議案議題(本案追認生效時間自113年1月1日起) 二、社區各棟電梯控制系統更換案。 三、提請通過114年預算案。 四、增訂社區遷入及遷出管理辦法。 五、修訂社區規約案。 ⒈參選委員須無犯罪紀錄並檢附良民證。 ⒉將管理辦法之罰則明訂於規約中。 六、為節省社區行政成本,提案修改規約調整區權會成會人數門檻至1/4出席。 七、沒有停車位的住戶須補貼共每戶500元。 八、保全公司之委任、雇傭及監督,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再由主任委員代表簽約委任、雇傭。 無 4 113年9月29日 113年第2次區權會 議案(見本院卷第40頁) ⒈追認11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決議(本案追認生效時間自113年1月1日起)。 ⒉社區各棟電梯控制系統更換案。 ⒊提請通過114年預算案。 ⒋增訂社區遷入及遷出管理辦法。 ⒌修訂社區規約案。 ⒍為節省社區行政成本,提案修改規約調整區權會成會人數門檻至1/4出席。 ⒎沒有停車位的住戶須補貼共每戶500元。 ⒏保全公司之委任、雇傭及監督,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再由主任委員代表簽約委任、雇傭。 通過議案1至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