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HV-113-上-411-20241225-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雪玲 上 訴 人 劉佳謀 李育茹 住○○市○○區○○路○○巷00號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品懿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偉傑 訴 訟代理 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被告沈雪玲、劉佳謀應分別與 被告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楊進盛、 程克強、程克達給付部分,與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如任一項之債務人已為給付,其餘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民事事件如涉及大陸或香港、澳門地區者,亦應為相同解釋,而分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規定,定其準據法。又「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兩岸條例第50條、港澳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傑華公司)、劉佳謀、沈雪玲、李育茹(劉佳謀以次3人下合稱劉佳謀等3人),與原審被告楊進盛、程克強、程克達(下合稱楊進盛等3人),固均為我國國民或公司,惟下述投資案主導人楊進盛、程克強之非法吸金模式,前期以香港WIN LARGE LTD公司(下稱WIN LARGE公司;負責人係楊進盛)與投資人簽約,並將大部分投資款最終匯至WIN LARGE公司之匯豐銀行帳戶、大陸上海柏承醫療器械有限公司(負責人係程克強)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見下述12號判決第一冊第8、197頁,原審卷五第341、345頁,及本院卷第101頁),可見本件涉及香港與大陸地區,而被上訴人廖偉傑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即其匯款地與收款地均在我國境內(如附表一所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二、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先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劉佳謀等3人,與楊進盛等3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下稱系爭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投資款損失。惟劉佳謀等3人抗辯系爭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11-13、105頁),足徵劉佳謀等3人上訴係基於非個人原因關係之抗辯,惟因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詳如後述),則其等上訴效力不及於同造之楊進盛等3人,自無須列楊進盛等3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育茹應與其雇主即傑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上訴後主張如認李育茹係經理人者,並援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其等連帶賠償(見本院卷第103、185-187、216頁),以上均源自被上訴人下述投資所衍生基礎事實,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楊進盛等3人偽造大陸醫院印章並盜蓋製作不實契約,佯稱 藉出租血液透析設備(俗稱洗腎機;下稱系爭設備)予大陸醫院,以賺取租金,投資人可依投資額比例按月收取相當於年息18%之租金,藉此取信並吸引投資人投資,而虛構不實之H投資案(下稱H投資),實際係以後金補前金,屬詐欺取財之龐氏騙局(Ponzischeme)。而傑華公司係H投資中區業務機構,沈雪玲、劉佳謀分別為傑華公司登記或實際負責人,李雪茹則為經理人,均參與H投資之宣傳、推廣與招攬及經營。伊於民國103年間經由劉佳謀與李育茹介紹,參與傑華公司所舉辦春酒會(下稱系爭酒會),楊進盛、程克强並於系爭酒會台上宣傳,保證投資人每月可領取高額租金,期滿可買回系爭設備,屬穩賺不賠之投資。伊因此陷於錯誤,而參與H投資,先後於103年2月25日、104年4月30日各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0萬元(合計250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楊進盛、程克強並共同簽發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供作擔保。其後伊僅取回42萬5,500元,因此受有207萬4,500元之損害。劉佳謀等3人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劉佳謀等3人亦屬傑華公司法定負責人,李育茹縱非傑華公司之經理人,亦屬其受僱人,分別應與傑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附表三欄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7萬4,50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07萬4,500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非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犯罪被害人,不得請求伊等賠償。被上訴人與楊進盛、程克强簽訂系爭設備訂購契約書(下稱甲約)、系爭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乙約)、系爭設備附買回契約書(下稱丙約),劉佳謀等3人未參與簽約,劉佳謀、李育茹僅與被上訴人簽訂醫療產業投資委任受任書(下稱丁約),與H投資涉及非法吸金並無關聯。況劉佳謀等3人不曾於系爭酒會宣傳H投資,且傑華公司應與本件無關。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賠償,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與楊進盛3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250萬元本息(部分為不真正連帶給付,惟被上訴人之真意,應指傑華公司與楊進盛等3人),原審判命上訴人與楊進盛3人均應給付被上訴人207萬4,5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詳如附表三編號1-3欄第⑵小欄所示);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楊進盛等3人與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未於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敘。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五第450-451頁,及本院卷第104- 107、119-12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文義調整部分內容):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參與傑華公司所舉辦系爭酒會,劉佳謀與 李育茹在系爭酒會將H投資介紹予被上訴人。 ㈡程克强、楊進盛於系爭酒會台上宣傳H投資,保證投資人每月 均得獲取高額租金獲利,期滿還可將系爭設備買回,屬穩賺不賠之投資。 ㈢被上訴人先與訴外人即其繼母羅○如各出資50萬元,並於103 年2月25日如數匯款至李育茹之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李育茹於103年2月25日以羅○如之名義將100萬元匯入程克强之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5頁)。 ㈣被上訴人與楊進盛、程克强於104年4月30日簽訂甲、乙、丙 約,並與劉佳謀、李育茹簽訂丁約,於同日匯款200萬元至程克强之國泰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並收受系爭本票(見原審卷一第25、34-40、50頁)。 ㈤被上訴人已領取H投資之租金42萬5,500元,並同意自索賠金 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215頁)。 ㈥刑案判決〈案號: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109 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2號(此判決下稱12號判決)〉所認定事實。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規定是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劉佳謀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7萬4,5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沈雪玲、劉佳謀各應與傑華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7萬4,500元本息(被上訴人贅引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贅載沈雪玲、劉佳謀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最後2條項為擇一),請求李育茹與傑華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7萬4,5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保護他人之法律: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凡以禁止侵害行 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 不測之損害,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即可明瞭。 ⒊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規定係直接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 ,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非法吸金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係就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所為立論,核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無涉。況被上訴人係獨立提起民事訴訟,並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比附援引之。 ⒋從而,系爭規定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非法吸金: ⒈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 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 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 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兩造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 不爭執事項,復經兩造簽名確認之,其中第一項已臚列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參與傑華公司所舉辦系爭酒會,劉佳謀與李育茹在系爭酒會將H投資介紹予被上訴人,第三、四項則臚列被上訴人投資250萬元,其中50萬元由李育茹收款,及劉佳謀、李育茹與被上訴人簽訂丁約,第六項另臚列刑案判決(12號判決)所認定事實(見本院卷第104-107頁),依前開說明,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銷,法院亦應受其拘束。 ⑵參酌12號判決認定:劉佳謀等3人與楊進盛等3人均參與非法 吸金行為,確有違反系爭規定,及曾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等情;析言之,其等主要分工如下:①楊進盛與程克強為非法吸金集團之首腦,先由楊進盛等3人共同偽造中國工商銀行存款證明專用章、大陸醫院合同專用章,據以製作偽造中國工商銀行存款證明、大陸醫院醫療設備投資契約書,虛構藉出租系爭設備予大陸醫院,以賺取租金,投資人可依投資額比例按月收取年息16-18%租金,藉此取信並吸引投資人投資,而虛構不實之H投資,實際上係以後金補前金,屬經濟犯罪上所稱龐氏騙局之詐欺取財模式;其中楊進盛除向友人鼓吹參與H投資外,並覓得北、中、南區各區業務聯絡人與業務人員,前後非法吸金合計49億7,785萬7,382元;②傑華公司係H投資中區業務機構,沈雪玲、劉佳謀分別為傑華公司登記或實際負責人,劉佳謀並兼H投資中區業務負責人,而李育茹則為經理人,劉佳謀等3人陸續加入由楊進盛、程克強為首之非法吸金集團,其中傑華公司共非法吸金16億8,275萬3,579元(含被上訴人投資250萬元在內);③傑華公司為劉佳謀與沈雪玲共同經營,並朋分利潤,李育茹則可領取其介紹投資客戶投資額2%之佣金(見12號判決第一冊第3-11、140頁)。 ⑶再參以沈雪玲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下稱航調處)陳稱 :伊與劉佳謀共同經營傑華公司,傑華公司主要業務,乃協助楊進盛、程克強管理H投資,伊係傑華公司登記負責人,劉佳謀則係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傑華公司活動企劃,傑華公司舉辦H投資說明會,由劉佳謀講解系爭設備業務執行情形,傑華公司自102年1月起至105年1月止,因招攬H投資,扣除管銷成本後,其佣金收入約1,000萬元等情(見原卷五第385-394頁);及李育茹於航調處陳稱:伊在傑華公司擔任經理,劉佳謀、沈雪玲為夫妻關係,分別為傑華公司實際或登記負責人,沈雪玲主要負責財務,伊共招攬44人參與H投資(含被上訴人在內),招攬投資金額合計1億3,840萬元,伊可領取佣金647萬2,000元,伊並偕同劉佳謀與投資人簽訂與丁約相同之契約,作為投資管理證明等情(見原審卷五第349-375頁);暨程克強、程克達分別於航調處陳稱:劉佳謀係H投資中區業務負責人等情(見原審卷五第339-361頁)。復參酌劉佳謀等3人參與前開非法吸金行為,業經刑事法院以違反系爭規定,而以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刑確定,此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置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凡此,足證劉佳謀等3人確有違反系爭規定,曾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 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 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上訴人事後雖否認介紹招攬被上訴人參與H投資,並抗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等無關云云,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撤銷自認,尚難憑採。 ⒉從而,劉佳謀等3人違反系爭規定,曾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 為,應堪認定。 ㈢損害賠償: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規定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劉佳謀等3人確有違 反系爭規定,均曾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及劉佳謀等3人皆為傑華公司法定負責人,暨H投資為傑華公司主要業務,被上訴人係經由劉佳謀與李育茹介紹招攬而參與H投資,業如前述,再佐以被上訴人尚有207萬4,500元投資款未能取回,則被上訴人主張劉佳謀等3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護他人之法律,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及其等應分別與傑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揭規定,請求劉佳謀等3人及其等應分 別與傑華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7萬4,500元,即有憑據。 ⒋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育茹與傑華公司 連帶給付,即有憑據,則其依訴之選擇合併,復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相同請求,即無須審酌。 ㈣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⒉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陳稱本件請求,以起訴狀與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為催告,及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原審被告程克達之翌日起算(見原審卷五第449頁),而程克達於112年9月20日收受該繕本(見本院卷五第23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9月2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憑據。 ㈤不真正連帶給付: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劉佳謀等3人與楊進盛等3人,及劉佳謀等3人各與傑華公司 ,分別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就本件違反系爭規定所生損害之同一內容之給付目的,皆對於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僅傑華公司與楊進盛等3人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債務人已為給付者,則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傑華公司或楊進盛等3人對被上訴人給付 者,其餘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即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劉 佳謀等3人及其等分別與傑華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7萬4,500元本息(如楊進盛等3人、傑華公司已為給付,其餘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依被上訴人之真意,係請求沈雪玲、劉佳謀應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分別與傑華公司連帶給付意旨,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如主文欄第三項所示,以臻明瞭。又依被上訴人之真意,本件僅傑華公司與楊進盛等3人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已如前述,爰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更正如主文欄第四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匯款): 編號 匯款人 收款人 匯款日期 收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廖偉傑 李育茹 103年2月25日 彰化銀行豐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50萬元 2 廖偉傑 程克强 104年4月30日 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帳戶 200萬元 附表二(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楊進盛 程克强 104年4月30日 106年4月29日 200萬元 00000000 附表三(請求與法院判決): 編號 請求權基礎 ⑴原審 ⑵二審 請求 ⑴原審請求 ⑵原法院認定 ⑶本院認定 備註 1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⑴劉佳謀等3人、楊進盛等3 人應連帶給付廖偉傑250 萬元本息 ⑵劉佳謀等3人、楊進盛等3人應連帶給付廖偉傑207萬4,500元本息;並駁回其餘42萬5,500元本息 ⑶劉佳謀等3人應連帶給付廖偉傑207萬4,500元本息 被上訴人於二審請求權基礎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為準(見本院卷第177-189頁) 2 ⑴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⑵同上 ⑴沈雪玲、劉佳謀(應分別與)傑華公司連帶給付廖偉傑250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42萬5,500元本息 ⑵沈雪玲、劉佳謀(應分別與)傑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廖偉傑207萬4,500元本息 ⑶沈雪玲、劉佳謀應分別與傑華公司連帶給付廖偉傑207萬4,500元本息 (傑華公司或楊進盛等3人已為給付,其餘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關於請求傑華公司法定負責人與傑華公司連帶給付部分,贅引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3 ⑴民法第184第2項前段、第188第1項前段 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最後2條項為擇一) ⑴李育茹、傑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廖偉傑250萬元本息 ⑵李育茹、傑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廖偉傑207萬4,500元本息;並駁回其餘42萬5,500元本息。 ⑶李育茹、傑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廖偉傑207萬4,500元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