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HV-113-上-412-20250207-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李信德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上訴人 方藍聆 李昭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訴外人〇〇〇及其父親〇〇〇於民國70年代經營塑膠 袋生意,因生意上週轉之需,共同持原審判決附表所示11紙支票(下稱系爭11紙支票),陸續向伊借貸合計新臺幣(下同)346萬8100元(下稱系爭借款),〇〇〇並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嗣〇〇〇、〇〇〇無法清償系爭借款,〇〇〇之配偶即被上訴人李昭然及胞姐即被上訴人方藍聆(下合稱被上訴人),主動與伊聯絡還款事宜,可見被上訴人係以〇〇〇及〇〇〇之代理人身分,對伊承認系爭借款。詎〇〇〇於111年12月8日對伊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訴訟(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38號,下稱前案),否認有授權被上訴人洽商系爭借款,致伊無法因被上訴人代〇〇〇、〇〇〇所為承認而行使系爭借款債權,受有系爭借款無法清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6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本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系爭借款存在,亦否認被上訴人有無 權代理承認債務之行為。縱認上訴人主張無權代理承認債務乙情為真,然上訴人未能向〇〇〇、〇〇〇請求清償債務之原因多端,難認係因信賴被上訴人之無權代理承認債務行為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11紙支票,〇〇〇並以其所有不動產為 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嗣〇〇〇於111年12月8日對伊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前案訴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案民事判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77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先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代理〇〇〇、〇〇〇承認系爭借款債務, 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無權代理〇〇〇、〇〇〇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一)上訴人雖提出其與方藍聆之對話通訊截圖(見原審卷第25頁 原證二),欲佐其說,但觀諸內容,僅係方藍聆於西元2018年11月16日傳訊稱:「請李先生高抬貴手,讓這陳年舊帳清一清」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並未見有表明其係以〇〇〇或〇〇〇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亦無上訴人所主張「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之行為。 (二)上訴人另提出其與李昭然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 27-37頁),但細繹前開截圖內容,係上訴人於西元2022年6月30日以LINE傳送系爭11紙支票,李昭然於當日回稱:「不好意思,客票我要回去問公公,是如何狀況。」、「因為我先生在南部工作,周末才會回來。我會和他討論一下。給我們一點時間 如有問題會在賴上跟您請教。」;而後李昭然又於2022年7月19日回稱:「我們這周末回台中和父親討論看怎麼說。再和你聯絡」、「因為還是不清楚前後,加上您所要求數目,對我們產生很大困難。如果數目可以我們可處理,我們也想盡量處理,但有困難的話,就要再和父親討論一下。」等語,顯然只是表示尚需與其配偶〇〇〇、公公〇〇〇討論,並無李昭然以其為〇〇〇或〇〇〇代理人名義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之情事。 (三)上訴人雖又提出李昭然電聯之中華電信用戶授信通信紀錄報 表(見原審卷第39頁),但前開紀錄報表僅有通話號碼、起迄時間、通信種類、發信來源網路,無法查知通話內容,無從證明李昭然有以〇〇〇或〇〇〇之代理人名義向上訴人承認債務之事實存在。 (四)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遽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以〇〇〇、〇〇〇之代理人為承認系爭借款乙節為真。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無權代理〇〇〇、〇〇〇為 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10條之損害賠償要件即屬有間。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6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