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HV-113-上-426-20241015-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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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陳美燕 兼 訴訟代理人 游允誠 被 上 訴 人 劉達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美燕上訴不合法 一、按上訴為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法院不利於己之終局 判決,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從而,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無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資格。 二、陳美燕並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並無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之 權利;亦無從在當事人不適格之事件,逕自追列為上訴人;其於游允誠之《民事陳報狀》贅列為上訴人,於法無據。 三、基此,陳美燕在游允誠上訴繫屬本院後,另追列為上訴人, 於法不合,應逕以駁回如主文,不另為裁定。 貳、游允誠當事人不適格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從而,可知當事人適格之審查,乃法院職權審查事項,並得逕以判決駁回。 ㈠所謂〈當事人適格〉,亦稱正當當事人,乃當事人權利保護要 件之一;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始足當之。」。因之,當事人適格乃法院進而為本案辯論及裁判之義務,以保護當事人正當利益。 ㈡再就法院中立與當事人對立性之訴訟結構而言,苟原告無實 體法之權利,亦無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即為被告權利保護要件之具備;被告因而享有判決請求權,而得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因本件應依上訴意旨及陳報狀所述,先為當事人適格之審查。從而,在審查階段,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張、陳述,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爰引用之。 三、第按訴訟代理人固得為本人起訴,然必須以本人為當事人; 若訴訟代理人逕以原告自居而起訴,其當事人即不適格。 ㈠上訴人(即原告)游允誠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係以原告自居 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9頁收文戳)。原審於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前,曾詢問原告「有無辦理分割遺產?」,原告答稱「沒有。○○○有公證遺囑。…」(原審卷二第11頁)。 ㈡依○○○公證遺囑載明「游允誠…早年皆已受贈取得財產,其價 值已逾繼承人之特留分,故不得再繼承任何遺產。」(原審卷二第23-26頁),已見游允誠明知非○○○本件遺產之繼承權人,復另有遺囑執行人,則其於本件以原告自居,顯然不適格,且無從補正。 ㈢游允誠雖於同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向原審改稱○○ ○、○○○2人已授權伊用本人名義對相關人起訴等語;然○○○、○○○2人實僅出具委任游允誠為訴訟代理人之書狀,並未見有何移轉權利之文義(原審卷二第19-21頁);可見游允誠之陳詞,明顯將訴訟代理人資格,曲解為當事人本人;然曲解之詞,無從改變當事人不適格之事實。 四、嗣游允誠於113年9月13日之《民事陳報狀》,重複在原審之詞 略以①本件債權為○○○遺產,繼承人為○○○、○○○,已於原審委任游允誠起訴,無當事人適格疑義;②若有疑義,因陳美燕為○○○之遺產執行人,應由其起訴,今陳美燕已於113年9月13日委託擔任本件受任人,故游允誠為適格當事人等語。然查: ㈠游允誠在原審係無請求權之人自行僭稱原告,核其不適格之 情節,無從補正。 ㈡又《民事陳報狀》所述陳美燕在二審程序出具委任狀一節,並 無從改變本件自原審即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㈢故上開陳報狀,雖加列陳美燕為上訴人,除不合法,一如前 述外,亦無從在本件二審程序,改變或補正當事人不適格之事實。 五、本件並無維持審級制度必要之分析: ㈠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當事人適格之審查固屬法院職責,然揆以審級制度之規範意 旨,苟當事人不適格之事實明顯,結論相同,卻拘泥審級而迂迴結案,徒增當事人訟累,更無益審級制度功能。 ㈢本院無先從程序上糾正原審未依職權審究當事人不適格之必 要。 ⒈當事人不適格並非一般訴訟要件;修法前即有謂應歸類為特 別訴訟要件;修法意旨更彰顯此情,異於一般程序要件。 ⒉況且,本件係游允誠1人以原告自居而起訴,此一訴訟事件之 當事人不適格,屬訴之原告全部不適格,與他案因人數不足之不適格,尚可補正之情形,顯然有異。 ⒊苟廢棄原審判決,發回原審;原審依上開論證,同應以當事 人不適格為理由,逕為判決駁回游允誠之起訴(含假執行之聲請);除無補正程序要件之功能外,反見迂迴,更無益審級制度或當事人審級利益。⑴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個案情形,無論在上訴審或回復原審程序,均無從補正,於游允誠並無審級利益問題。⑵若僅為糾正原審未先審理游允誠當事人不適格一情,將使對造當事人在本件反覆繫屬一、二審法院。 ㈣承上,本件游允誠當事人不適格之事實明顯,原審雖為實質 審理,然僅屬對無權利之游允誠一人所為論斷,並未審究他人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無礙其他真實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主張與判斷;苟有他人欲主張權利,依法亦不能利用本件程序變更當事人而取代游允誠,宜另行辦理。 ㈤故本件既無審級利益情事,在不違影響各利害關係人權益兼 維訴訟經濟原則,應由本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為審理。 六、基此,游允誠以原告資格所為起訴,自始即有當事人不適格 情事,且無從補正;法院不應啟動實質審理與辯論程序。 七、綜上所述,㈠上訴人游允誠在原審之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 格情形,法院本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審未及審查,於實體審理後,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含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上開分析不同,然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結論並無二致。㈡從而,本件上訴既無從補正當事人自始不適格之事實,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爰揆以首開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本案請求權而失所附麗;並屬重複原審之訴訟行為,不贅為駁回諭知。)。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