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HV-113-上-434-20241016-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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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馬萬凱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被 上訴人 馬正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再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當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則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其仍未繳納裁判費,即得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見本院卷41頁),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日送達予上訴人(同年9月2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領取,並自寄存送達翌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45、47頁)。雖上訴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亦已於同年10月1日送達予上訴人(同年9月2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領取,並自寄存送達翌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上訴人並未於抗告期間內就上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業已確定,有本院調取之上開事件卷宗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63-71頁)。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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