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理事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V-113-上-443-20250326-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周紜萱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臺中市世界聯合保護動物協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雅婷 被上訴人 柯耿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召開第十屆第12次理事會會議 決議不成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團法人臺中市世界聯合保 護動物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第10屆理事長,系爭協會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召開第10屆第12次理事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其理事有9人,雖理事會簽名簿記載出席理事有○○○、○○○、楊雅婷、柯耿誌,及外籍人士0000000000 00000 0000共5人,但○○○會議進行中請求撤銷其出席簽名,故系爭會議實際出席人數僅4人,已違反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第27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團選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系爭會議應不成立,故系爭會議討論事項(周紜萱罷免案)、臨時動議(楊雅婷、柯耿誌之理事長、常務理事補選案,下稱系爭決議)亦不存在。縱認系爭決議非屬不成立而為有效,系爭決議既違反上開規定,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訴請撤銷。於本院主張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系爭理事會議討論事項及臨時動議)不成立。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開會時,○○○確實在場出席,並有 在理事會簽名簿上簽名及領取罷免決議案之選舉票,故實際出席人數為5人。因在場理事未有人提出清點人數之動議,故應以理事會簽名簿所列出席人數為準,系爭會議於開始時,理事會簽名簿出席人數已過半數出席人數。○○○雖於罷免決議案進行中表明拒絕出席,劃掉簽名簿簽名,但其仍實際在場,且表示沒有要棄權,足證○○○已認知系爭會議開始進行議案投票程序中,其確實有在場出席及領取罷免決議案選舉票之事實,僅事後在系爭決議爭執。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已逾1/2,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會議,更未於系爭決議宣布之日起15日內,依人團選罷法第25條規定先行異議之程序,而逕行提起本訴,顯不符起訴程式,故系爭會議仍為有效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協會第10屆理事會之理事共9人(即○○○、楊雅婷、柯耿誌 、0000000000 00000 0000、○○○、○○○、○○○、○○○、周紜萱)。周紜萱為第10屆理事長及常務理事,任期自111年8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  ㈡系爭會議召開時,系爭協會全部理事有○○○、○○○、○○○、○○○ 、楊雅婷、○○○、周紜萱、柯耿誌、0000000000 00000 0000等9人,主席為○○○。  ㈢系爭會議簽到簿有簽名者如原審卷第21頁,○○○、○○○、楊雅 婷、柯耿誌、0000000000 00000 0000等5人。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4、10,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原審卷第238頁)。  ㈤上訴人對錄音5、錄音6、被證4譯文形式上不爭執。對被證7 手寫答辯書、罷免書部分爭執,其餘不爭執(原審卷第267頁)。  ㈥系爭會議討論事項、臨時動議:  提案項目 決議名稱 決議結果 出處 提案一 周紜萱理事長罷免其理事長與常務理事一案,提請決議 決議通過 原審卷第19頁 罷免周紜萱理事長 罷免通過 罷免周紜萱常務理事 罷免通過 臨時動議 提案一 周紜萱理事長、常務理事職位罷免通過,就理事長及常務理事職缺進行選舉,提請決議 1.理事長補選投票結果:楊雅婷(4票)當選為理事長。 2.常務理事補選投票結果:柯耿誌(4票)當選為常務理事。 原審卷第19至20頁  ㈦系爭會議主席為○○○,由紀錄楊雅婷宣布出席人數等、○○○異 議,主席未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會議仍由楊雅婷照常進行(見本院卷第69-71頁錄音5.6)。  ㈧○○○於113年1月16日提出異議書(原審原證2),系爭協會於1 13年1月30日就○○○之異議書提出回覆(原審被證11)。  ㈨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會議,亦未就系爭會議提出異議。   ㈩上訴人因涉犯侵占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001號、第30174號起訴在案(被上證3)。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⒉查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協會會員,亦為第10屆常務理事兼理事 長,其對於系爭會議及所為罷免案與補選案成立與否,既有爭執,則其就系爭決議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事項爭執之不確定性,當得以此訴訟除去之,而具確認利益。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云云,為不足採。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是否已踐行人團選罷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之前置程序?本件是否有欠缺起訴要件之情形?  ⒈按出席參加選舉或罷免之會員(會員代表)發覺選舉或罷免 辦理過程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該團體自訂選舉罷免規定之情形,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或於選舉或罷免結果宣布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團體提出異議。人民團體收受前項異議書後,應於15日內查明,並將結果以書面回復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爭議,得向法院提起訴訟,人團選罷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未於系爭會議時到場出席,且未依前開規定提出異議,即逕行提起民事訴訟,顯不符起訴程式,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云云。  ⒉惟徵之前揭法文修法前為第41條第2、3項:「對前項宣布之 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三日內 (以郵戳為憑) 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選舉人對分區選舉會員代表之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轉報主管機關核辦,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復參以該條109年12月29日立法理由記載:「人民團體職員(理監事)之選舉,屬於私權行為,並為團體自治之核心事項。是以,選舉或罷免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人民團體自訂選舉罷免規定之情形,應由人民團體自行查明確認是否重行辦理;如有爭議,對該私權行為,應循司法爭訟管道,由司法機關定奪。另為使人民團體處理選舉及罷免爭議程序有所依循,爰第2項及第3項明定提出異議要件、異議程序及異議後之救濟」等語,足見人團選罷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認選舉核屬人民團體自治事項,宜由人民團體先自行查明選舉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若人民團體之查證結果尚有爭議,會員(會員代表)仍得就該私權爭議向法院提起訴訟,但未以踐行該條所定異議程序作為起訴之前置程序。  ⒊第查,人團選罷法第25條第2項僅規範得出席者當場提出異議 「或」事後向該人民團體提出異議書者,此係鑑於出席而對理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理事,若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不啻許理事任意翻覆,影響理事會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應解為人團選罷法第25條第2項之限制,然應受該條項限制者,亦僅指出席會議之理事而言。至未出席理事會之理事,則因不可期待其事先預知理事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不應受前開人團選罷法第25條第2項之限制。再者,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如有理由,系爭會議結果係屬自始無效,並不因上訴人未踐行人團選罷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程序事項而使系爭會議決議結果繼續有效;且被上訴人縱未出席或提出異議書,亦得另依民法第56條規定向法院提起決議無效或撤銷決議訴訟,故本件起訴並無欠缺法定要件之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該次會議 之全部決議不成立,是否可採?  ⒈按人民團體辦理選舉或罷免之會議應有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 出席;出席人數以簽到或報到人數計算。出席人員提出清查出席人數之動議時,主席即應以現場出席人員交付表決,並經現場出席人員之多數表決通過後,清點在場人數。清查結果不足法定成會人數,主席應即宣布散會。人團選罷法第20條定有明文。系爭協會組織章程第27條亦規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第208頁)。第按總會為社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開除社員應經總會之決議,社員於決議有平等之表決權,觀諸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款、第52條第2項規定即明。總會決議係多數社員基於平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有法定或章定最低出席人數,此定額之社員出席,即為其成立要件。缺此要件,則總會決議不成立。同一次總會決議所生爭執,法律上容有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等評價,必決議符合成立要件,始有探究是否無效或得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03號裁判意旨參照)。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會第10屆理事共有9人,而依系爭會議簽名簿所載, 系爭會議當日有於出席理事欄位簽名者固有○○○、○○○、楊雅婷、0000000000 00000 0000,及柯耿誌等5人(見原審卷第55頁),然稽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會議錄音6譯文所示,00:01柯耿誌表示:「這是用圈的喔,沒關係等一下請那個,請○○幫忙我們一下」、00:19○○○表示:「你們投完以後,我等她們來」、00:20楊雅婷表示:「沒有,你要投你要現在投,我們會議正式開始了」、00:36楊雅婷表示:「我們照流程走,會議記錄也是10點,請問你要不要投,都有錄音證明」、00:42○○○表示:「沒關係啊」、00:43○○○表示:「如果你不想等,你想直接就決議,那你們就決議了,我也沒什麼差。」、00:49楊雅婷表示:「好,ok,有5位出席,可以進行了。」、00:53○○○復表示:「我沒有要棄權喔,我只是在等人喔,我沒有要棄權喔,先說好,我沒有要棄權喔」、1:00楊雅婷表示:「好,那我們直接,因為實到人數5人過半了,可以開始了」、1:05楊雅婷表示:「唱票,來」、1:07○○○表示:「哎,實到5個喔,拍謝拍謝,安捏,我來走,我來走,4個嘛吼,4個嘛吼」、1:28柯耿誌表示:「他已經有簽名,就算了呀」、1:31楊雅婷:「對阿,他就中途離席,中途離席」、1:40○○○:「那我們就,因為剛剛王先生可能有事情,他先行離開了,那我們就因為票,王先生他沒有投啦,那我們剩下的人就接著投,接著請唱票。」,及系爭會議錄音7譯文所示,00:09○○○表示:「對,然後的早上10點16分,然後我們現在開始進行開票」、00:12○○○表示:「我拒絕出席,然後把我的那個(意指簽名簿上之簽名)劃掉。」、00:16楊雅婷表示:「NO,你們怎麼都來這種的。」、00:21○○○表示:「沒有沒沒有,把我劃掉,因為我現在拒絕出席,你不想等人,那你就拿給我,我把它劃掉。」、00:28○○○表示:「這是我的權利。」、00:29楊雅婷表示:「那你申訴,申訴,法院申訴,提請訴訟。」、00:31○○○表示:「我現在就要劃掉,我現在就要劃掉。」、00:35楊雅婷表示:「NO,怎麼有人這樣子。」、00:38○○○表示:「你現在不拿給我劃掉,你試試看喔。」、00:40楊雅婷表示:「繼續開票」、00:43○○○表示:「沒有,那我拒絕出席了阿。」等情(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據上,足見於系爭會議開始後,○○○即一再表示拒絕出席之意,且欲刪除其出席之簽名(因遭在場人楊雅婷等拒絕始未刪除),並曾明確表示其拒絕出席後,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僅餘4人等語,堪認○○○已當場對系爭會議在場人數表示異議。  ⒊按上開人團選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出席人員提出清查出席 人數之動議時,主席即應以現場出席人員交付表決,並經現場出席人員之多數表決通過後,清點在場人數,清查結果不足法定成會人數,主席應即宣布散會。又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第7條亦明定:「開會後缺額問題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額數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數額時,應繼續進行會議。」。惟查,系爭會議主席○○○於○○○為上開異議後,並未清點確認在場人數,以明得否繼續系爭會議之進行,復在宣布○○○已離開且未投票後,逕將未投票之○○○計入已投票人數(廢票1票,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與上開規定顯有不符。而依系爭會議簽名簿及會議議程之記載,○○○離開後,系爭會議僅餘○○○、楊雅婷、柯耿誌,及000000000000000 0000共4人出席,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本件應有全部9名理事過半數即5人以上出席),依前開規範,系爭會議主席○○○應即宣布散會,詎其捨此未為,猶繼續進行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會議所為決議自因欠缺最低出席人數之成立要件,而應認屬不成立。則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即屬有據,自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既有理由,備位聲明撤銷決議部分即不另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