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V-113-上-446-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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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曹家齊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宇鈞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春田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經友人王○莉介紹,至上訴人(綽號為 朱律師、朱顧問)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街00號)之娃卡百家餐廳賭場(下稱系爭賭場)賭博,因賭輸共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530萬元,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償還賭債之擔保。惟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僅在其上簽名,並填載金額、地址及電話號碼,並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任何人填載,系爭本票因未填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無效票據。且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伊之賭博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其原因關係縱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因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予伊而未成立,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詎上訴人先指示證人吳○宇(綽號小宇)及訴外人魏○、連○羱等人(下合稱吳○宇等3人)向伊暴力討債,嗣再偽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並持以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27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復以111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而告確定,伊自有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縱認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伊亦已清償130萬元,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全部之權利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至系爭賭場賭輸有資金需求,請王 ○莉尋找金主調借現款,王○莉將此事告知系爭賭場股東吳○宇再轉知伊,經伊允諾借款後,由吳○宇代伊至系爭賭場外,將現金53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並收受系爭本票,故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至被上訴人於借款後將款項用於系爭賭場賭博,實與伊無涉。且伊僅為系爭賭場股東,既未與被上訴人對賭,其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至賭場賭玩之行為各自獨立,兩者衍生之債務顯欠缺同一性,難認有何脫法行為可言。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因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無效,自應先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前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業於所提民事抗告狀(下稱系爭抗告狀)中自陳有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乙情;且衡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既已親自簽名並填載金額、地址、身分證字號,當無遺漏發票日未填載之理,被上訴人嗣於本件訴訟改主張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云云,顯前後矛盾,且有違一般經驗法則,難以採信。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核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伊否認被上訴人曾償還任何款項,縱認其已有清償部分借款,依證人王○莉之證述,亦僅為1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未填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且伊因積欠賭債,乃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為擔保,伊未向其借款,兩造間並無53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縱為消費借貸關係,伊否認有收受金錢之事實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等語,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若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⒈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 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如: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者,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即屬無效票據。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伊簽發予上訴人收執,伊有在其上簽名,並填載金額、地址及電話號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語,有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21-42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惟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等語,而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執票人,自應就所執系爭本票之有效性負舉證之責。  ⒉就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 ,業於系爭抗告狀中自陳有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地址及發票日,可見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即親自填載發票日等語,並提出系爭抗告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7-109、113頁,本院卷第11、86-87、119-120頁)。而被上訴人固自陳系爭抗告狀為其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所提出,惟主張伊於系爭抗告狀係記載「『告訴人』僅於本票上填載金額、地址及發票日」(下稱系爭記載),而本票裁定事件並無告訴人,故系爭記載顯無意義等語。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確提出系爭抗告狀為系爭記載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可採信。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抗告狀當事人欄記載兩造當事人各為抗告人(即被上訴人)、相對人(即上訴人),並於系爭記載之前後依序記載系爭本票係其遭上訴人逼迫所簽發;而其將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後各等語;且衡諸本票裁定事件之當事人稱謂並無告訴人,堪認系爭記載中之「告訴人」應為「抗告人」之誤載,被上訴人確係於系爭抗告狀表示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填載發票日。又觀諸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原證一所示魏○前以INSTAGRAM(下稱IG)帳號暱稱:「8989_weihong」帳戶(下稱系爭IG帳戶)所刊登標題為「廢物一個」之文章(含系爭本票照片1張,見原審卷第17頁,下稱系爭IG文章),顯見系爭本票最下方之發票日欄位適為文字所遮掩,致難以辨識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有無填載,則被上訴人自無從以系爭IG文章證明魏○於刊登系爭IG文章時,系爭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乙節。是以,被上訴人既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自陳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填載發票日,足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被上訴人於簽發時所填載。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並在其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自屬有效票據。  ㈢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賭債,上 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收執,且屬有效票據,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前已敘明。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積欠賭債,乃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為擔保,伊未向其借款,兩造間並無53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縱為消費借貸關係,伊否認有收受金錢之事實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而非賭債等語。依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互有爭執,被上訴人自應先就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先前曾到系爭賭場 賭博2、3次,都是先拿現金換籌碼賭博,總共賭輸2、3百萬元;伊嗣因已無現金可換籌碼,就請王○莉轉告系爭賭場讓伊翻本一下,然後又前去賭博5次,總共賭輸530萬元,王○莉始在系爭賭場之貴賓室裡拿系爭本票給伊簽發,當時還有1位荷官在場;伊並非先借款,再用以賭博等語(見原審卷第235至245、249頁)。王○莉則證稱:當時是伊帶被上訴人到系爭賭場賭博,其賭輸100多萬元後,便對伊表示其有繼承土地,於過年後會撥下來,要先押該土地權狀,再借500多萬元拚一下,伊就轉知吳○宇,經查詢被上訴人名下確有土地,後來他們2人應該是在系爭賭場內交付500多萬元現金,但伊沒有看到過程;伊於當天有看到被上訴人拿籌碼進到系爭賭場之包廂內,便推斷其於當天有拿到現金,不然怎麼可能會有籌碼?當天被上訴人賭輸了,就簽1張本票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204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其係在系爭賭場賭博賭輸後始簽立系爭本票之經過大致相符。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即指示吳○宇等3人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暴力討債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36、22422、33596、39880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有該案起訴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87至310頁)。且魏○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承有以系爭IG帳戶刊登系爭IG文章之事實,亦有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可憑。再觀諸魏○於系爭IG文章中提及「賭輸說不是不處理」、「是真的沒能力」、「什麼大話都說得出來」、「問沒有代表你博奕真的沒有做很大」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7頁)。另吳○宇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討債過程中,亦提及:「你當初在賭的時候有錢賭」、「你那時候簽票的時候有人逼你簽嗎?」等語(參卷內錄音光碟檔名「被上訴人與連○羱通話錄音第一段」1分40分至2分44秒),並為吳○宇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28至229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因至上訴人經營之系爭賭場賭博賭輸後,為擔保積欠之賭債,始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至吳○宇固證稱:伊為系爭賭場掛名股東,但不知道系爭賭場在何處,亦未曾去過,上訴人就是朱律師,為系爭賭場股東,王○莉有將被上訴人之土地權狀傳給伊,伊就轉傳給上訴人,最後由上訴人決定是否借錢給被上訴人。後來上訴人就叫伊帶現金530萬元,到○○○街00號前,與被上訴人一手交錢一手交票;被上訴人取得現金款項後,並未點數;系爭本票則係被上訴人事先簽好拿到現場給伊的,伊拿到後並未仔細看,即轉交上訴人;其後上訴人又告知伊被上訴人未還錢,才叫伊去向被上訴人討債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34頁)。惟吳○宇證述其與被上訴人交錢取票之地點及交付現金、系爭本票之時間順序與王○莉證述內容相互扞格。參以上訴人自陳其係系爭賭場之股東及金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吳○宇亦證述上訴人為系爭賭場之股東,算是系爭賭場之幕後老闆,伊僅為系爭賭場之掛名股東,負責幫上訴人交錢及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13、215、220、231至232頁),足徵上訴人對系爭賭場之經營獲利有利害關係,則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系爭賭場之賭客,因賭輸需錢翻本,只需在系爭賭場內提供籌碼作為借款交付即可,實無大費周章準備高額之現金交由吳○宇至系爭賭場外轉交被上訴人,致須承擔系爭賭場遭查獲及被上訴人取得530萬元現金未至系爭賭場賭博等高度風險之必要。且吳○宇與被上訴人交換現金、系爭本票時,竟未當場確認系爭本票內容及現金款項之數額隨即各自離去,亦與常情有違。吳○宇另證述其為系爭賭場之掛名股東,係在○○○街00號前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等語,竟又表示其不知道系爭賭場在何處,亦未曾去過云云,亦有違情理。爰審酌吳○宇上開證詞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多有不符,且其因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暴力討債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如前述,其上開證述內容實有附合上訴人以求脫罪卸責之動機,故其證詞可信性甚微,實不足採。  ⒊次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依 民法第71條規定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查被上訴人係因至上訴人經營之系爭賭場賭博賭輸後,為擔保積欠之賭債,始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已如前述,而賭博行為乃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賭債對被上訴人本無請求權之可言,縱經兩造以簽立系爭本票方式,合意變更為借款債務,實屬脫法行為,上訴人亦不得據以取得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得以其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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