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V-113-上-45-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林乾盛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上訴人 林煥桶 林文卿 林家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煥桶、林文卿及林家瑜(下逕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以其浮報承租總面積做為作為補償金分配基準之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為同意111年11月13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爰以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該意思表示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第541條第2項、第177條第1、2項之無因管理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2萬7294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1至2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⑴民法第54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復以   扣除被上訴人繳納之綜合所得稅後,上訴人得分配之補償金 為626萬306元,經扣除上訴人已分得347萬120元及原審請求之202萬7294元後,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第541條第1、2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8萬2892元本息(與202萬7294元合計為279萬186元,見本院卷二第180、181頁)。經查   ,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均係基於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請求 補償金分配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訴訟資料及證據於追加之訴均可援用,依上開規定,其追加自應予以准許。 貳、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應例外准許其提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主張訴外人盧淳卉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傳達人,其故意將系爭協議書之承租面積記載為附表一所示土地總面積,以之作為補償金計算基準,詐欺上訴人為同意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其亦得依民法第89條、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41、000頁),本院徵諸上訴人於原審已有主張盧淳卉參與分配補償金之協調與系爭協議書之簽定,上訴人前開主張應認係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所為補充,且不致延滯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先祖,即上訴人之父林昂古與林煥桶之 祖父即林文卿、林家瑜之曾祖父林小哉,共同承租如附表一所示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推由林小哉出名與地主簽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林小哉、林昂古死亡後,林小哉部分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興森、林煥達、林煥發及林源盛(下合稱林興森等4人)繼承耕作,林昂古部分則由上訴人繼承耕作(兩造繼承關係詳附表二),且由上訴人出名與地主即訴外人宋鈞陶、宋鈞明續定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竹份新字第42號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系爭耕地租約經兩造與林興森等4人(下合稱全體承租人等8人)同意後終止,由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盧淳卉代理與地主簽訂耕地租約終止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終止書),約定由地主給付承租人補償金1500萬元,實際承租人等8人於111年11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扣除綜合所得稅保留款300萬元後,由全體承租人依實際耕作面積比例計算後,先行分配補償金1200萬元。然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總面積僅為1.089424公頃即1萬894.2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盧淳卉,故意以系爭土地總面積1萬6515.88平方公尺浮報為承租總面積(使分母變大)及浮報其他承租人之實際耕作面積之詐術,騙使伊誤信實際耕作面積與承租總面積之補償金計算比例,而同意系爭協議書約定,使上訴人受分配之補償金短少。又1500萬元補償金應繳納之所得稅為204萬9600元,是全體承租人等8人得分配金額為1295萬400元,依伊實際耕作面積除以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面積計算,伊應得補償金626萬306元(計算式:上訴人耕作面積4776㎡÷系爭耕地租約承租總面積10894.24㎡×00000000元),扣除已受領之347萬12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79萬186元。為此,爰依程序部分壹所記載之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萬7294元本息,及追加給付58萬2892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如前述程序部分壹之⑴、⑵所示之訴)。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萬7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2892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出租人欲出售系爭土地,本打算以該土地內 有鋪設柏油道路等未自任耕作情事為由終止租約,拒絕補償,嗣經出租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宋燕瑩委託盧淳卉與全體承租人協商洽談後,雙方相互讓步而同意以1500萬元作為佃農補償金,被上訴人與出租人於111年9月3日共同簽訂系爭租約終止書後,全體承租人等8人就補償金之分配迭有爭執,嗣兩造、林興森、林煥達、林煥發及林源盛之子即訴外人林煥富等人,經盧淳卉多次協商後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縱盧淳卉於計算補償金時,將系爭協議書上之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1萬6515.88平方公尺,誤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總面積,然盧淳卉非故意浮報以詐欺上訴人,且盧淳卉未受被上訴人委託或授權,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代理人或傳達人,縱盧淳卉計算錯誤,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詐欺行為,且上訴人就以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或耕作總面積作為分配補償金之計算標準提出異議後,仍簽立系爭協議書,自不得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而反悔。另系爭協議書係經兩造與其他承租人全體共同就補償金分配所簽訂之債權契約,性質上非屬和解契約,無從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撤銷。況縱得撤銷,亦已罹於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訴外人林昂古(即上訴人之父)、林小哉(即被上訴人林煥 桶之祖父,被上訴人林文卿、林家瑜之曾祖父)及訴外人劉阿祥等3人,於38年間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並推由林小哉出名與系爭土地地主簽立系爭三七五租約。 二、嗣於林小哉逝世後,輾轉由被上訴人三人共同承繼上開租約 (繼承關係詳如附表二);林昂古去世後由上訴人承繼系爭三七五租約。而劉阿祥耕作部分,業於104年3月2日經地主終止租約而收回其耕作部分土地。 三、系爭耕地租約所租賃之地號、面積如110年9月30日苗栗縣○○ 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所示,租賃面積合計為1萬894.2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59、115頁)。 四、被上訴人僅係代表上訴人出名與系爭土地地主宋鈞陶、宋鈞 明訂定系爭耕地租約,租賃土地實際上係由兩造及訴外人林興森、林煥達、林煥發及林源盛等8人就分耕範圍進行耕作。 五、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宋鈞陶、宋鈞明等2人與被上訴人於111 年9月13日簽訂系爭租約終止書,約定由宋鈞陶、宋鈞明補償被上訴人共1500萬元(如原審卷第49至51頁所示)。 六、兩造與林興森4人共8人於111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其第2條約定以獲得之補償金1500萬元扣除繳納綜合所得稅保留款300萬元後先行分配補償金1200萬元(原審卷第53至55頁)。 七、系爭協議書附表記載承租總面積1萬6515.88平方公尺,與系 爭耕地租約記載承租面積1.089624公頃即1萬894.24平方公尺不符。 八、上訴人已分得補償金347萬120元。 九、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89、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於112年3月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0條及第738條 但書第3款規定,以遭受被上訴人詐欺或基於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部分:  ㈠按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固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 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不在此限。惟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且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為全體承租人等8人於111年11月13日所共同簽立,縱系爭協議書係和解契約,惟上訴人遲至112年11月24日始依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協議書,有該書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41至42頁),距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撤銷權已歸於消滅而不得行使,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核屬無據,先予說明。  ㈡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第三人,應作限制解釋,不包括相對人使用於締約行為之代理人或輔助人。本件上訴人主張盧淳卉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盧淳卉故意以前述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受有補償金分配短少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盧淳卉與全體承租人等8人協調 分配金及簽立系爭協書事宜,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證人宋燕瑩於本院中具結證稱:伊受系爭土地地主即伊弟弟宋鈞陶、宋鈞明委託處理系爭耕地租約終止事宜,因盧淳卉介紹買方來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有被占用蓋房子、鋪柏油路面,伊本來要告承租人,但為了趕快塗銷三七五租約出售土地,才由盧淳卉找承租人一起商談後,約定由地主給付1500萬元補償金。但111年9月,伊知道全體承租人有8個人,伊怕他們補償金分配不成,會不願塗銷租約,伊就委託盧淳卉去幫他們調解看如何分配。因盧淳卉是土地買賣的介紹人,她也是急著要幫伊,土地才能成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267、272頁),核與證人盧淳卉證稱:原本出租人要以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之事由單方面終止租約,但因急需資金週轉,故由伊居中與承租人協調,達成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補償金1500萬元之約定。後因承租人有補償金分配問題,宋燕瑩委託伊去幫忙處理承租人之補償金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275頁),大致相符,參以系爭土地地主既因急需用款而出售系爭土地,自不希望全體承租人間因補償金分配紛爭而耽誤系爭耕地租約之塗銷,致使土地買賣破局之情,足見證人宋燕瑩、盧淳卉前開證詞,核與常情無悖,應堪採信。是以,盧淳卉僅係受宋燕瑩委託而居間協調,上訴人主張盧淳卉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要難憑採。  ㈣又系爭協議書係由盧淳卉與全體承租人經多次協商後所簽定 乙節,業具證人盧淳卉證稱:1500萬元補償金是依據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1萬6515.88平方公尺計算得出,伊是基於協助立場去處理,所以未仔細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面積只有1萬894.24平方公尺,直至本件訴訟提起後,伊才發現多算了5000多平方公尺,出租人嗣後知情後,也表示不再追究。兩造家族從10月份開始就開始進行協商,伊幫忙協調並書寫上開補償金分配之相關内容,11月2日至11月10日雙方有針對補償金討論確認過,雙方再針對稅金扣除問題進行討論確認後,於11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原審卷第260至262、321頁),再參以證人宋燕瑩於本院證稱:1500萬元補償金是以土地總面積作為計算基準,因為要塗銷土地謄本上租約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盧淳卉手寫計算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1頁),足見系爭協議書記載之承租耕作總面積與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總面積間雖有不同,然此應係受宋燕瑩委託之證人盧淳卉居中協調時即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計算補償金基準所致,且因該土地總面積較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總面積多約5621.64平方公尺(計算式:16515.00-00000.24),對實體承租人較為有利,要難遽認盧淳卉係故意在系爭協議書以系爭土地總面積浮報為承租面積來詐騙上訴人。  ㈤再觀諸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林煥芳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之 簽立前及簽立前之協商過程,伊都有代表伊父親參與,協商當時是用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來計算,當時伊有跟盧淳卉講這面積不對,應該以承租總面積來算,並針對以登記總面積或者耕作總面積作為領取分配補償金之標準一事,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向盧淳卉及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協議書內所載伊父親實際耕作面積4776平方公尺,是伊提出後才記載在該協議書上的,而協議及簽約全部過程伊父親都知情,並由伊父親親自在協議書上簽名,伊父親在簽立協議書時有把協議書內容交給伊看過,伊看過才叫伊父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14至317頁),佐以證人盧淳卉證稱:在計算上開補償金時,上訴人及林煥芳全程都在場,伊也有跟他們說明計算的方式等情(見原審卷第261頁),堪認上訴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林煥芳於參與系爭協議書之協商及簽定過程中,對於該協議所載全體承租人承租耕作總面積與系爭耕地租約所載承租總面積不符一節,知悉甚詳,則上訴人於明知上情而仍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簽署,自難認上訴人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因遭受詐欺陷而於錯誤之情事存在。再依證人盧淳卉證稱:雙方於簽立系爭協議書過程中,林興森、林煥達等其他實際耕作人有針對上訴人的實際耕作面積提出質疑,但後來大家基於親戚關係,就直接依據上訴人之子林煥芳所提出的坪數去分配給他們,其餘的再由四人均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及證人林煥芳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伊、伊父親及被上訴人等人有針對耕作面積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316頁),佐以上訴人提出「111年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記載其於系爭土地上之耕種面積為4776平方公尺,其中附表一所示0007地號土地記載耕種面積為90.0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63頁),與系爭耕地租約記載該0007地號之承租面積僅為2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15頁),並不相符乙情,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全體承租人於簽立系爭協議之協商過程中,對於彼此實際耕作面積有爭執,故最終之補償金分配數額,係進行協商退讓後達成共識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應堪採信。㈥基上,1500萬元補償金既係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計算基礎與地主協商取得,且補償金之分配亦非僅依各全體承租人實際耕作面積之比例來計算,而係依全體承租人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進行分配,且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承租面積、耕作面積之內容,並無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詐欺之情事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或遭詐欺情形存在,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況系爭協議書係經全體承租人等8人意思合致所共同簽立,依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解除權之行使,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的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欲行使上開撤銷權,亦應向系爭協議書之其他當事人為之,然上訴人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三人為撤銷同意該協議內容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亦不生撤銷之效力。 二、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補償金,並無   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面積為1萬894.24平方公尺, 上訴人耕作面積為4776平方公尺,上訴人得領取之補償   金比例,應以承租面積做為分母,經扣除被上訴人應繳之11   1年綜合所得稅後,可分配之補償金為1428萬元,上訴人應 分得補償金為626萬306元(計算式:4776÷10894.24×00000000),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347萬120元,可分得補償金279萬1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即原審請求之220萬7294元加計於本院追加請求58萬2892元),因其被上訴人之使用人盧淳卉故意浮報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計算分母,詐欺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簽定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其279萬186元,且其已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受詐欺之錯誤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9萬186元云云。  ㈡惟按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舉證證明盧淳卉或被上訴人對其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上 訴人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9萬186元,要屬無據;且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定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不生撤銷之效力,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全體承租人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而取得補償金分配款,自屬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9萬186元,亦無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及第177條第2   項準用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並無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172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後,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針對地主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補償金究應如何分配一節,既經由全體承租人等8人協商後達成共識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自應依該協議書內容為補償金之分配,履行契約義務,自非屬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亦非受上訴人個人之委任處理事務,縱使被上訴人業已繳納綜合所得稅而應再就300萬元保留款之餘額進行分配,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分配,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279萬186元,及依民法第177條第1、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220萬7294元(追加請求58萬2892元部分未依此規定請求),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第 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萬729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同一事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萬7294元本息,及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8萬元本息,亦屬無據,追加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上訴人之子林煥芳以證 明就補償金分配協商過程中有虛報土地承租面積等情事,自無調查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租賃之土地 坐落苗栗縣○○市○○段0003內、0005、0002內、0003內、0004內、0005內、0006內、0007內、0009內、0005內、0006內、0007內、0004-2、0007、0007-3、0009-2地號等16筆土地 附表二: 父 林昂古(歿) 林小哉(歿)(出名簽立三七五租約) 子 上訴人林乾盛 林來盛 林火盛(出名,歿) 林阿添(出名,歿) 林源盛(嗣後已歿) 孫 被上訴人林煥桶(出名人) 林煥雄(出名,歿) 林春文(出名,歿)、林興森、林煥發、林煥達。 林煥富 曾孫 被上訴人林文卿(出名人) 被上訴人林家瑜(出名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