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HV-113-上-452-20241024-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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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陳泓瑋 賴怡如 被上訴人 林冠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林冠翔與原審共同原告陳美妍起訴主張上訴人 陳泓瑋、賴怡如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淑貞、黃郁玲(下合稱陳泓瑋等4人)同住○○市○區○○街00巷00○0號,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在家頻繁抽菸致煙味飄散至伊等位於同巷22之4號住家,爰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陳泓瑋等4人不得將菸味飄散侵入上開22之4號房屋,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判決。原審為林冠翔、陳美妍全部勝訴之判決,陳泓瑋、賴怡如基於個人事由對林冠翔提起本件上訴【陳泓瑋等4人對於原審判決陳美妍勝訴部分,及陳淑貞、黃郁玲對於原審判決林冠翔對其2人所為請求勝訴部分,均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且林冠翔、陳美妍對陳泓瑋等4人之請求各得單獨為之,僅係於原審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共同起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陳泓瑋、賴怡如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據上訴之陳淑貞、黃郁玲。易言之,本院審理範圍應為林冠翔請求判命陳泓瑋、賴怡如不得將菸味飄散侵入22之4號房屋,並連帶給付5萬元部分(關於原審判命陳泓瑋等4人連帶給付林冠翔、陳美妍給付1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林冠翔、陳美妍各平均分受5萬元),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不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86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明確。故倘被告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除依同法第451條第2 項規定,兩造均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因一造辯論判決之訴訟程序,明顯影響未到場者之審級利益,自應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始為適當。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陳泓瑋、賴怡如為夫妻關係,陳泓瑋、賴怡如 戶籍分別設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臺中市○○區○○街0○0號」,固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23-225頁)。惟陳泓瑋、賴怡如2人自113年4月間起即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居住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83-91頁);且原審法院113月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送達陳泓瑋、賴怡如上開戶籍地址,皆寄存於當地派出所,陳泓瑋、賴怡如並未到庭,亦未領取通知書等情,復有送達證書、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17、321-323、329-330頁、本院卷第115-117、143-145頁),可見陳泓瑋、賴怡如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址,上開戶籍址並非對陳泓瑋、賴怡如應為送達之處所。陳泓瑋、賴怡如主張其等自113年4月間起即遷居至租屋處,未曾收受本件訴訟文書,致不知訴訟繫屬,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等語,應可採信。則原審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以陳泓瑋、賴怡如前開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並為寄存送達,自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泓瑋、賴怡 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原審逕依林冠翔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陳泓瑋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而係請求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本院卷第119、127頁),基於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除確定部分外),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