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HV-113-上-463-20250212-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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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林登譜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秋東 林大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元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設立○○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並為○○公司負責人及董事長,惟其有資金需求,故向伊等籌措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上訴人林秋東以其郵局帳戶於107年5月14日、6月19日、6月28日、7月4日、7月5日、7月6日依序匯款60萬元、42萬元 、45萬元、45萬元、45萬元、33萬元,合計270萬元至上訴 人帳戶,並取得○○公司股份6萬股。被上訴人林大開則以其郵局帳戶於107年5月14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並取得○○公司股份3萬股。後上訴人與○○公司於107年6月14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8點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三年期滿,公司經營狀況若仍然虧損,經董事會同意,願意以新台幣300萬元向創始股東林秋東、林大開先生全數購回所有股權。」(下稱系爭條款)。嗣○○公司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3年期滿時仍然虧損,而上訴人遲不願召開董事會,伊等乃於112年10月4日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項規定,由過半董事聯合召開○○公司112年度第1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由兩造及訴外人即○○公司監察人李岳興出席,伊等依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第178條規定說明「是否同意林董事長登譜,以新臺幣300萬元向林董事秋東、林董事大開購買其等持有本公司總計9萬股之股份」之議案(下稱系爭議案)與其具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因僅屬董事間之股份買賣,與○○公司無涉,當無害於○○公司利益,伊等毋庸迴避後,系爭董事會即就系爭議案進行表決,以伊等同意、上訴人不同意,即2比1之票數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上訴人於系爭條款之履行條件成就後,仍拒絕履行等情。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條款約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於林秋東交付○○公司6萬股,並移轉於上訴人之同時,給付林秋東270萬元;於林大開交付○○公司3萬股,並移轉於上訴人之同時,給付林大開30萬元,及分別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系爭條款 亦未記載其等有權利直接請求伊買回股權。而依系爭條款記載:「經董事會同意」,可知請求買回之權利應屬於○○公司,且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負有將其等所有之○○公司股份移轉予伊之義務,並非純獲利益,故系爭條款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條款。另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議案係將其等所持有之○○公司股份全數出售,即喪失○○公司股東身分,則其等於無股東身分下行使董事權利,自有可能不利於○○公司,且就系爭議案確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應不得加入表決,系爭董事會違反利益迴避而就系爭議案所為決議,應屬無效。又兩造之董事任期均至110年5月13日期滿,系爭條款約定須經董事會同意,無非係須由新任董事會決議,其等於董事任期屆滿後尚未改選,逕行作成系爭決議,有違系爭協議書意旨,系爭決議亦不生效力。縱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伊買回系爭股份,然因○○公司之工廠於109年8月19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公司廠房及所有生財機具燃燒殆盡,○○公司自火災發生後立即停業,直至112年8月7日始重新申請復業,且因廠房重建與施工廠商有糾紛,現由原法院以111年度建字第2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伊雖於112年8月7日申請復業,但迄仍停業中,故於112年11月1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系爭火災事故,並非伊與○○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能預見,且○○公司廠房及生財機具因火災均付之一炬,其股份實際上不具任何價值,倘維持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買賣價金300萬元,顯失公平,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 5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⑴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設立○○公司,同時擔任○○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向被上訴人籌措300萬元,林秋東以其郵局帳戶於107年5月14日、6月19日、6月28日、7月4日、7月5日、7月6日依序匯款60萬元、42萬元、45萬元、45萬元、45萬元、33萬元,合計27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林大開則以其郵局帳戶於107年5月14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合計匯款300萬元。 ⑵上訴人與○○公司於107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 條款。 ⑶○○公司設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工廠於109年8月19日發 生系爭火災,工廠廠房及○○公司所有生財機具燃燒殆盡,○○公司自系爭火災發生後立即停業,直至112年8月7日始申請復業。 ⑷○○公司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3年期滿時即110年6月15日,經營 狀況為虧損。 ⑸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項規定 ,召開系爭董事會,由兩造、監察人李岳興出席,以被上訴人2人同意、上訴人不同意之票數決議通過系爭議案。 ⑹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召集○○公司112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 ,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上訴人為清算人。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系爭條款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⑵被上訴人就系爭議案,是否有害於公司利益而不得加入表決 ? ⑶若被上訴人請求買回有理由,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得請求減少價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 第三人亦得請求給付之契約而言,此觀民法第269條規定自明。又第三人利益契約所以使第三人得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取得債權人地位,乃係本於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基本契約而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契約當事人未因基本契約取得任何得請求契約債務人給付之債權,自無從將其權利歸屬於第三人,自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條款所示,上訴人同意○○公司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後3年仍持續虧損,在經董事會同意後,以300萬元代價向被上訴人全數購回其等所持有之○○公司股權。則○○公司並未因系爭條款取得任何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債權,自無從將其權利歸屬於被上訴人,揭諸前開說明,系爭條款應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證明其等得依系爭條款,對於上訴人取得何種直接請求給付之債權,是其等主張系爭條款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尚屬無據。 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並依民法 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條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於其等各交付移轉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時,分別給付林秋東270萬元、林大開30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