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HV-113-上-467-20241225-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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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賴文郎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上訴人 亡賴益(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賴鴻鈞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起訴後,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召開祭祀 公業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解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賴鴻鈞,並選任另名派下員賴信成擔任管理人等情,固據提出亡賴益派下員臨時會召開連署書、開會通知書、簽到名冊、委託書、管理人解任同意書、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派下員臨時會會議記錄等為證(原審卷第199至213頁)。惟查:⒈依被上訴人管理暨組織規約書第4條第2、3項規定,管理人每屆任期為4年,如有失職違法,得由派下現員1/5以上連署,提經派下員大會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解除其職務。第6條規定,派下員大會每年定期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由管理人召集之(原審卷第85頁)。⒉被上訴人前選任賴鴻鈞為管理人,並於110年5月26日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請備查,而經該所於110年6月15日准予備查,此有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函可憑(原審卷第229、233頁),堪認賴鴻鈞係於110年5月間經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目前仍在任期內。⒊依上訴人所提開會通知書(原審卷第201頁),系爭臨時會之召集人為賴信成,然依被上訴人管理暨組織規約書第6條規定,管理人始有權召集臨時會,賴信成並非有召集權之人,又亡賴益派下員臨時會召開連署書(原審卷第199頁)、開會通知書亦未記載有關解任管理人之事項,上訴人所提前餘書證,亦均無從證明管理人賴鴻鈞有失職違法,而經1/5以上派下員連署提案解任其職務之解任程序要件事實,故難認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賴鴻鈞已經合法解任。⒋證人即被上訴人派下員○○○證稱:伊於112年5月28日有去開系爭臨時會,當天開會的人還有伊大哥賴錦堂、賴信成、賴文郎之子(代理賴文郎),還有其他派下員,好像共有6個人到場開會,當天是要討論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怎麼出售,後來好像是賴信成提議要更換管理人,有討論、表決,用簽名方式說要換管理人,好像沒有指名換成什麼人,只是說要換,當天開會沒有錄音、錄影,大家只是在三合院那裡討論事情怎麼做,賴信成好像有手寫簡單記錄,後來好像沒有更換管理人,還是賴鴻鈞等語(原審卷第328至329頁),可見當時係臨時提議要變更管理人,惟上訴人所提會議記錄(原審卷第211頁)並未經會議相關人員簽名確認,且所載記錄人員為「賴錦堂」,亦與證人所述係由「賴信成」記錄之情不符,故該會議記錄之內容,並不具可信性,復證人○○○所述亦與規約所載程序不符,無從據以認定賴鴻鈞已經解任。⒌綜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仍為賴鴻鈞,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上訴人未經全 體派下員同意,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甲、乙所示部分,並在其上興建無門牌號碼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附圖編號甲、乙所示土地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為賴益,設立人為 賴饒香、賴鳅及賴怣。賴饒香之後代傳至賴先進為止絕嗣;賴怣之後代傳至賴漢為止絕嗣;賴鳅之子為賴壽(大正13年歿),賴壽之子為賴榮、賴波、賴曆、賴木(以上4人均已歿),賴榮之孫賴錦堂、○○○繼承為被上訴人派下員,賴波傳至賴上久、賴火生、賴錫輝為止絕嗣,賴曆之子賴茂智亡故後,賴茂智之子即賴炳森及上訴人繼承為被上訴人派下員,賴木及其子賴吉相、孫賴鴻圖、賴政昌亡故後,由賴吉相之子賴鴻鈞(即被上訴人管理人)、賴鴻圖之子賴信成、賴彥豪、賴政昌之子賴宥亦、賴世賢繼承為被上訴人派下員,故當初三位設立人中,僅存賴鳅之直系卑親屬,現被上訴人派下員為賴錦堂、○○○、賴炳森、上訴人、賴信成、賴彥豪、賴宥亦、賴世賢、賴鴻鈞等9人。賴壽於大正13年亡故前立有鬮分承諾書(下稱系爭鬮分承諾書),對於賴壽名下財產及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財產為分家分管,其中屬於祭祀公業財產之分家分管部分,依系爭鬮分承諾書記載「榮油車店000○」、「波仝000○」、「曆仝000-0○、仝000○」等語可知,賴榮取得油車店000○地、賴波取得油車店000○地、賴曆取得油車店000-0○地及000○地。又賴榮所管理上開油車店000○地即為埔心鄉○○○油車店小段000○號;賴波所管理油車店000○地即為同小段000○號;賴曆所管理油車店000-0○地經分割後,增加○○○油車店小段000-0○號,上開000-0○號再分割增加同小段000-0○號,重測後即為000地號土地;上開000○地即為000地號土地。故依系爭鬮分承諾書,系爭土地係交由賴曆管理,於賴曆死亡後,則由其子賴茂智繼承管理,賴茂智死亡後,再由賴炳森及上訴人繼承管理。上訴人基於系爭鬮分承諾書及繼承法律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水租、地價稅亦由上訴人負責繳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即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興建系爭建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原審卷第47-51頁),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85-187頁)及附圖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除上訴人能證明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外,即應認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從而當然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上訴人辯稱其係基於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系爭鬮分承諾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97頁),並稱該影本為影印自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1號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上訴人賴松課所提出之系爭鬮分承諾書影本(本院卷第41頁)。惟核另案之被上訴人業否認賴松課所提系爭鬮分承諾書之真正,另案判決亦認賴松課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鬮分承諾書為真正(見原審卷第315頁),自不能以上訴人所提另案轉印文件,認定系爭鬮分承諾書為真正,上訴人據此文件稱其先祖就系爭土地有分管權利存在,即難採憑。至於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之水租、地價稅係其負責繳納,固據其提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書、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等為證(原審卷第145-155頁),然此僅為繳納稅費款項單據,並不能證明有上訴人所稱分管契約存在。是上訴人辯稱其基於分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並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拆屋還地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建物,將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