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HV-113-上-479-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魏有成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岳琳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堂兄○○○之女○○○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伊。嗣○○○向伊擔保,佯稱可出賣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以結束與○○○之借名登記關係,致伊陷於錯誤,與○○○於111年4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當場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及支票3張予○○○。而伊給付之票據其中票號AA0000000號、面額17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系爭價金係由被上訴人代收,且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已持往兌現。其後○○○於111年5月7日過世,伊發現交易對象有誤,且○○○拒絕配合履約後,旋於同年月10日依民法第92條、第256條等規定,向○○○之繼承人即○○○為撤銷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撤銷上開發票行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實際受領之200萬元利益等語。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之父○○○所有,○○○將系爭 土地贈與○○○,○○○考量自身債信不良,與○○○達成借名登記契約合意,將系爭土地登記至○○○名下,仍由○○○保管所有權狀及占有、管理、收益,○○○並因曾向上訴人借款,要求○○○以系爭土地於93年10月6日,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爲擔保;而後因○○○私自向地政機關申請換發權狀及辦理住址變更手續,○○○對其動機生疑,乃與○○○終止借名登記,並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合意,於102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確爲系爭土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嗣○○○爲籌措醫療費用,且其尚積欠上訴人70萬元,始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以4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6(下稱000號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除償還上開餘欠並酌留30萬元予○○○外,其餘均贈與予伊,而○○○既爲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其與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自無詐欺可言,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縱○○○非實際權利人,惟上訴人自承自始即知悉○○○並非土地權利人,卻仍自願與○○○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不符受詐欺撤銷之要件;且上訴人本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其事後自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與○○○無關,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應不生解約效力;另伊取得系爭支票及系爭價金,係由○○○之贈與而取得,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僅能向○○○之繼承人○○○主張,不得訴請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答辯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63-65頁、123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爲上訴人之堂兄,○○○於111年5月7日死亡。   (二)上訴人與○○○於111年4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 人以400萬元價額,購買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應有部分。 (三)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中之70萬元,用以抵銷○○○積欠上訴 人之債務,上訴人並當場交付票號AA0000000(即系爭支票)、AA0000000 、AA0000000號,面額各爲170萬元、100 萬元、30萬元3張支票及現金30萬元(即系爭價金)交付○○○。系爭支票及系爭價金,由○○○之同居人即被上訴人代收,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另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則交由被上訴人再轉交其子○○○,因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8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判決○○○敗訴確定。 (四)依土地登記資料所示,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原均 為○○○之父○○○所有,嗣均於89年9月30日以買賣爲原因,移轉登記至○○○之前妻○○○名下;其後○○○則於93年7月26日,以贈與爲原因,全部移轉至○○○之女○○○名下;又分別於93年11月24日、102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先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於111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上訴人全部移轉登記予○○○,○○○復於111年6月13日將土地信託登記予其母親○○○。 (五)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均 係出於借名登記關係(借名者究係○○○或○○○,兩造尚有爭執)。 (六)系爭土地於93年10月6日,曾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 當時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該抵押權的登記債務人為○○○及○○○,該抵押權之債務,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尚有70萬元借款未清償,嗣該抵押權於111年5月31日,以清償爲原因塗銷抵押權登記。 (七)上訴人與○○○曾於111年5月10日簽訂確認書,確認其等間就 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其等於確認書簽訂當日,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八)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以口頭向○○○之繼承人即○○○為解除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撤銷發票行為,當日並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及原審、本院 調取之判決書(見原審卷17-26頁)、確認書(見原審卷27頁)、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29頁、117頁)、支票存根(見原審卷31頁)、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101-102頁、135-139頁、141-143頁、159-175頁、205-213頁、本院卷101頁、107-112頁、115-116頁)、塗銷抵押權登記資料(見本院卷77-82頁)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系爭土地之借名關係,究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間?抑或與○ ○○之間? (二)上訴人以○○○詐欺為原因,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 契約及發票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三)若撤銷不生效力,上訴人以○○○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有 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借名登記契約,既係基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所簽訂,出名者自不可能不知借名者爲何人,亦不可能不知真正之權利人爲何人。又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一方,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惟該待證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該待證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12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前,所有權 人固登記爲○○○,且上訴人與○○○簽訂之確認書,雖亦記載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借名關係,雖無直接證據證明存在於上訴人與○○○間,然依下列間接事實,非但足堪認定上開確認書所記載之內容不實,並得據以推理證明,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間,○○○始爲真正權利人之待證事實: (一)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12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時,既係出 於借名登記關係,衡情出名者與上訴人間必定有相當之情誼,且非常信任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可能不知借名者究係○○○,抑或係○○○,亦不可能不知何者爲真正之權利人。而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5日審理時陳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向伊表示其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他才有權利移轉予伊等語(見原審卷181頁;原審卷188頁、本院卷27頁上訴人分別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及上訴理由狀,亦約略記載同上)。又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高達400萬元,倘若上開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間,衡情當於契約內載明,並於確定取得所有權後再支付全部買賣價金,惟參諸卷附之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29頁)所示,非但無隻字片語提及,上開土地乃○○○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亦無○○○應擔保○○○同意由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旨;反通觀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後文義,當時○○○係以其爲上開土所有權人(權利人)地位,將之全部出售予上訴人,更於契約內載明:因某些因素已過戶至上訴人名下,買賣價款上訴人亦已付清,亦即其等已銀貨兩訖之意旨。則在上訴人不可能不知借名者及真正權利人爲何人,且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上訴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行爲,均係以○○○爲對象之情況下,實難認爲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間,並應認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間,較爲合理。 (二)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原均為○○○之父○○○所有,雖 曾於89年9月30日以買賣爲原因,移轉登記至○○○之前妻○○○名下,惟○○○於92年12月8日與○○○離婚(見原審卷221頁之戶籍資料)後,旋於不到一年間之93年7月26日,以贈與爲原因,將上開土地全部移轉至當時年僅16歲之○○○名下(依原審卷223頁之戶籍資料所示,○○○爲00年00月00日生);另000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至○○○名下後不到4個月,隨即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亦於同年10月6日,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之借款債務(○○○雖爲抵押權的登記共同債務人,但當時其尚未滿17歲,殊難認爲係共同借款人)。則綜觀上開土地移轉及設定抵押權之整體歷程,未成年即取得所有權之○○○,是否爲上開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殊有可疑;反係當時爲○○○法定代理人之○○○,就000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以及系爭土地之設定抵押借款,應有高度之主導權,若謂○○○始爲上開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應不爲過。 (三)上訴人價購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高達400萬元,倘○○○非土地權利人,上訴人無法成爲真正之所有權人時,○○○依法應負之違約責任,應由其繼承人即○○○繼承;○○○並應繼承○○○之地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使上訴人成爲上開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然依上訴人所陳:伊本來要求○○○返還400萬元價金,但其表示此乃伊與○○○之間的事,與其無關,伊即在沒有對價及條件下,將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云云(見本院卷86頁),亦即上訴人非但未要求○○○返還價金或履行契約義務,反於○○○111年5月7日死亡後甫3日之同年月10日,無條件配合○○○之要求簽訂確認書,確認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進而於同年6月6日,將上開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更將尚有70萬元借款未清償之系爭土地抵押權,於同年5月31日以清償爲原因塗銷抵押權登記,在在均與常理有違,該確認書記載其等於確認書簽訂當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亦與事實不符,該確認書之內容應非真正,自亦無法作爲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三、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存在於上訴人與○○○間,上訴 人自無受○○○詐欺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另系爭土地本即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自無給付不能之問題,此不因上訴人嗣後配合○○○之要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而有不同,上訴人主張依約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不生解除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由上訴人(或○○○)處取得合計200萬元之系爭支票及系爭價金,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資行使,均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合計200萬元之系爭支票款及系爭價金,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