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賸餘款項領回請求權存在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V-113-上-485-20250226-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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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蔡篤興即和成機件廠 被 上訴人 蔡裕忠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賸餘款項領回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和成機件廠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勞退準備金)專戶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專戶)結餘金額新臺幣(下同)364萬3,016元(下稱系爭賸餘款項)之領回請求權人,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賸餘款項之權益陷於不明確狀態,致被上訴人領回系爭賸餘款項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和成機件廠為獨資商號,原負責人〇〇〇為被上訴人胞兄,亦為 蔡篤興父親。〇〇〇於民國80年4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於80年4月24日登記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和成機件廠於100年10月30日結束營業。〇〇〇之繼承人於103年間以被上訴人與〇〇〇間之就和成機件廠之讓渡書無效為由訴請確認讓渡行為無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判決(下稱第3128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〇〇〇間讓渡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確定,蔡篤興於105年1月13日依繼承關係登記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期間,依法提撥勞退準備金 至系爭專戶,至110年1月1日系爭專戶結餘金額為系爭賸餘款項。蔡篤興以其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領回系爭賸餘款項,惟系爭賸餘款項之領回請求權人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經原審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賸餘款項之領回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和成機件廠係〇〇〇所獨資經營,〇〇〇於80年4月4日死亡後,被 上訴人以不實之讓渡書向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申請變更和成機件廠負責人,經第3128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〇〇〇間於80年4月24日就和成機件廠讓渡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蔡篤興於判決確定後105年1月13日依法登記為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故原屬於和成機件廠之財產(含系爭賸餘款項)均為〇〇〇之遺產,應由蔡篤興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至98頁): ㈠和成機件廠係獨資商號,於63年9月18日設立(原審卷第49頁 )。 ㈡和成機件廠原負責人〇〇〇係被上訴人胞兄、蔡篤興父親。 ㈢〇〇〇於80年4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於80年4月24日登記為和成 機件廠負責人,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0日結束營業。 ㈣被上訴人營業期間,〇〇〇之子女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及〇〇〇之配偶〇〇 〇等4人(下稱〇〇〇等4人)均受僱於和成機件廠。 ㈤和成機件廠員工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先後於87年4月16日、91年9月 1日、98年9月30日退休。 ㈥〇〇〇等4人曾對蔡裕忠申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蔡裕忠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 ㈦蔡篤興對蔡裕忠提起讓渡行為無效訴訟,經第3128號判決蔡 篤興勝訴確定,蔡篤興於105年1月13日依繼承關係登記為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 ㈧和成機件廠之系爭專戶至110年1月1日止結餘款項為364萬3,0 16元。 ㈨蔡篤興起訴請求蔡裕忠將系爭專戶負責人變更為蔡篤興,經 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蔡篤興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35至40頁)。 ㈩蔡篤興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勞退準備金監委會負責人名義 ,經臺中市政府審查後命蔡篤興補正事業單位更換印鑑申請書,蔡篤興未補正,臺中市政府駁回其聲請,蔡篤興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蔡篤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臺中市政府應就蔡篤興之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法院判決)蔡篤興敗訴確定。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和成機件廠於63年9月18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 〇〇〇,組織型態為獨資,於80年4月24日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0日結束營業;經第3128號判決確認〇〇〇與被上訴人間就和成機件廠讓渡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蔡篤興於105年1月13日登記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㈦),自堪信實。 ㈡按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2至百分之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第56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戶內現餘之勞退準備金係其擔任和成機 件廠負責人期間所提撥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係以屬於〇〇〇之資金提撥存入系爭專戶,系爭賸餘款項屬〇〇〇之遺產云云。經查: ⒈依臺灣銀行110年10月5日信勞給密字第11000087651號函文檢 送系爭專戶各年度存入金額之明細表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233頁),可知系爭專戶係於76年間設立,因原負責人〇〇〇於80年4月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自80年4月24日起擔任負責人,並於100年10月30日結束營業。故以80年為一分水嶺,可區分自76年度至80年度存入金額合計為73萬6,199元(計算式:91,558+170,919+162,730+113,107+197,885=736,199);自81年度至100年度存入金額合計為326萬6,469元(計算式:121,770+126,570+177,182+97,766+201,734+153,158+168,478+86,006+196,417+137,815+261,200+172,500+125,000+340,873+255,000+225,000+320,000+100,000=3,266,469)。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和成機件廠為獨資事業型態,自76年度至80年度存入金額73萬6,199元應可認定係由〇〇〇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期間所存入,自81年度至100年度存入金額326萬6,469元則由被上訴人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期間所存入。 ⒉〇〇〇固於76年度至80年度存入金額73萬6,199元,惟和成機件 廠退休員工〇〇〇之退休金為72萬6,000元、〇〇〇之退休金為58萬5,000元、〇〇〇之退休金為104萬5,832元,此有臺灣銀行110年11月18日信勞給密字第11000102781號函文檢附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1-259頁)。〇〇〇退休年資為17年10月(基數為33),其於80年4月24日前之年資為10年10月(基數為22),則退休金72萬6,000元中之48萬4,000元(計算式:726,000×22/33=484,000)應由〇〇〇擔任負責人之和成機件廠負擔;〇〇〇退休年資為15年(基數為30),其於80年4月24日前之年資為4年(基數為8),退休金58萬5,000元中之15萬6,000元(計算式:585,000×8/30=156,000)應由〇〇〇擔任負責人之和成機件廠負擔;〇〇〇退休年資為25年1月(基數為40.5),其於80年4月24日前之年資為7年(基數為14),退休金104萬5,832元中之36萬1,522元(計算式:1,045,832×14/40.5=361,522)應由〇〇〇擔任負責人之和成機件廠負擔,合計由〇〇〇擔任負責人之和成機件廠負擔之員工退休金為100萬1,522元(計算式:484,000+156,000+361,522=1,001,522),而被上訴人對上開計算金額未予爭執(見原審卷第264至265頁)。則被上訴人於80年4月24日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時,由〇〇〇存入之勞退準備金73萬6,199元,於給付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之退休金100萬1,522元後已無剩餘,且上訴人自認並未於系爭專戶存入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系爭專戶內之現餘款項係被上訴人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期間所提撥存入。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80年4月10日兌領和成機件廠700萬元 支票存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係以上開金錢存入系爭專戶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〇〇〇死亡時積欠多筆債務,被上訴人兌領700萬元係為〇〇〇清償債務,而與系爭專戶提撥無關等語。經查,和成機件廠之票號23299、面額700萬元之支票固存入被上訴人名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此有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102年10月16日中清水字第102000018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惟和成機件廠至80年4月24日止尚積欠台中銀行500萬元、600萬元、1,300萬元,此有台中銀行101年5月3日中清水字第1010000065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另〇〇〇於79年間因與訴外人〇〇貿易公司交易糾紛須賠償金額,被上訴人於80年6月28日以和成機件廠名義匯款615萬4,525元予〇〇貿易公司,亦有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頁),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非無憑據,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專戶之提撥係以票款700萬元存入,其抗辯自不可採。 ⒋基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戶內之勞退準備金係其擔任和成 機件廠負責人期間所提撥,自可認定。 ㈣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項規定 ,事業單位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上訴人雖抗辯和成機件廠於100年10月31日結束營業前,與全體員工訂立協議書結清退休金舊制年資及退休金,惟蔡篤興迄今未收到退休金,系爭賸餘款項應由蔡篤興領回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蔡篤興曾在和成機件廠工作,但自82年底即至印尼雅加達工作,其於100年10月30日結束營業時已非和成機件廠員工等語。經查,蔡篤興於本院陳述:「我82年底就去印尼雅加達,我在印尼雅加達另外開了一家公司即和成印度有限公司,當時我太太是登記負責人,我是實際負責人,有員工離職時,〇〇〇會叫我回來教導新的員工如何操作機器,我常常往返臺灣與印尼,直到97年我才完全回來臺灣,和成印度有限公司就交給我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本院調閱蔡篤興之入出境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依蔡篤興之陳述難認其與和成機件廠有僱傭關係存在,且蔡篤興於本院自承自100年10月30日迄今從未向和成機件廠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以此為抗辯,亦無理由。 ㈤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以不實之讓渡書登記為和成機件廠 負 責人,蔡篤興已依〇〇〇之繼承人地位登記為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自應由蔡篤興承接系爭賸餘款項云云。惟勞動部就有關「以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之事業單位,其負責人變更時,如何處理原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作成107年2月1日勞動福3字第1060136454號函釋,略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先行作為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資遣費,再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旨揭以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之事業單位,負責人即該自然人變更時,權利義務主體即已變更,原負責人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未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時,所有權屬原負責人」(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又系爭行政法院判決理由記載:「和成機件廠為獨資事業單位,係以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負責人即該自然人變更時,權利義務主體即已變更,原負責人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未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時,所有權屬原負責人。本件蔡裕忠於80年4月24日至104年11月9日為登記之負責人,其登記固生爭議,惟上開期間仍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事實,並不因事後經民事法院判決認定其讓渡行為無效或臺中市政府撤銷其登記而影響其已實際提撥之效力」、「上開撤銷處分是將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回復登記為〇〇〇,雖事後又經申請工廠變更登記改為蔡篤興,然此均屬工商登記事項,要與和成機件廠之監督委員會係依前揭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辦理相關異動有別,仍應各就其適用之法定程序辦理,並不當然發生同時或附隨變動之效力」(見原審卷第138頁)。依上開函釋及判決理由可知,縱使被上訴人與〇〇〇間就和成機件廠之讓渡行為無效,不影響被上訴人實際提撥勞退準備金之效力;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雖回復為〇〇〇之繼承人蔡篤興,系爭賸餘款項之所有權仍屬於原提撥之人即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戶內現餘勞退準備金為被上 訴人所提撥存入,系爭賸餘款項之債權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賸餘款項之領回請求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和成機件廠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年度 存入金額 收益分配金額 給付總金額 退休人員 當年累積金額 76 91,558元 0元 0 0 91,558元 77 170,919元 1,237元 0 0 263,714元 78 162,730元 9,927元 0 0 436,37l元 79 113,107元 20,783元 0 0 570,261元 80 197,885元 49,212元 0 0 817,358元 81 121,770元 69,520元 0 0 1,008,648元 82 126,570元 79,960元 0 0 1,220,965元 83 177,182元 91,685元 0 0 1,489,832元 84 97,766元 107,987元 0 0 1,695,585元 85 201,734元 120,016元 0 0 2,017,335元 86 153,158元 133,285元 0 0 2,303,778元 87 168,478元 137,856元 726,000元 1人 1,884,112元 88 86,006元 149,123元 0 0 2,119,241元 89 196,417元 122,658元 0 0 2,438,316元 90 137,815元 178,225元 0 0 2,754,356元 91 0 107,213元 585,000元 1人 2,276,569元 92 261,200元 62,078元 0 0 2,599,847元 93 172,500元 35,330元 0 0 2,807,677元 94 125,000元 32,240元 0 0 2,964,917元 95 340,873元 63,611元 645,000元 1人 2,724,401元 96 255,000元 77,600元 0 0 3,057,001元 97 225,000元 103,454元 0 0 3,385,455元 98 320,000元 76,353元 1,045,832元 1人 2,735,976元 99 0 55,986元 0 0 2,791,962元 100 100,000元 27,559元 0 0 2,919,521元 101 0 25,714元 0 0 2,945,235元 102 0 37,748元 0 0 2,982,983元 103 0 70,686元 0 0 3,053,669元 104 0 82,415元 0 0 3,136,084元 105 0 29,539元 0 0 3,165,623元 106 0 33,123元 0 0 3,198,746元 107 0 129,644元 0 0 3,328,390元 108 0 151,082元 0 0 3,479,472元 109 0 144,847元 0 0 3,624,319元 110 0 65,901元 0 0 3,690,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