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協同清算合夥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HV-113-上-486-20250225-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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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吳錫煌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 被上訴人 鐘鴻槿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有手工具開發之技術,乃於民國101年4月 間與被上訴人合夥成立益菖企業社,由被上訴人以技術及勞務出資,擔任廠長並負責製程設計及建立供應鏈等專業事務;上訴人則以現金出資,負責稅務及會計管理,並依被上訴人提交之營業報表製作帳冊,出資比例為被上訴人30%、上訴人70%。被上訴人因益菖企業社經營逐漸穩定,希望補簽訂書面契約以確保兩造權益,然上訴人卻要求被上訴人改以現金出資,若有不足可由上訴人代墊,上訴人自行估算益菖企業社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79萬1638元,兩造均同意被上訴人現金出資30%即173萬7491元,並於105年1月15日補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之前揭現金出資額則由上訴人先予墊付,嗣被上訴人已清償25萬元。惟上訴人竟於110年12月7日以益菖企業社為其獨資之財產,要求被上訴人離開益菖企業社,並於110年12月28日申請益菖企業社之歇業登記,兩造之合夥事業即益菖企業社因無法繼續經營而於同日解散,兩造應就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縱認益菖企業社為隱名合夥事業,上訴人仍應協同被上訴人進行清算。上訴人拒絕清算並否認兩造有合夥關係。爰依民法第694條、第701條準用第6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訴之聲明: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 貳、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為益菖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菖公司)之負責人 ,於101年4月3日獨資設立益菖企業社,負責手工具零組件之加工,並直接銷售予益菖公司,以節省稅務。被上訴人受僱擔任益菖企業社之廠長,負責廠務管理,協助生產、人事、業務、管理等事宜。因被上訴人工作能力佳,上訴人乃主動邀請被上訴人以現金出資參與益菖企業社之經營,兩造遂於105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為出名營業人,以現金出資70%即405萬4146元,負責益菖企業社之合夥事務及對外經營決策;被上訴人則為隱名合夥人,以現金出資30%即173萬7491元,故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而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申請彰化縣政府核准益菖企業社之歇業登記在案,而益菖企業社係獨資商號,商業主體已消滅,自無須協同被上訴人進行清算,系爭契約亦於110年12月28日終止。又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已完成益菖企業社之營利事務所得稅決算申報,自無再次清算之必要。再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益菖企業社之出資額173萬7491元,被上訴人僅清償25萬元,尚餘148萬7491元未清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全清償代墊之出資額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協同被上訴人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等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在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303-304頁): 一、益菖企業社於101年4月2日設立登記,登記之組織種類為獨 資,登記資本額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起至110年12月7日止,均在益菖企業社 工作並擔任廠長。 三、兩造於105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 四、被上訴人之出資額173萬7491元均由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 已清償25萬元予上訴人,尚餘148萬7491元未清償。 五、兩造間之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已於110年12月28日解散或終 止。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1年4月間即已成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益菖企業社: ㈠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 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又合夥經營之事業若以營利為目的,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4條規定,固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商業登記,然商業登記僅屬行政管理措施,合夥關係之存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商業經全 體合夥人一致同意由吳錫煌擔任負責人,辦理一切有關業務」等語;第6條約定:「商業登記事項變更時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並依規辦理變更」等語(原審卷第71頁);再佐以上訴人並不爭執兩造於105年1月15日有簽訂上開書面契約互約出資,其中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為173萬7491元,上訴人之出資額為405萬4146元,而被上訴人前揭出資額係由上訴人先予墊付,被上訴人並已清償其中25萬元等事實(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益菖企業社之商業登記事項變更事務,有決策權限,且兩造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受益菖企業社,被上訴人並非僅單純分受益菖企業社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營業所生損失。 ㈢再者,兩造在系爭契約最末段約定:「吳錫煌於102年先行出 資0000000元,鐘鴻槿於日後補足0000000元,吳錫煌先行墊補之金額言明不收取任何利息,鐘鴻槿採分期補足,鐘鴻槿享有30%的股利分紅權利」等語(原審卷第71頁);參以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在101年4月起至110年12月7日止,均在益菖企業社工作並擔任廠長,且益菖企業社於101年4月2日設立登記等事實(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二),及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2年起至109年止,均有自益菖企業社取得30%之分紅一節,有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益菖企業社損益表及存摺內頁影本為憑(原審卷第35-69頁、第321-335頁;本院卷第61頁第23-24行),堪認兩造於101年4月間即有互約出資,其中被上訴人30%、上訴人70%,以共同經營益菖企業社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間即已合夥成立益菖企業社,並於105年1月15日補簽訂系爭契約一情,堪予採認。至於系爭契約記載「吳錫煌於102年先行出資579萬1638元」等語,則係計算兩造於102年間之出資額比例,尚難認兩造於102年間始合夥成立益菖企業社。 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且益菖企業社登記 之組織為獨資,被上訴人亦自陳其為益菖企業社之隱名合夥 人云云,惟商業登記僅屬行政管理措施,合夥關係之存否, 仍應就兩造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 ,不能僅憑行政管理措施之登記結果為論斷;又合夥、隱名 合夥之規範,分別見於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八節、第十九 節,有嚴謹之條文規範各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內容,而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陳其為崇實高工夜間部裝潢科畢業,未 學習法律科目及相關課程,從事傳統鐵工廠工作,職業專長 是生產工業用夾持的手工具等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卷第61 頁),足認被上訴人並無研習法律專業課程之背景或經歷, 亦未取得或從事相關法律事務工作之證照或經驗,尚難期待 其得謹慎區辨合夥、隱名合夥之規範及權利義務內容之差異性,況且系爭契約之定性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適用法律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縱然被上訴人曾稱其為益菖企業社之隱名合夥人云云,充其量僅為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意見,本院自不受拘束,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而評價系爭契約之定性係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益菖企業社。故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間成立合夥契約共同經 營益菖企業社,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等節,堪予信實。 二、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 ㈠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 法第69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101年4月間成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益菖企業社 ,已如前述,而兩造合夥事業益菖企業社已於110年12月28 日解散,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兩造清算益 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益菖 企業社之合夥財產,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於110年12月28日申請益菖企業社之歇業登 記,因益菖企業社係獨資商號,且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在案,益菖企業社之商業主體已消滅,自無須協同被上訴人進行清算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原審卷第229頁)。惟益菖企業社係兩造之合夥事業,依法應由兩造進行清算,上訴人固然自行申請益菖企業社之歇業登記,惟歇業登記是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範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辦理之商業業務事項,為我國管理商業登記事務之行政規範,並不解免前揭合夥人在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之法定義務。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其已於111年1月27日完成益菖企業社之營利事 務所得稅決算申報,並無再次清算之必要云云。依民法第69 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係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 任之清算人為之,則兩造合夥經營之益菖企業社之清算,自 應由兩造或共同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方符法制。而上訴人既 自陳其自行完成益菖企業社之營利事務所得稅決算申報事務 之情事,而非與被上訴人共同進行益菖企業社之清算事務, 則上訴人所為之益菖企業社所得稅決算申報事務,即非依法 所為之清算,不生清算之效力。上訴人辯稱無再次清算之必 要云云,亦不足採。 ㈤從而,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協同清算 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核屬有據。 三、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 產,為無理由: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 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 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 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其為被上訴人墊付益菖企業社之出資額173萬7491 元,被上訴人僅清償25萬元,尚餘148萬7491元未清償,其於被上訴人完全清償代墊之出資額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協同被上訴人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云云。被上訴人則不爭執其僅償還上訴人代墊款清償25萬元,尚餘148萬7491元未清償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可見兩造間除前已論述之益菖企業社部分有合夥關係存在外,兩造間另有代墊款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上訴人因益菖企業社之解散而依法應行清算該企業社財產之權利義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代墊款148萬7491元之債權,並不是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且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代墊款148萬7491元部分,為拒絕協同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並不可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 訴人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吳錫煌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