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HV-113-上-5-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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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桂華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 上訴人 正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謀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請求之審理程序有高度利用之可能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得標經濟部水利署 第五河川局(下稱五河局)「虎尾溪大美虎溪堤防防災減災工程(二期)二工區」(下稱系爭工程)前,因伊與其他合夥人(訴外人黃○吉、張○強、林○福、林○志)欲投資系爭工程,遂由許○與被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即證人陳○穎達成協議,由伊及上開合夥人共同出資1,339萬4,000元投入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夥契約。伊依許○及林○福之指示,於108年12月27日將2筆各100萬元及1筆90萬元(合計290萬元)之出資款,分別匯入陳○穎提供給許○戶名為許○銘、余○誠、鍾○臣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另於109年4月29日將100萬元款項匯入許○銘之帳戶,伊出資3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係用於支出系爭工程之各項費用,被上訴人以系爭款項支付系爭工程押標金及相關工程款支出,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有管領力,陳○穎是為被上訴人管領、動用匯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又兩造間合夥契約因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禁止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90萬元本息(原審就原起訴請求300萬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訴外人黃 ○吉、張○強、林○福、林○志間就系爭工程成立合夥契約。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人陳○穎提供系爭帳戶供許○匯入款項,收款後再依許○指示以系爭帳戶資金支付許○之下游廠商。伊係用自己資金支付押標金290萬元、履保金差額290萬元,並未使用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支付押標金、履保金差額。陳○穎是為許○管領、動用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用於支付許○下游廠商之費用,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又陳○穎係將系爭帳戶款項用於許○指定之用途及於109年7月15日將600萬元匯還許○指定之帳戶、於110年3月22日給付100萬元予林○福背後投資者林○祺指定之王楊○菊、洪○煌帳戶,伊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不當得利。退步言之,上訴人依林○福指示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係依據許○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契約(非合夥契約),此為上訴人之給付原因,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自屬無據。許○於109年8月間發生盜採砂石案後並未收尾,就許○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向五河局請得之土方工程款,雙方尚未結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第106頁):  ⒈系爭工程於108年12月24日第一次公開招標,僅被上訴人一家 廠商參與投標,未得標(見本院卷一第196、209頁)。  ⒉陳○穎於108年12月20幾號提供系爭帳戶予許○。系爭帳戶是陳 ○穎向許○銘、余○誠、鍾○臣借用,陳○穎掌握系爭帳戶之存摺正本、印章(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⒊被上訴人以自己帳戶於108年12月27日支付押標金290萬元( 見原審卷第103頁)。  ⒋許○請林○福匯款至陳○穎提供之系爭帳戶,林○福指示上訴人 於108年12月27日匯入100萬元至許○銘帳戶、100萬元至余○誠帳戶;於同日匯入90萬元至鍾○臣帳戶(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9號卷〈下稱雲院卷〉第67、73頁)。⑴存入許○銘帳戶內之100萬元,陳○穎於①108年12月30日領出現金28萬元、②109年1月2日領出現金29萬元、③109年1月3日轉帳支出71萬元予訴外人辜○帆,因陳○穎自辜○帆處受領71萬元現金(見雲院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71、198至199頁)。⑵存入余○誠帳戶之100萬元,陳○穎於①108年1月2日領出現金27萬元、②109年1月3日轉帳支出73萬元予辜○帆,因陳○穎自辜○帆處受領73萬元現金(見雲院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67、199至200頁)。  ⒌系爭工程第二次公開招標,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以工程 總價5,610萬元標得(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⒍被上訴人總經理陳○穎(107年1月任職、110年9月離職)與許 ○簽訂之108年12月31日工程承攬契約書記載:「茲因甲方(即被上訴人)標得虎尾溪大美虎溪堤段防災減災工程(二期),乙方(即許○)承攬甲方之機具(挖土機、砂石車)等土方作業,工時及車輛租工皆以甲方派遣之工地主任簽核為準,甲方方得以支付機具、車輛、人員等費用,並依乙方指定之帳戶匯款或現金支付;乙方自行與受款人拆帳,乙方須切結管控機具、車輛之進出,未經甲方授權,如有任何違規或不法行為,乙方全權負責。」(見被證1,原審卷第55頁)。  ⒎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支付履約保證金580萬元,其中290萬 元以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於109年1月8日以自己帳戶支出履保金差額290萬元(見原審卷第104頁)。  ⒏系爭工程預計開工日期為109年1月20日。  ⒐林○福指示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匯入100萬元至許○銘帳戶( 見雲院卷第69頁),及陳○全帳戶於109年4月30日匯入50萬0,567元後,許○銘帳戶餘額為150萬5,210元。陳○穎於①109年5月4日領出現金29萬元、②109年5月8日領出現金26萬元、③109年6月17日領出現金27萬、④109年6月18日領出現金27萬、⑤109年6月19日領出現金20萬、⑥109年6月22日領出現金26萬,合計已領出155萬元(見雲院卷第69頁)。  ⒑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收到業主五河局第一次估驗款762萬 0,900元。  ⒒林○福指示許○提供訴外人林○志(林○福女婿)、張○強兩帳戶 予陳○穎。陳○穎於109年7月15日以自己帳戶匯款285萬元至林○志帳戶,並於同日指示訴外人黃○蘭(陳○穎朋友太太)於匯款125萬元至張○強帳戶、指示訴外人廖○葉(陳○穎母親)匯款190萬元至張○強帳戶,合計匯還600萬元至許○提供兩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第208、222、372頁)。  ⒓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31日停工(見本院卷一第207、214、372 至373頁)。  ⒔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8日發生訴外人吳○翰盜採 砂石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案件)。  ⒕林○福背後金主即訴外人林○祺於110年3月與陳○穎碰面,提供 訴外人王楊○菊帳戶、洪○煌帳戶給陳○穎,陳○穎於110年3月22日指示廖○葉匯款50萬元至王楊○菊帳戶、於同日以許○銘帳戶匯款50萬元至洪○煌帳戶。林○祺承認有收到此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208至209、223、366至367頁)。  ㈡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第107頁):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普通合夥契約,匯入系爭帳 戶之款項為合夥出資款之事實,是否可採?  ⒉被上訴人有無自上訴人處受有390萬元之利益?系爭款項之給 付原因是否存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39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普通合夥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約明合夥人出資比例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系爭工程乃被上訴人名義單獨與經濟部水利署訂立承 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並有被上訴人與五河局109年1月10日簽立之工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9頁),非兩造、黃○吉、張○強、林○志及林○福,以合夥名義承攬,此與合夥之合夥人對外均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不同。⑵又合夥必由合夥人集資成立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參照),惟兩造並無集資成立一合夥財產。⑶佐以被上訴人始終未認有與上訴人合夥經營事業之意。上訴人經本院當事人訊問,陳稱:林○福告訴伊對方帳號,告訴伊匯款時間及金額,伊就匯系爭款項;一開始林○福並未說伊出資額為多少,只說用伊自己能力評估;伊知道合夥人很多個,只知道張○強的名字,不清楚其他合夥人名字及出資比例;林○福說合夥標的是系爭工程,伊當初信賴林○福,系爭工程以後結案有利潤時可以分享,沒有問如何分配收益、多久分配收益,伊沒有跟被上訴人確認,亦未跟時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之陳○穎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及證人林○福於本院證稱:伊找的合夥人有上訴人、黃○吉、張○強、林○志、蔡○勝、林○宏、林○祺、劉○雄,伊自己沒有實際出資;就系爭工程之盈餘分配是完工後結算。工程最後結算再算大家各出資多少錢,按出資比例去算。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出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及證人陳○穎於本院證稱:伊並無代表被上訴人,跟上訴人、黃○吉、張○強、林○志、蔡○勝、林○宏、林○祺及林○福成立合夥關係,合夥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可知兩造並未約明合夥人出資比例及就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  ⒊依證人陳○穎於本院證稱:於110年6月又來一批社會人士(應 是蔡○勝)約伊至南投茶行,蔡○勝表示有投資林○福200萬元,林○福告訴他系爭工程有利潤才會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上訴人亦稱:伊係信賴林○福才匯款,伊沒有問如何分配收益,多久分配收益。伊沒有跟標得系爭工程之被上訴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證人張○強於另案(雲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事件,下稱569號事件)證稱:林○福有跟伊提到可以賺錢的投資案,伊不是很懂,就口頭說也參與投資等語(見雲院卷第109頁),證人林○福於本院證稱:全部的出資者有上訴人、黃○吉、張○強、林○志、蔡○勝、林○宏、林○祺、劉○雄,他們信任伊,因伊說會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林○福於另案(569號事件)以被告身分陳稱:投資的事情是許○主動去接觸被上訴人,許○想和被上訴人合夥承攬系爭工程。許○、其他的合夥人(蔡○勝、林○宏、林○祺)在伊住處談的,他們信任伊,把投資款都交給伊。系爭帳號是許○提供給伊的,上訴人、黃○吉是伊朋友,林○志是伊女婿,他們三人也是投資人,伊要負責他們的投資款,如投資失利對方不還錢是伊要負責。後補稱若投資有虧損,虧損部分不負責,但扣除虧損部分後的剩餘款,若被投資人沒有返還,伊負責返還,因是伊介紹投資的。伊名義於109年3月12日各匯50萬元至許○銘、余○誠帳戶即為劉○雄交付的100萬元投資款等語(見雲院卷第42至43頁、第88頁、第113頁),可知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投資者,均係林○福招攬,知悉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比例者為林○福,而非被上訴人公司。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普通合夥關係(見本 院卷二第87至89頁),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其要件。當事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基於有效之契約而受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林○福告訴伊匯款的時間、金額;伊信賴林○福,伊匯款目的就是提供系爭工程所需資金,嗣後結案有利潤時可以分享。林○福只跟伊說要投資,要匯這些錢過去,並無告訴伊資金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8頁),及證人林○福於本院證稱:伊請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伊跟上訴人說有系爭工程可以投資;被上訴人如果缺錢,就會跟許○說,許○就會跟伊說,伊就會請人匯款,上訴人匯款目的是為了賺報酬,待工程驗收後結算報酬。伊請上訴人匯款之目的,係因伊透過許○名義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成立合作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90頁;本院卷二第112頁),及許○於本院證稱:伊請陳○穎提供系爭帳戶係因林○福要跟被上訴人合作標系爭工程,需押標金跟履保金,要匯錢給被上訴人作為押標金、履保金。伊請林○福匯款的時間及金額,伊會跟陳○穎討論,欠多少錢,伊請林○福匯款。伊請林○福109年4月29日匯款,是工地的工程款,被上訴人還沒向河川局請到款,要支付工程款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第221頁),可認上訴人匯款39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⒉被上訴人係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⑴被上訴人非全然未自系爭帳戶之資金受利益:   上訴人108年12月27日①存入許○銘帳戶內之100萬元,陳○穎 於108年12月30日領出現金28萬元、109年1月2日領出現金29萬元③109年1月3日轉帳支出71萬元予訴外人辜○帆,因陳○穎自辜○帆處受領71萬元現金;②存入余○誠帳戶之100萬元,陳○穎於108年1月2日領出現金27萬元、109年1月3日轉帳支出73萬元予辜○帆,因陳○穎自辜○帆處受領73萬元現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③存入90萬元至鍾○臣帳戶,經陳○穎於109年1月3日轉帳支出90萬元予辜○帆,因陳○穎自辜○帆處受領90萬元現金乙情,業經陳○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3年9月9日回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1頁)。依陳○穎於本院證述:伊從系爭帳戶領出的290萬元,嗣後依許○的指示,支付予許○下游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1、被上證3之表格(見本院卷一第87至103頁、第111至117頁)在卷可佐。然而,觀之被上證3(即被上證1所列灰色部分)總額643萬3,348元,其中被上訴人開立票據支付之款項占317萬9,916元(計算式:513,755+191,411+303,770+966,456+246,578+957,946,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7頁),扣除應由許○負擔之蘇○真小姐記帳補貼費1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餘額為305萬9,916元,依①證人許○於本院證稱:每一次系爭工程之下包商來請款,做完請款資料,送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看是要開支票或匯款。系爭工程是被上訴人標得,要跟被上訴人請款。伊跟被上訴人間無正式合約,錢不會從伊這邊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②證人林○福於本院證稱:許○跟被上訴人簽的原審被證1之108年12月31日工程承攬契約書,是出事(按:發生盜採砂石案)後補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③證人陳○穎於本院證稱:每一次許○匯進來的錢,伊會紀錄下來,有多少,結餘多少。當初LINE群每個月會跟許○核對。許○每個月會送帳單來給被上訴人會計蘇小姐整理,整理好後上傳至伊跟許○、蘇小姐三人之LINE群組。就票據部分,被上證3表格有票號部分是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給付,伊會以系爭帳戶領出的現金回充被上訴人零用金缺口,因被上訴人零用金缺口是拿去補被上訴人開出去的支票。被上證3之財務表格上中間憑證明細有統一發票號碼,就是證明有發票,支票在表格最後面。就匯款部分,那時候在工區裡面有幾個許○請的工人,要用被上訴人帳戶匯出或用私人帳戶匯出,由許○交代。在支票或匯款單被上訴人董事長要蓋章之前,有便箋說墊付款已收,現金已交會計出納那邊。如廠商比較急,伊會請友人匯款給廠商,嗣後再以系爭帳戶的現金補給友人。許○跟被上訴人簽的原審被證1之108年12月31日工程承攬契約書,是發生盜採砂石案後,於109年8月補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4頁、第206頁、第221頁。卷二第36至39頁、第116至118頁),則被上證3表格所示廠商(即盛田儀器有限公司、泉輝企業有限公司、同冠電機有限公司、三和起重工程行、益堅工程行、宗來工程行、新昆璋興業有限公司、松惠聯合企業有限公司、谷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歐來貿易有限公司、統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證3之表格、被上訴人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7頁、第339至351頁),可認上開廠商是向被上訴人請款,與被上訴人間應有契約關係。是被上訴人確有使用系爭帳戶內資金用於給付消滅自身契約義務,尚難認全無受利益。  ⑵系爭款項之給付原因為許○與被上訴人間合作契約(下稱系爭 合作契約),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之有效期間內,基於系爭合作契約而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  ①上訴人係因林○福之指示而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而上訴人 係林○福所招攬之投資金主之一。而依證人林○福於本院證稱:一開始合作,陳○穎就是提供系爭帳戶給許○。上訴人跟其他金主是由伊透過許○名義跟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合作契約。上訴人匯款就是基於系爭合作契約。在還沒發生盜採砂石案前,是許○(按:以系爭帳戶資金)在支出,應該要付的是許○應該要付沒錯,但許○要付的錢都寄在系爭帳戶。許○說被上訴人跟他說統一由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欠多少,許○再跟伊說。發生盜採砂石案後,被上訴人說系爭工程要拿回去自己發落,故伊於109年10月27日後就未再請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問:被上訴人有無說要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何時終止?跟何人說要終止?)被上訴人叫伊等不要做,他們自己處理。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存入許○銘帳戶之100萬元,是為了支付周轉金。工程何時領錢不知道,如果不把錢給下包,下包不做,最後也無法完工。被上訴人如果缺資金,被上訴人會計蘇○真會跟許○說,許○會跟伊說,伊就請人匯款。被上訴人一開始有把開支LINE給許○看。伊是系爭工程做三、四個月後才在工地認識陳○穎。上訴人匯款目的是為了賺投資報酬,等系爭工程做完驗收後結算才知盈餘,照出資比例算總收益。被上訴人尚未跟許○結算總收益。被上證1灰色部分(即被上證3)是屬於許○這邊應負擔之工程款沒錯。但盜採砂石案發生時已做到28%,被上訴人可以跟業主請款1,500多萬元,這些錢都還在被上訴人處未結算。許○跟被上訴人所簽原審被證1契約是出事(按:發生盜採砂石案)後才補簽的。109年7月15日匯回的600萬元,其中550萬元是張○強、林○志拿走。剩下50萬元在伊處,伊有把50萬元拿給劉○雄。林○祺是拿錢給伊,伊再以自己名義匯款至系爭帳戶。林○祺有承認拿到110年3月22日匯回的100萬元。上訴人、黃○吉未拿回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2頁、第223頁、第366頁、第371至374頁。卷二第112頁、第115至116頁),可知上訴人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之給付目的(即法律上原因),係本於許○名義跟被上訴人間成立之系爭合作契約,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開支明細有給許○看,林○福亦同意照許○要求指示上訴人等金主匯款至系爭帳戶以支付系爭工程之所需開支。  ②證人許○於本院證稱:當初要求陳○穎提供帳號給伊,是因林○ 福要跟被上訴人合作系爭工程。林○福指示上訴人108年12月27日匯款290萬元至系爭帳戶是要付押標金。伊當初請林○福109年4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因五河局尚未撥款下來,工地需先支付工程款給下包商。109年5月以前是林○福要付款,帳都給被上訴人會計蘇○真負責。系爭工程開始開工,伊係負責工地管理。許勤韋一開始是工地主任,109年5月中改由曾○國擔任工地主任。系爭工程109年7月底停工,109年8月發生盜採砂石案後被上訴人公司接手,109年9月15日後,伊就沒有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3頁、第218至219頁),故依許○所述,其通知林○福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資金,亦係本於其同意系爭帳戶資金支付之款項。  ③證人陳○穎於本院證稱:許○跟被上訴人間是合作關係,雙方 就各自負責的工程範圍成本講好以各自之資金支付。照被上證1之表格,灰白分列,白色的成本由被上訴人負擔,灰色成本由許○負擔。被上證1表格是被上訴人會計蘇○真做的。當初許○大約一兩個禮拜會拿帳單,請會計蘇○真列出需支出的帳款,請蘇○真作帳。許○負責土方工程由系爭帳戶內之資金負擔,許○那邊金主是賺最後總工程結算時被上訴人跟業主五河局就土方工程可以請得之總工程款,結算許○可獲得的利潤及應承擔之虧損。許○當時請款時是報說土方作業的內容,但實質成果是什麼伊不清楚。本件許○土方工作被五河局認定可計價可能只有幾十萬元,因許○當時有做很多自稱之假設工程,後來盜採砂石案爆發後,五河局說這些假設工程可能有盜採砂石的成分故不予計價,許○可能用土方工作廠商之名在工區做他們想做的事,而不是與系爭工程有關的事。跟許○簽的原審被證1之108年12月31日工程承攬契約書,是109年8月發生盜採砂石案後補簽的,因盜採砂石事件是因許○引起,故附註說明如有發生違法或違規行為,由許○全權負責。當初跟許○簽的原審被證1之契約,未把許○可請求被上訴人拆分被上訴人向業主請得之土方工程款寫在書面契約,係因依採購契約是不可以分包轉包的。發生盜採砂石案後,許○就沒回到工地把後續盜採的區域復原。錢是許○匯款進來寄放在系爭帳戶,許○送帳單進來,伊就依許○指示開立支票或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3至34頁、第37至39頁、第117頁、第199至220頁、第370頁、第375頁;卷二第31至34頁、第37頁、第117至118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原審被證2之陳○穎與許○之錄音譯文記載:「○哥,你不可說這些數字你都不知道,因為這些帳目我們都有寫(在LINE群)剩下多少或差多少?○:對,那時候。穎:是一直到七、八月有狀況...(註:被上訴人終止與許○合作關係)。○:發生事情後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及被上證2之陳○穎與許○之錄音譯文亦記載:「這個就是我們..公司做這件(虎美溪),我們有合作時3月至8月份(公司登錄流水帳的帳目)」等語;佐以許○前對被上訴人提出聲請調解時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有合股承攬之關係,系爭工程發生盜採砂石案後,雙方尚未辦理結算等語,有聲請調解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則被上訴人固有使用系爭帳戶內資金用於給付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之廠商,然被上訴人總經理陳○穎動支管理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支付,係本於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具法律上原因。  ⑶基上,可認許○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合作契約,且該合作約定 非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與民法第667條所定合夥契約有間,無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適用,應屬有效。故上訴人給付所依據債之關係(即系爭合作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縱於發生盜採砂石案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前有使用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含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支付系爭工程款項,亦具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39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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