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V-113-上-519-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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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陳和銳 訴訟代理人 王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將其所有之將來商業 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伊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CGB數位貨幣會有長期大幅上漲之趨勢,其會帶伊進行小額買入、賣出之操作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伊因此受有無法取回系爭款項之損害。縱認被上訴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然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受領系爭款項既無法律上之原因,伊亦得請求返還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臉書看到「富福民間借貸網」(下稱富 福網)貸款廣告,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聯繫,欲貸款30萬元,但對方佯稱要包裝信用,才能貸得較高金額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伊並未領得系爭款項,亦為詐欺被害人。又上訴人稱其係匯款予「○○○」,然系爭帳戶名稱與「○○○」不同,上訴人全然未予查證,仍依「○○○」提供之方式匯款投資,顯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CGB數位貨幣會 有長期大幅上漲的趨勢,會帶其進行小額買入、賣出的操作,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5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申辦之系爭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有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開戶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下稱6282偵卷》第29-33頁、第55-136頁、第139-144頁),堪認為真。足見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帳戶,確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充作向上訴人詐騙匯款之帳戶,藉以掩飾該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則系爭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一節,亦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 團使用,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並未領得系爭款項,亦為詐欺被害人等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各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因誤信富福網人員佯稱可協助其製造往 來金流、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始依指示提供系爭帳戶,其亦為被害人云云,固有其與富福網人員對話截圖為證(見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057號卷《下稱16057偵卷》第37-43頁)。惟查:  ⑴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21頁),其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且其歷次審理中均能正常應答,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應具備成熟智慮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詐欺集團有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之犯罪型態當非無所聞悉,而應知妥善保管個人資訊、金融帳戶。  ⑵再者,上訴人係於111年8月1日在網路看到富福網之貸款廣告 ,標榜幫人申辦貸款,其即主動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對方聯繫,因上訴人要辦較高貸款額度,對方表示需要其提供個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其創造金流、美化帳戶,以包裝信用貸到較高金額,但新辦網路銀行帳戶需要行動電話號碼,而被上訴人原有行動電話門號非以其本人名義申辦,因此申辦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門號)以供申辦系爭帳戶,並辦理該帳戶升級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系爭手機門號SIM卡連同雙證件影本(下稱系爭帳戶等資料)交付對方;且被上訴人先前曾申辦汽車貸款,當時僅須提供金融帳戶封面,供貸款入帳之用,該次貸款未要求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16057偵卷第10-11、58-59、68、84-85頁,本院卷第186頁)。足徵被上訴人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知悉合法貸款流程及所需文件,亦明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並無法透過合法貸款方式取得所需金額,則依被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予毫無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有遭違法使用之高度風險。何況,富福網人員所稱包裝信用,係在系爭帳戶中製造虛假之金流以利被上訴人辦理貸款,恐涉及向金融機構或他人詐貸之違法行為,自非正當申辦貸款之機構及方式。佐之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亦自承:伊要貸款金額為30萬元,不知道如何計息,亦不知富福網人員真實姓名,對方沒有說何時交還系爭帳戶,僅表示辦完貸款就會交還,伊沒問對方要系爭手機門號SIM卡原因,就對方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有感覺奇怪,伊亦知道帳戶不可交給不熟之人,會擔心對方將系爭帳戶作為非法使用等語(見16057偵卷第58-59、68-69、84-85頁)。則被上訴人僅係透過前述通訊軟體與富福網人員聯繫,未曾確認貸款利息以評估其自身還款能力,且就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貸款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號碼毫無所悉,亦對於不詳他人取得系爭帳戶等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非法犯行,應有清楚之認識,對於不詳他人請求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時,自應更加謹慎小心,竟在無任何確切憑證擔保避免系爭帳戶遭非法使用情形下,仍將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見被上訴人已認識或預見系爭帳戶等資料有供作詐欺等不法使用可能,就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並就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⑶此外,被上訴人復自陳:伊於111年8月4日申辦系爭帳戶,隨 即於同日或翌日將系爭帳戶等資料交予富福網人員後,即未再與對方聯繫;嗣於3、4週後,警局以書面通知伊系爭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時,伊已無法與對方聯繫,雙方之前訊息均已被刪除等語(見16057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87頁)。而被上訴人既因缺錢有貸款需要,竟於交付系爭帳戶後,長達3、4週從未向對方確認應允協助辦理貸款之進度,放任系爭帳戶脫離個人掌握,未適時予以查證過問,顯悖於常情。基上各情,被上訴人所辯為供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即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主觀上已知悉該帳戶即係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之效果,卻仍予以交付。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掛失止付」凍結之風險,甚或遭人頭帳戶申請人將款項私吞,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本件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非少,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上訴人會完全配合,不一定會完全信賴被上訴人。益證被上訴人對於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已經有所預見,卻仍容任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上訴人以提供系爭帳戶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⒊至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05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43號處分書可稽(見6282偵卷第175-178頁、第223-225頁)。惟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檢察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是否起訴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本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是被上訴人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從據為免責之事由。基上各情,被上訴人雖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未直接對上訴人施以詐術,但其主觀上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行為之工具,仍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容任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上訴人之工具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並致上訴人遭騙系爭款項無從追回,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要屬有據。另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既屬有據,則其先位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究必要。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全然未予查證系爭帳戶名稱與「○○○」不同,其仍依「○○○」指示匯款,顯與有過失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詐騙,方匯款至系爭帳戶,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核屬被詐欺之受害行為,並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為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見原審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就本判決所命給付,各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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