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HV-113-上-52-20241016-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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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陳遵行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宗澤律師 陳法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沛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24日簽立股份買賣合約書、差額股票買賣合約書,由○○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3元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持有之訴外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股票)224萬1340股,並依約完成交易(下稱系爭買賣)。嗣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針對系爭買賣對被上訴人核定課徵營業事業所得稅與滯納金294萬2479元(下稱系爭稅款),因被上訴人暫無力繳納而向伊借貸,伊應允並於111年12月13日繳納系爭稅款,詎被上訴人遲不還款,爰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如認兩造就系爭稅款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伊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亦無義務,為被上訴人向國稅局繳納系爭稅款之管理行為,屬無因管理,且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無因管理、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稅款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4萬2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屆滿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因其提供 不實○○公司財務資訊,伊方以每股13元低價出售系爭股票予○○公司。嗣因國稅局稽查告知,○○股票於108年間每股淨值為45.52元,以此價格核算,系爭買賣須再繳納高額營利事業所得稅,且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出售其所有○○股票給○○公司之買賣,亦須被課徵近1400萬元之鉅額贈與稅,上訴人為避免被課徵上開鉅額稅款,兩造乃達成伊須同意國稅局核定○○股票為每股20.28元並簽具承諾書,上訴人為伊繳納系爭買賣以此價格核算所應補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滯納金即系爭稅款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兩造就系爭稅款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代伊繳納系爭稅款係履行系爭協議,並非為伊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伊亦非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本院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淑惠與上訴人為實質上夫妻,育有二名成年子女陳○○、陳○○,且上訴人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㈡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以每25元價格,出售其持有之○○股票435萬1255股給○○公司。㈢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以每股13元價格,出售其持有之系爭股票予○○公司。嗣經國稅局核定被上訴人應補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加滯納金294萬2479元,並由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所繳納之。此後,國稅局即未再對兩造出售○○股票一事進行調查或再要求補繳稅金。㈣系爭股票交易係由上訴人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淑惠洽談成立,且蔡淑惠於系爭買賣交易前,長期擔任○○公司之副總經理。㈤蔡淑惠與陳○○、陳○○於108年9月24日亦以每股13元價格,出售其3人持有之○○股票給○○公司。㈥如國稅局最終核定○○公司股價為每股45.52元,被上訴人、蔡淑惠、陳○○、陳○○於108年9月24日以每股13元出售○○公司持股予○○公司,均須補繳稅款。㈦如國稅局最終核定○○公司股價為每股45.52元,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售○○股票給○○公司,大約需繳納1400萬元贈與稅。㈧對於兩造提出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為其向國稅局繳納系爭稅款( 見不爭執事項㈢),然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借貸合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陳稱是曾○○會計師要其趕快借錢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淑惠繳納稅款,否則國稅局就要裁定,就要花1400萬元,其才借錢幫忙被上訴人繳納等情(見原審卷第327至328頁),然依證人曾○○會計師於原審證稱:伊有打電話給上訴人請他幫忙繳納被上訴人的稅款,也有講如果不繳納,國稅局會用45元的價格核稅,上訴人要繳納1400萬元贈與稅,但伊沒有跟上訴人說當作是他借給被上訴人的錢,伊只知道上訴人有幫忙繳納,但是贈與或是甚麼,是他們雙方的事情,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74至376、379頁),僅能證明曾○○曾居中協調系爭稅款繳納事宜,不足以證明定兩造就系爭稅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稅款即294萬2479元本息,核屬無據。 ㈡關於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定參照)。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2.上訴人主張系爭稅款若非被上訴人向其借貸,則其繳納系爭稅款,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繳納系爭稅款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就其受領系爭稅款之原因則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協議始繳納系爭稅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淑惠於原審證稱:國稅局人員告知伊○○股票淨值為每股近46元,○○股票買賣需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贈與稅。嗣於000年00月間,國稅局表示上訴人同意○○股票為每股淨值20.28元,如伊不同意,就用每股近46元核算課稅。經伊與上訴人聯絡後,上訴人表示以20.28元係他與國稅局協商的結果,以此價格核稅,他可以免繳1400萬元的稅款。而後國稅局與曾○○會計師出面與伊協調,由上訴人繳納系爭買賣之所得稅與罰款共290幾萬元,伊同意去國稅局簽承諾書,讓國稅局以每股20.28元結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30至334頁),核與證人曾○○會計師於原審證稱:國稅局認為○○股票每股為45元,上訴人與○○公司及其他○○股票交易案件之買賣價格都偏低,有贈與情形而進行調查。伊受上訴人委任與國稅局溝通協調,國稅局最後核定○○股票價值為20元多等語(見原審卷第374至376、379頁),大致相符,並有上訴人與蔡淑惠、曾○○與蔡淑惠及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75、366、394至398頁)、曾○○出具之○○公司企業評價報告書、被上訴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申請書及承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至197頁),是證人蔡淑惠前開證詞,堪以採信。⒊再佐以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淑惠於111年6月16、19日向上訴人抱怨國稅局認定系爭買賣要補贈與稅(見原審卷第366頁對話截圖);②證人曾○○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公司企業評價報告書後,於111年11月22日向上訴人表示國稅局人員已與蔡淑惠聯絡,蔡淑惠態度有軟化也有意願要簽,但稅款無法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96、398頁對話截圖),曾○○再向蔡淑惠表示:「國稅局的意思是先簽同意書,對納稅義務人有利,早上不是說陳總要負擔250萬了?陳總都同意了,他不會不付給你的」(見原審卷第394頁對話截圖);③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繳納系爭稅款(見原審卷第27頁);④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4日向國稅局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91頁);⑤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簽具承諾書(見原審卷第189頁),及該時期為○○股票交易之出售人,同意國稅局核定○○股票為每股20.28元,上訴人以高於此價格即每股以25元出售股票即毋庸被補徵贈與稅,低於此價格之被上訴人、蔡淑惠母女則須再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贈與稅等情,有國稅局核算之稅額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為免於繳納巨額贈與稅,而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即被上訴人同意國稅局核定○○股票為每股20.28元並簽具承諾書,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繳納以此價格核算所應補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滯納金即系爭稅款,其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洵非無據。此外,上訴人迄未就系爭稅款欠缺給付目的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盡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稅款本息云云,亦為無理由。㈢關於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1.按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可見無因管理之管理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為,則若其給付目的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該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適用。 2.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亦無義務,因被上訴 人無力繳納,而主動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之管理行為,屬無因管理,其得依民法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稅款等語。惟依證人蔡淑惠前開證述,可知上訴人係為避免遭國稅局以○○股票為每股45.52元價格核定課徵巨額贈與稅,而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淑惠達成被上訴人同意國稅局核定之20.28元價格,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之系爭協議,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繳納系爭稅款係履行系爭協議,非無義務,且非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是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系爭稅款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4萬2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屆滿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