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HV-113-上-523-20250326-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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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鄭張宜室 張淑女 張淑英 張淑慎 張淑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上訴人 張淑靜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含追加之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無須經他造同意。 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增列委任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被上 訴人雖稱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然查,上訴人所稱追加之訴乃主張兩造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互動事實,另行建構委任之法律關係,純屬依起訴所稱之同一社會事實,經由法律概念主觀建構數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此等延續起訴之事實再主觀詮釋法律概念而為不同權利義務事實之建構;參以一般人民常因主觀解讀法律概念,而將同一社會事實、建構成具有差異性之法律關係,除彰顯此等紛爭純屬當事人各執法律概念所致外;並非援引新的或不同的社會事實,容屬其主張或陳述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問題。 三、因之,兩造爭執之社會事實單一,縱使當事人臨訟始另引不 同實體法以為攻防,無礙法院認事用法,容可認未逾越兩造原來紛爭之「基礎事實」;爰認宜依紛爭一次解決原則,准訴之追加。其因訴之追加,而涵攝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併為本院審理範圍。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上訴人(即原告)引用原審之主張陳述,並稱: ⒈上訴人張淑英、張淑慎、張淑滿(下稱張淑英3人)依母親指示 ,自母親○○○○名下○○市○○○○○○○○路○○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或匯款到自己新開設之帳戶,作為將來母親過世後繳納遺產稅之用。然張淑英3人均已將上開款項加計利息共新台幣(下同)629萬4504元,加上母親遺留現金、存款計639萬8772元,用以繳納遺產稅,尚不足97萬1027元,由各繼承人以自有財產繳納。被上訴人亦係依母親指示於民國000年0月13日、14日自母親前揭帳戶提領款項、匯款至自己新設○○銀行帳戶計140萬元,000年0月17日匯款加拿大幣15萬元(計新台幣349萬2750元)至其子○○○帳戶,共計489萬2750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但嗣卻拒絕將系爭款項取出用以繳納遺產稅,致各繼承人需額外負擔161萬8338元,亦使得整體遺產變少,顯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嗣稱係侵害母親財產所有權之權利,本院卷一第42頁),且被上訴人否認款項係用以繳納遺產稅,顯無法律上原因(本院卷一第42頁),所得款項自屬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84條、179條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款項係母親贈與云云。惟被上訴人於000 年0月26日所寫信件中已自承系爭款項係要用來繳納遺產稅,且母親亦要求被上訴人將新開設之帳戶存摺存放家中由母親保管。倘為贈與,款項可直接存入被上訴人既有帳戶,毋庸另開立新戶,母親亦無需要求將存摺放在家裡,且被上訴人在母親生前亦未曾動用帳戶內款項。另滙款15萬元加拿大幣的滙款單亦係存放在母親家中,由母親保管。又由○○○於000年0月3日所寫信件可知,係被上訴人及○○○主動建議母親將存款匯至張淑英3人及被上訴人之專戶,用以節稅並供未來繳納遺產稅之用。且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30日Line對話亦自承:「滙款來加拿大一事,如果妳們有人認為有問題,我們可以立刻滙回去,敬候通知。」,○○○復於000年0月12日稱係因上訴人沒有通知,其等才沒有滙回來等語,足見系爭款項確實係要供繳納遺產稅之用,並非贈與。 ⒊伊等及母親均不知節稅之生前贈與匯款模式為何,亦不知贈 與稅額之限制,母親匯款係以手頭上有多現金就囑咐女兒去存錢,故原審以母親存款時間零散、存入金額不一等情,即推論母親匯款並非用於繳納遺產稅用途,顯有違誤。又伊等係因稅捐機關要求必須將款項申報為贈與,才配合提出說明書,但該等款項係供繳納遺產稅用途之本質,並不因此而改變,且事實上伊等亦已將該款項用於缴納遺產稅,並無說詞前後不一之情形。 ⒋追加之訴部分:母親○○○○和被上訴人約定(性質上係委任契約 )系爭款項要供作繳納遺產稅之用,但被上訴人未依約將該款項取出繳納遺產稅,顯然違反契約約定(契約未經解除),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9萬2750元及利息予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 ㈡被上訴人(即被告)引用一審之主張與陳述,並補稱: ⒈系爭款項係母親所為之贈與,母親並無指示要作為繳納遺產 稅之用。母親○○○○生前因年事已高,為方便提領看護費及生活費,乃將前揭帳戶存摺印章交張淑英3人共同保管,因擔心欲贈與伊之金錢遭提領,便於000年5月間向伊表示,有積蓄要贈與伊及孫○○○,並交代張淑慎於000年0月13日自上開○○銀行帳戶領取40萬元,交伊存入伊新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同年月14日自○○○○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伊上開帳戶、同年月17日再自○○銀行帳戶匯款349萬3450元至伊子○○○之帳戶。故上開款項係母親贈與伊及○○○。母親將款項換匯為加拿大幣,直接匯款予○○○,益徵係單純贈與,並無指定用途之意思。況母親並非「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亦無從代他人指定款項作為繳納遺產稅之用。至於伊將帳戶存摺放在台灣居所,由母親暫保管,印章則自行保管,與常情無違,不能以此推論款項並非贈與。 ⒉又張淑英3人於000年12月至000年1月間趁母親送急診或無意 識時,擅自母親前揭帳戶轉帳205萬、100萬、100萬元至自己帳戶,並於000年3月申報遺產稅時,以贈與為原因申報,嗣經檢舉,其等始提出說明書,改稱上開款項並非贈與,而是母親遺產要繳納遺產稅之用。可見上訴人主張母親要求將款項轉至張淑英3人帳戶,係要用來繳納遺產稅乙事,並非真實。 ⒊母親生前於000年5月即已處分並同意提領、轉帳系爭款項予 伊與伊子,已然發生處分移轉之效力,則其於000年0月15日死亡時,已無持有系爭款項,系爭款項自非屬遺產。 ⒋伊000年0月26日所寫信件內容,係記載「將來作為繳納遺產 稅的補助」,既係「補助」,即係贈與伊個人之意思,尚難以此遽認係指定僅得用於「繳納全體繼承人」之遺產稅。另伊000年0月30日Line對話所陳內容,主要係在講家族間之紛爭,並未提及與支付遺產稅有關之字語,且對話中亦提及「租金」、「稅務」、「事隔多年」等語,顯然尚有其他爭議事項待討論,自不得以此逕認15萬元加拿大幣之匯款與日後「全體繼承人繳納遺產稅」有關。至○○○於000年0月3日所寫信件內容多為家族紛爭,亦未聚焦在遺產稅節稅之討論,更未提及系爭款項係用以「繳納全體繼承人遺產稅」。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共同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489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本件紛爭結構: ㈠上訴人固主張依繼承的法律關係(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3 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然必須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建構之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能證明為〈真〉,始有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之基礎。 ㈡查,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委任契約關係之事實,縱屬為真,其所得成立之法律關係,除了論理上有互為排斥之情外,反而彰顯其用以證明各法律關係之證據方法與論證間,容可能自證矛盾。 ㈢遑論上訴人以原證一《說明書》自承「有關被繼承人○○○○遺產 稅核定死亡前兩年贈與之存款遺產…」(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9頁),容已先肯認母親有為生前贈與。 ㈣因之,本件紛爭事實乃將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對子女之 生前贈與,因稅捐機關計算遺產應繳稅額,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徵稅」規定視為遺產,並非事後否定「被繼承人生前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可認上訴人執稅法規定,臨訟所建構「兩造母親○○○○生前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款項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應先證明為真,始得進而建立其請求權依據。 ㈤故本件紛爭之關鍵在於上訴人就其所建構「兩造母親生前與 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款項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應先證明為真,始得本於繼承人資格,進而主張如其聲明所述之請求。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舉證責任之規範: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 前二年內【贈與】下列「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核其規範意旨乃在贈與之基礎上,規範【視同遺產】之稅基,並非否認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之法律關係。 ㈢上訴人自承係於母親死後,依其與遺產稅捐稽徵機關承辦人 員之互動,而建構本件請求權所據之兩造母親(被繼承人)生前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作為起訴請求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事實。上訴人既為法律關係之主動建構者,揆以「主張舉證一貫性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兩造母親生前確有此一委任(託)保管系爭款項之契約存在。 ㈣查,上訴人所為主張、陳詞與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 生前有將金錢移轉交付予被上訴人(含其兒子)之客觀事實,並不能積極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就系爭款項交付行為之主觀意思,與被上訴人間,有意思合致而成立委任保管系爭款項之契約。 ㈤遑論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並非已死亡之被繼 承人。故被繼承人生前縱有協助子女預存現金以方便繳納稅款等理財規劃事實,然此正有可能是生前處分財產以協助繼承人能保有现金之贈與行為;尚難曲解成被繼承人有自居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而委託他人保管系爭款項以利於死後克盡繳納稅捐義務。蓋因稅捐單位承辦人並未與聞被繼承人生前之理財行為,復僅係依據上開法律規範,將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金額,作為遺產稅之計算依據。故上訴人除不能執其與稅捐單位承辦人之互動陳詞,作為建構被繼承人生前與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之依據外;反而彰顯其所為不同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主張,顯屬臨訟依法律概念多方建構相互矛盾之請求權。 ⒈例如:侵權行為類型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屬於所謂違 法行為之一種;而債務不履行則屬債務人違背債務負擔之事實,二者效果性質雖同屬損害賠償,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與契約債務不履行,容有不同。又若稱○○○○將系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或其子○○○的帳戶,係用以繳納遺產稅,而被上訴人未用以繳納遺產稅,是否宜定性為債務不履行,不宜定性為侵權行為?遑論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所稱之契約關係為真。 ⒉再如,489萬2750元本息,若為○○○○與被上訴人委任保管契約 之標的,則在此法律關係未經證明已合法解除或終止前,上訴人如何有權得逕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予○○○○之全體繼承人而為公同共有? ㈥承上,苟有上訴人所稱委任保管系爭款項之契約關係等事實 ,又如何會有民法第179條前段之「無法律上原因關係」之不當得利?又契約不履行,容屬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範為請求,怎會變成侵權行為?反之,在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在未見解除或終止之前,又如何會直接變成民法179條後段「其後已不存在」呢? ㈦況且,被繼承人生前以現金先移轉予子女名下,係有利於子 女得有足夠現金繳付遺產稅之處分,核其性質更與生前贈與相當;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原理,更係以肯認「贈與」為前提,怎會將法規範所列為法律要件之「贈與」法律關係,臨訟始定性為委任保管擬用以繳納遺產稅金額之法律關係? ㈧因之,本件除上訴人就其追加之訴所稱有「委任保管(繳納 遺產 稅金錢)契約」之事實,不能證明為真外,其追加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依據,反而彰顯所稱「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請求權,欠缺客觀之法律關係基本事實。 三、上訴人既不能積極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揆以上開舉證法 則之說明,上訴人無從具體否定兩造母親生前有贈與之真意或可能,應認其上訴與追加之訴等主張,不可採憑。 四、基此,上訴人不能於被繼承人過逝後,逕自以自己與稅捐單 位承辦人員之互動過程,重新建構被繼承人生前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為〈真〉,應認其請求失所依據。上訴人除追加之訴外,其餘請求業據原審為上訴人(原告)敗訴之論證,無本院自無重複論證必要,此部分宜援引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論證理由。 肆、綜上所述,㈠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 上原因,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依繼承、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92,750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含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㈡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揆以首開說明,亦應認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追加之訴部分既無理由,其據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聲請部分已因上訴駁回,毋庸再贅為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暨上訴人所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與上訴人等人法庭外之互動情形與陳詞,至多只是涉及繼承人應如何利用被繼承人生前所贈現金,及各繼承人應如何分擔遺產稅額等兩造其他爭執等情,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各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