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本票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HV-113-上-528-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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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君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上訴人 林昌標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本票陸紙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傑比析公司)係屬有限公司,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情事,於民國102年5月9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232064290號函廢止登記,於廢止登記之前,其董事為邱銘君,股東亦僅邱銘君一人,有經濟部函、傑比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股東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7-54頁、本院卷第75-88頁),傑比析公司自應依前揭規定進行清算。而該公司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亦有原法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71頁),依法即應以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爰列上訴人之唯一股東即邱銘君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3萬元本息。嗣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反訴部分於本院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4-65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皆係本於其給付款項予訴外人沇鑫企業社即○○○(下稱○○○)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於98年間承攬上訴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時任○○公司法定代理人,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總計164萬2363元之本票6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之擔保。嗣系爭工程如期完工,並於99年5月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目的已消滅,且票據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就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則以:否認上訴人為○○公司墊付款項予○○○,且伊僅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須承擔○○公司所負債務,亦無向上訴人借款乙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並非擔保系爭工程之履約。○○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後,因將工程款挪為他用,無力支付下包商工程款,致系爭工程於97年7月無預警停工,被上訴人乃商請伊貸與款項以墊付工程款,並表示願意承擔○○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於98年9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債務承擔,伊則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被上訴人墊付第一次請照工程款項及利息補貼共計93萬元(下稱系爭93萬元)予○○○,故在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93萬元債務前,伊無須返還系爭本票。縱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工程之履約,惟系爭工程非由○○公司完成,而係由○○○接替施作,並由伊代為墊付款項而受有損害,且系爭工程尚未結算,伊持有系爭本票並無不當得利,縱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亦僅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給付票款,並非伊持有系爭本票即屬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為○○公司墊付系爭93萬元,被上訴人既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負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伊自得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另於本院追加主張伊係因被上訴人於99年1月間向伊借貸,而墊付系爭93萬元工程款,被上訴人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倘被上訴人獲免除系爭本票債務,即受有系爭93萬元之利益,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爰擇一依債務承擔、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3萬元,並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另駁回上訴 人之反訴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反訴請求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13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三、被上訴人於97至99年間,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公司前承攬上訴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工程,嗣該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於99年5 月5 日建築完成(使用執照字號:99府都建使字第000 號),於同年7 月6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五、系爭本票票據法上時效均已消滅。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公司就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上訴人則謂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商請伊貸與款項以墊付工程款,並表示願意承擔○○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簽發以為債務承擔等語,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依上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查被上訴人於97至99年間,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 前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嗣該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於99年5月5日建築完成(使用執照字號:99府都建使字第000 號),於同年7月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惟上訴人與○○公司間除系爭工程外,尚有其他工程合作關係,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21-224頁),並有○○公司製作之工程請款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頁),可見上訴人與○○公司間之財務往來非僅關乎系爭工程,而被上訴人就其係為擔保○○公司就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始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之履約保證云云,即難採信。  ㈣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伊商借款項以墊付工程款,並表示 願意承擔○○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於98年9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債務承擔部分。經查:  1.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經兌現,提領兌現情形如 附表二「受款人」欄所示等情,固有○○○○企業銀行○○分行函檢送之支票正反面、提示日期、提示銀行及提示人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9-1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6頁、本院卷第66-67頁)。  2.證人○○○於原審證述:伊從事鐵工工作,因向被上訴人承攬○ ○○○○店鋪工程而認識上訴人。第一次請照工程是被上訴人承攬,伊有參與施工,順利搭設房屋完成,但沒有全額領到工程款,因被上訴人交給伊的票部分退票(不確定是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或是客票),當時尚欠伊工程款約100多萬元,伊有找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已將工程款付給被上訴人,印象中上訴人並沒有代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給伊,後來伊與被上訴人協調,被上訴人有慢慢償還,但償還金額已忘記。系爭工程請照通過後,伊直接向上訴人承攬第二次工程,上訴人也有欠伊工程款,目前尚未解決,原審卷第99至101頁的支票是伊承攬第二次工程所收到的支票,其中票號AW0000000、0000000兩紙支票有退票,伊自上訴人處取得的相關款項或票據,都是第二次施工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60頁)。而證人○○○先後向○○公司、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第一、二次工程,對於雙方給付其工程款之情形當甚為清楚,且衡情其當無為迴護被上訴人而故為虛偽陳述,致身罹偽證罪責之可能,是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依證人○○○前開證述,堪認上訴人所支付予證人○○○之款項及票據,均係用以支付○○○向其承攬第二次工程之工程款項,並非係為○○公司墊付工程款予○○○甚明。  3.再觀諸附表二所示支票,係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超過半 年以後始陸續簽發,且金額亦非相當,審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9年1月間向伊借貸系爭9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亦係自99年4月間起方陸續簽發,則被上訴人豈有於98年9月間,在上訴人所稱借款時間、數額不明之狀況下,即因此預先簽發面額合計為164萬2363元之系爭本票,以為就承擔○○公司之系爭工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債務承擔之理?是以,要難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為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93萬元,並就○○公司系爭工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債務承擔之認定。  4.至上訴人所提「000&○○公司設計帳務往來明細表」(見原審 卷第103頁),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自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公司向其借貸系爭93萬元,並就○○公司之系爭工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債務承擔乙情,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㈤而查,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本 得以執票人身分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責任。至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無墊付系爭9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是否為債務承擔之陳述,縱經被上訴人為反對陳述,且上訴人亦無法充分舉證,但仍不因此發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況且,上訴人與○○公司間除系爭工程外,尚有其他工程合作關係,可見雙方財務往來非僅關於系爭工程,已如前述,既被上訴人無法舉證確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係為擔保○○公司就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主張,即無可採。  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公司就系 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既無可採,則其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由,據以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目的已消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並無理由:  ㈠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係為擔保○○公司就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由,據以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已達成,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㈡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98年9月23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權利自發票日起算時效為3年,而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惟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參照),是以自不能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謂上訴人占有系爭本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亦屬無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並追加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93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㈠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99年1月間為○○公司向 其借貸系爭93萬元以墊付工程款,並於98年9月間就○○公司之系爭工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債務承擔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93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 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並執以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伊墊付系爭93萬元工程款之利益云云,然上訴人給付證人○○○之款項及票據,均係用以支付○○○向其承攬第二次工程之工程款項,並非係為○○公司墊付工程款等情,業據證人○○○證述明確,已難認被上訴人有因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而受有系爭93萬元之利益可言。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93萬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以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已消滅,上 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反訴部分,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就反訴部分,追加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蘇麗娜,欲證明上 訴人為○○公司墊付工程款,而由○○○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乙情(見本院卷第69頁),因此待證事項與證人○○○之證詞不符,業經認定如前,故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390,500元 WG0000000 2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04,000元 WG0000000 3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57,363元 WG0000000 4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00,000元 WG0000000 5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00,000元 WG0000000 6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390,500元 WG0000000         合   計 1,642,363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受款人 兌現日期 1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5月15日 150,000元 AW0000000 ○○○ 99年5月17日 2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7月31日 300,000元 AW0000000 ○○○ 99年8月1日 3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4月31日 180,000元 AW0000000 ○○○ 99年12月30日 4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8月31日 300,000元 AW0000000 ○○○ 99年8月30日       合    計  9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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