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HV-113-上-533-20241205-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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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吳青龍 被 上訴 人 葉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執行事件之 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為○○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屬被繼承人吳○雄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訴外人吳○峰、吳○玲、吳○如及執行債務人即潘○雪,【下稱上訴人等5人】)公同共有,惟該執行事件誤將上訴人等5人所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列入執行,因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判決雖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等5人公同共有,與另案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即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之確定判決主文有違,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自非合法;且系爭房屋縱為上訴人等5人公同共有,亦因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不得主張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而上訴人於另案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所為證述內容,與本件主張事實前後矛盾,另案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之判決併敘明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潘○雪,並由潘○雪以龍角銅器社管理人名義使用,上訴人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卻未提出異議,自不得翻異其證詞而主張系爭房屋非潘○雪所有,遂認上訴人所提本件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然原審係經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始查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潘○雪,並未包括上訴人、吳○峰、吳○玲、吳○如等情,業經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三之㈠點論述明確,已非不經調查,即可認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上訴人表明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乃屬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問題,而非屬「起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列。原審經前述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程序後,猶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未經言詞辯論即逕以判決駁回,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而上訴人已具狀表明希望將本件訴訟發回原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50頁),是本件無從經由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而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