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HV-113-上-58-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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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黃大旺 社團法人彰化縣脊髓損傷重建協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錫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教座(即○○○之承受訴訟人) 劉鴻偉(即○○○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淑蓮(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妤萱(即○○○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桓(即○○○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淑芬(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485,729元本息,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10 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上訴人社團法人彰化縣脊髓損傷重建協會(下稱脊髓 協會)原審判決當事人欄雖誤寫為社團法人彰化縣脊「椎」損傷重建協會,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本判決當事人欄所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劉教座、劉淑芬、劉淑蓮、劉鴻偉、陳妤萱、陳世桓具狀聲明承受其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333至348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000年0月17日搭乘由受僱於脊髓協會 之上訴人黃大旺所駕駛之復康巴士,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門診拿藥,詎於回程上車時,黃大旺本應開啟車輛側邊車門以供○○○上車,並應依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下稱照服辦法)第76條規定,協助身心障礙者即○○○上下車,卻貪圖方便,並未開啟車輛側邊車門,而係開啟車輛後方車門、指示○○○從使用輪椅者專用之升降梯(下稱系爭升降梯)左側上車,復未協助○○○上車,任○○○自行上車,○○○右腳剛踏上升降梯、左腳正欲踏上之際,因踢到升降梯之鐵板而倒地(下稱升降梯跌倒事故),致○○○受有左下肢裂傷6公分、左膝挫傷之傷害(下合稱肢膝傷害),並因此受有腰椎第四節爆裂性(壓迫性)骨折併脫位之傷害(下稱腰椎傷害)。○○○因黃大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4,858元(已扣除健保材料退費32,489元)、支出便盆椅、斜坡板、電動床、輪椅等費用18,640元、支出住院期間000年0月8日至27日之看護費用40,600元、2年期間按每月35,0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之照顧費820,000元、慰撫金40萬元,合計1,704,089元之損害,自得請求黃大旺及其僱用人脊髓協會連帶賠償。又因○○○已於000年0月29日死亡,伊等就照顧費用期間縮減3個月。再者,黃大旺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責任,○○○則並無與有過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704,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黃大旺雖有指示○○○從系爭升降梯上車,惟系 爭升降梯本非僅專供使用輪椅者上下車使用,黃大旺如認乘車者囿於自身狀況而使用系爭升降梯乘車較為適當時,自亦得協助乘客從該處乘車;而○○○於本件事發前曾多次搭乘復康巴士,向來因其腿部較無力從一般車側車門乘車,遂藉由車後升降梯乘車;於事發當日,黃大旺已下車等待○○○乘車,其以手勢指示○○○從系爭升降梯中間方向乘車,且伸手要攙扶○○○乘車,並於○○○自行從系爭升降梯側面乘車而絆倒時,及時加以攙扶以免其身體撞擊升降梯造成更大傷害,而於攙扶○○○起身後,隨即前往自行藉系爭升降梯走進車內坐在椅子上之○○○旁為其繫好安全帶,且依照服辦法第73條規定,應由○○○之陪伴者協助其上下車,黃大旺並無未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不法可言。被上訴人主張黃大旺及脊髓協會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縱仍認黃大旺有過失,○○○因系爭事故僅受有肢膝傷害,其就此所生費用,伊等同意以10萬元計算。至○○○所受腰椎傷害,係於000年0月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就診前約1個月許,自椅子上坐不穩而滑落所致(下稱椅子滑落事故),而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茲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6、424頁、卷二第1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於000年0月17日16時25分許,在彰化市○○街000號彰基醫 院大門左側,搭乘由脊髓協會之受僱人黃大旺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復康巴士。  2.○○○於復康巴士車後之升降梯欲上車之際,因踢到系爭升降 梯跌倒而受傷(即升降梯跌倒事故)。  3.經勘驗康復巴士車内錄影畫面如下: (1)畫面時間:2022 (年)/6 (月)/17 (日) 16 (時):25 (分):10 (秒)至 16:25:43   錄影畫面係由車内往後門拍攝,復康巴士内乘客區無人在内 ,司機將車輛停妥。(2)畫面時間:2022/6/17 16:25:44至16:26:07   司機黃大旺自畫面右方(車輛左後方)出現走至車輛後方, 打開後車門,將有扶手之升降梯降下,操作過程中黃大旺全程站立在升降梯旁。(3)畫面時間:2022/6/17 16:26:08至16:26:24   ○○○緩慢自畫面左側走向升降梯旁,黃大旺站立於升降梯另 一側,並伸出右手但未攙扶到○○○,○○○抬起左腳時踢到升降梯後跌倒、雙腳膝蓋著地,黃大旺出手攙扶○○○起身。(4)畫面時間:2022/6/17 16:26:25至16:26:48   黃大旺攙扶○○○走上升降梯後,○○○右手抓握升降梯扶手站立 於升降梯上,黃大旺以右手攙扶○○○左手,並同時操作升降梯上昇,待升降梯靜止後,○○○自行緩步走入車内座位坐下。  4.○○○因接受手術、復健等治療,支付醫療費用424,858元,支 出便盆椅、斜坡板、電動床、輪椅等費用18,640元,支出住院期間000年0月8日至0月27日之看護費用40,600元。  5.○○○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本件如認有全日照護之必要,看 護期間自000年0月28日算至000年0月28日止,合計1年9月,費用以每月35,000元計算,合計735,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黃大旺對於升降梯跌倒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 ?  2.○○○是否因升降梯跌倒事故而受有腰椎傷害(見原審卷第23 頁)?  3.○○○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為何?是否與有過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黃大旺對於升降梯跌倒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復康巴士服務對象以乘坐輪椅之身心障礙者為優先,並提供必要陪伴者一人享有與身心障礙者相同之優待措施。復康巴士之駕駛員應持有職業駕駛執照及參加職前訓練,始得提供服務;並於提供服務時,協助身心障礙者上下車。照服辦法第73條、第7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升降梯應專供使用輪椅者使用,黃大旺本應開啟車輛側邊車門以供○○○上車,卻開啟車輛後方車門、指示○○○從升降梯左側上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黃大旺為本件復康巴士之駕駛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於提供復康巴士服務時,負有協助身心障礙者上下車之義務。前揭照服辦法第73條雖規定復康巴士服務對象以乘坐輪椅之身心障礙者為優先,然並非僅限於乘坐輪椅之身心障礙者始得搭乘復康巴士,對於未乘坐輪椅之身心障礙者亦得使用復康巴士服務。至復康巴士所設置之升降梯,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復康巴士升降梯照片、事發光碟畫面截圖所示(見原審卷第209、213頁,本院卷一第105至119、197至201、220頁),其設計固係便於供乘坐輪椅者上下車使用,然於法並無未乘坐輪椅者不得使用之限制,經函詢脊髓協會所在縣市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亦經該府以000年0月1日府社身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該縣復康巴士輪椅升降平台並無限制乘坐輪椅者才能使用升降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此限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所示,乘坐輪椅者之陪伴者,亦得藉由升降梯陪同上車。是以,除乘坐輪椅之身心障礙者得使用復康巴士之升降梯上下車外,對於未乘坐輪椅之身心障礙者,並非不得使用升降梯上下車,況被上訴人自陳○○○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已經50多年,因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可搭乘復康巴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依○○○彰基病歷資料所示,其於本件事故前,確患有慢性類風濕性關節炎、僵直性脊髓炎、乾癬性關節炎等病症多年,並接受身障鑑定(見彰基病歷卷第25至26、85至91頁),且曾有走路會痛之情形(due to toe pain can't walk,見彰基病歷卷第86、89、93、97、99、101頁),尚非無使用升降梯上下車之需求及必要。則黃大旺於對○○○提供復康巴士服務時,開啟升降梯供○○○上下車使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2)),○○○並緩慢自勘驗錄影畫面左側走向升降梯旁準備上車,黃大旺站立於升降梯另一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3)),可見○○○亦願意使用升降梯之上車服務,尚難僅因黃大旺對未乘坐輪椅之○○○提供升降梯之上車服務,遽指為有何違反升降梯使用方式之注意義務可言。  2.惟查,依前揭復康巴士升降梯照片所示,其機械結構係專為 乘坐輪椅使用者所設計,為避免輪椅滑脫,而於升降平台兩側邊緣設有高於底板之護邊條,提供使用者自升降梯正前方直行進出使用,而非從側邊進出使用。然觀諸兩造不爭執事項3.、(2)、(3)之勘驗錄影畫面所示:黃大旺自畫面右方(車輛左後方)出現走至車輛後方,打開後車門,將有扶手之升降梯降下,操作過程中黃大旺全程站立在升降梯旁,○○○則緩慢自畫面左側走向升降梯旁,黃大旺站立於升降梯另一側,並伸出右手但未攙扶到○○○,○○○抬起左腳時踢到升降梯後跌倒、雙腳膝蓋著地,黃大旺出手攙扶○○○起身。黃大旺為復康巴士之駕駛員及升降梯之操作者,依前段所述,於提供服務時,負有協助身心障礙者上下車之注意義務,然黃大旺全程站立於全程站立在升降梯旁,並未協助引導○○○從升降梯之正前方進入平台,避免觸及升降梯側邊之防護裝置,而任由○○○自升降梯側邊進入,以致○○○自升降梯側邊步行進入平台時,抬起左腳踢到升降梯後跌倒,難謂已善盡其協助義務,應有過失。至照服辦法第73條雖規定:「復康巴士服務對象以乘坐輪椅之身心障礙者為優先,並提供必要陪伴者一人享有與身心障礙者相同之優待措施」,然陪伴者並非復康巴士之駕駛員及升降梯之操作者,該規定並未課以陪伴者「協助」身心障礙者「上下車」之義務,尚難以當時○○○之陪伴者未協助其自升降梯上車而歸責於己,無從解免黃大旺之過失責任。故上訴人辯稱黃大旺就升降梯跌倒事故之發生不負過失責任,委無可採。 (二)○○○所受腰椎傷害與升降梯跌倒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1.經查,○○○相關就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記載如下: (1)彰基診斷證明書記載:000年0月17日急診就診,診斷為左下肢裂傷、左膝挫傷(見原審卷第15頁)。(2)永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左下肢及左膝擦傷」、共門診5次:000年0月20日至000年0月10日(見原審卷第17頁)。000年0月20日之病歷記載診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000年0月21日之病歷記載診斷: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下背痛。000年0月3日、000年0月10日之病歷記載診斷:下背痛、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初期照護(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3)○○○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下背和骨盆挫傷、000年0月5、8、11、14日就診(見原審卷第19頁)。000年0月5、8、9、11、14日病歷記載診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痛。(4)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000年015日、26日病歷資料記載:在跌倒挫傷後下背痛及站立困難一周(low back pain and difficult standing after fall contusion forone week)。雙下肢無力、無麻木感(bilateral lower limbs weakness, no numbness)。一個月前跌倒左腳踝裂傷在彰基縫合(left ankle laceration after fall one month ago,s/p suture 彰基H)。X光報告:第4至5節脊椎滑脫、椎體骨折疊加(L4-5 spondylolisthesis superimposedby a verte bral body fracture)(見本院卷二第41頁)。(5)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於000年0月1日因腰椎第4節爆裂性骨折等住院治療、000年0月5日接受腰椎手術(見原審卷第21頁)。000年0月1日病歷資料主訴記載:跌倒後1個月不能走。病史記載:...直到1個月前從椅子滑落(...until 1month ago when slipped down from the chair),疼痛從臀部向雙足放射,...前往中興醫院首次透過MRI檢查出L4爆裂性骨折、L45S1脊椎滑脫(見臺北榮總病歷卷第15至16、33頁)。病程護理紀錄記載:家屬主訴:3週前跌倒,L4爆裂性骨折、L4S1滑脫,因腰痛、行走困難,經人介紹至該院求治,欲行手術治療(見臺北榮總病歷卷第229頁)。  2.經檢附升降梯跌倒事故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病歷及本案 卷宗資料,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診斷受有「腰椎第4節爆裂性骨折併脫位」之病症,是否係因「升降梯跌倒事故」所造成?或係因「椅子滑落事故」所造成?與何一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該院鑑定意見認:依診斷紀錄顯示,升降梯跌倒事故主要受傷部位為左下肢及左膝,並未提及腰椎損傷,主要導致的是下肢損傷,與腰椎損傷的因果關係較不明確。腰椎損傷的症狀與椅子滑落事故的時間點相符,表明兩者具有較強的因果關係。然因兩事件時間相近,升降梯跌倒事故可能對椅子滑落事故起到了誘發作用,無法完全排除前次事件為後次事件的引導誘發因子。腰椎第4節爆裂性骨折併脫位的病症更可能是因椅子滑落事故所造成,而非升降梯跌倒事故。有該院000年00月8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1頁)。可見升降梯跌倒事故雖僅診斷受有肢膝傷害,然可能造成後來發生椅子滑落事故之引導誘發原因,不能排除升降梯跌倒事故所受肢膝傷害係促成後續發生椅子滑落事故之肇因;觀諸兩造不爭執事項3.、(3)勘驗畫面所示,○○○於事發跌倒前,尚得自行行走而無異狀,綜據前(二)、1.段所揭○○○相關病歷記載,其於升降梯跌倒事故後旋即密集就診治療,旋即陸續發現有下背痛情形(見前(二)、1.、(2)段所示),堪認○○○所受腰椎傷害與升降梯跌倒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委無可採。  3.且查,被上訴人就前(二)、1.、(5)段病歷資料已自陳:○ ○○因為之前的傷勢所以才會從椅子上面滑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頁);其後雖改稱「沒有」第二次事故(即椅子滑落事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或再整飾其詞改稱:○○○是在第一次事故(即升降梯跌倒事故)後又上復康巴士,由黃大旺開車到彰基急診室進行手術縫合,6月17日下午約3點多○○○在復康巴士的椅子上滑落,這些是○○○在臺北榮總跟○醫師講的,當時在旁邊推輪椅聽到的;○○○跌倒後去急診,在上車以後,坐在復康巴士上「有」椅子的滑落事件,這是在6月17日同一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已難信實,復與前(二)、1.段所揭就診先後發現傷勢歷程,及依前(二)、1.、(5)段所揭臺北榮總000年0月1日病歷記載主訴、病程護理紀錄所載回推之椅子滑落事故發生時間(約3週或1個月前)不符,亦難採憑。又上開鑑定事項及鑑定機關係經兩造同意後行鑑定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59頁),並經專業醫學中心依據事發錄影光碟、病歷資料及本案卷宗資料所為判斷,經本院參照前揭病歷資料,應堪採憑,被上訴人聲請再送臺北榮總重新鑑定,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三)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大旺就升降梯跌倒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大旺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又查黃大旺為脊髓協會之復康巴士司機,係脊髓協會之受僱人執行復康巴士駕駛職務,其因執行職務之疏失加損害於○○○,脊髓協會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免責情事,則脊髓協會應與黃大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說明如下。  2.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持續就醫,並接受手術及復健 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424,85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55至1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應予准許。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出院後經醫師囑附宜繼續門診追蹤,且本 件事故造成○○○脊髓損傷併四肢乏力,為改善照顧措施,支出便盆椅、斜坡板、電動床、輪椅等費用18,64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73頁),並至臺北榮總神經修復科就診(000年0月8日至8月27日),總計支出看護費用40,600元,亦有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應予准許。  4.000年0月28日算至000年0月28日止之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術後生活無法自理,有全日照護需要,此 有臺北榮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堪認有全日照護之必要。又○○○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看護期間應計算至000年0月28日止,是後續看護期間自000年0月28日算至000年0月28日止,合計1年9月,費用以每月35,000元計算,合計735,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本院卷一第356頁),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須人全日看護照護,已如前述,是其因本件事故造成行動不便,生活作息無法自理,難以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狀態,精神及身體上必然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茲衡酌黃大旺從事司機工作,脊髓協會為協助脊髓損傷患者所設立之非營利機構(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為國小畢業,家庭主婦(見本院卷一第224頁),並參酌上訴人、○○○之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近年所得、稅務資料及財產明細(見本院限閱卷),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所受傷勢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資力、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請求慰撫金40萬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  6.據上所述,○○○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1,619,098元【 計算式:424,858+18,640+40,600+735,000+400,000=1,619,098】。 (四)○○○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事發經過雖肇始於黃大旺未善盡協助○○○上下車之注意義務,然升降梯跌倒事故主要受傷部位為左下肢及左膝,並未提及腰椎損傷,升降梯跌倒事故所受肢膝傷害係促成後續發生椅子滑落事故之誘發因子,而腰椎損傷的症狀與椅子滑落事故的時間點相符,兩者具有較強的因果關係,已如前(二)、2.段所述,堪認○○○之椅子滑落事故對於其所受傷害之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且椅子滑落事故應為損害(含費用)擴大之主要原因,升降梯跌倒事故則為次要原因,衡諸以上各情,是認升降梯跌倒事故及椅子滑落事故之原因力比例依序為百分之30、百分之70,應減輕黃大旺之賠償金額百分之70,故由黃大旺就本件損害負百分之30之賠償責任,即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485,729元【計算式:1,619,098×30%=485,72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485,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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